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吳政洋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本案前已經起訴,並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故本案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之起訴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並認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或自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或自訴者,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款規定之餘地,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起訴,即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可參,則本案雖曾經檢察官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追加起訴,然因該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故經本院以上述101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可參,故揆諸上述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自屬合法,而不得為不受理判決,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