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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崑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崑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沈崑煇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林新坤所有之「三合商店」(該處為2 層樓建築,1 樓為商店,2 樓為林新坤自用住宅,同一大門出入)時,見該址住宅鐵門未上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打開鐵門進入該住宅,遂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皮包內現金15,000元及價值約100,000 元之香菸2 箱,得手後逃逸並將前開香菸變賣得款50,000元。嗣因林新坤報警並比對在收銀機上之指紋,進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崑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崑煇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102 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新坤及證人謝素娥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至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1 樓為「三合商店」,2 樓為該建築物所有人林新坤之住家,而通往2 樓之樓梯設於1 樓室內,此有證人林新坤及謝素娥於警詢中證述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是該建築物1 樓商店及2 樓住宅為同一大門出入,則侵入1 樓商店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現金及香菸2 包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時間、地點亦極為密接相近,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加重竊盜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沈崑煇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執行後,猶不知悔改,竟冀望不勞而獲,復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林新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聲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並非繁複,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難遽認其已達嚴重職業性犯罪程度;此外,被告於本院自陳:已經很久沒有行竊,而且有在伊住處與女朋友一起開設泡沫紅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以被告居所地址輸入街景服務網站發現該址確為一茶飲店(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其所言應非虛妄;且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依賴竊盜財物謀生、財產犯罪之竊盜習慣之情節,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為前開刑之諭知即為已足,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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