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銘
謝子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33號、第9426號、第963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子菁牙保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銘、謝子菁2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謝子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吳俊銘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或地點不同,行為亦互有差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吳俊銘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俊銘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俊銘素行非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被告謝子菁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吳俊銘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謝子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