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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順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88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順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順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潘順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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