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33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1 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反面),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15時至16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屏
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延平路口,經警盤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現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只,並為警
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玻璃球吸
食器1只,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 │ │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安非│
│ │司102年2月4日出具編號 │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之│
│ │KH/2013/00000000號之濫│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 │ │ │
├──┼───────────┼───────────┤
│ 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送驗尿液係被告所排放之│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實。 │
│ │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 │
│ │照表 │ │
│ │ │ │
├──┼───────────┼───────────┤
│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
│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命之工具。 │
│ │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照片1 │ │
│ │張 │ │
│ │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各1份 │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彥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