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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他字第400 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3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慶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以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並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後案緩刑期前之100 年8 月3 日,因犯詐欺案件(以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2 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觀諸本件受刑人犯下後案後,尚在後案本院審理期間(後案檢察官係於100 年7 月29日偵查終結,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裁判終結)再犯前案,足見受刑人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復參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侵害法益性質相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五、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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