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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以齊李宗濡孫少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1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黃振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39分許,黃振昌因他人案件經警詢問時,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黃振昌就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稱:那不是我的真意云云,然該次訊問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獲取前開陳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621 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0頁),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查被告黃振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無不得做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見警卷第33頁),雖非經法院或檢察官送鑑定,然該公司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因應實務需求而選任為施用毒品鑑定(尿液)之鑑定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此項鑑定報告事實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被告尿液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9頁),係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206 條規定,上開鑑定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振昌雖不爭執該尿液為其所排放(見本院卷第76頁),然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在警察局採尿的時候,警察把我的尿倒掉,這個過程有瑕疵;且在檢察署又驗一次尿,沒有毒品反應,檢察官有給我一份不起訴處分書,我認為這是同一案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部分: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警詢時自白: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我在102 年1 月31日警方載我回警方駐地時在車上向警方告知我於3 天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用注射方式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以注射針筒汲取施打在左手靜脈血管內;施用的量相當於1 粒生白米;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102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在我家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我的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復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2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在家裡施用,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621 號卷第20頁)。查該2 次訊(詢)問時,訊問者並無誘導訊問,而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被告均主動自白於何等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又細查該2 次訊(詢)問之內容,被告對於只有其所知之細節,如施用毒品方式、量、頻率論述詳盡,並非迎合訊問者之意見而闡述甚明,是認該自白內容均可採信。

㈡被告尿液經送檢驗部分:

1.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3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647ng/ml)之事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0 )、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3頁)。

2.本院依職權將前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經以同樣方式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正超微第0000000000號函、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

3.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明確。又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管局,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足認本件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39分許,為警採尿檢驗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是以,參以前開驗尿結果,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被告所辯其並未吸毒云云,即屬空言辯解,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把我的尿倒掉,採尿過程有瑕疵云云。查:

1.證人即當日為被告採尿之員警高昌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而言不可能把被告的尿倒掉,因為第一泡尿一定是最準確的,第二泡尿一定比較淡,用第二泡反而對被告比較有利,我們不可能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又查證人所言「倒掉被告的尿對其比較有利,因而不會這麼做」之情,與經驗法則相符,是證人所述其並未倒掉被告的尿之情,尚可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員警採尿過程有何瑕疵(見警卷第6 頁、毒偵第621 號卷第2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前開辯解,該辯解是否屬實容有疑問;且該瑕疵即使存在,依前揭說明,亦對被告比較有利,是其辯解尚難令本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在檢察署驗尿時,沒有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查:查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37分許,檢察官開始訊問後某時,要求再次驗尿,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2 尿保字第1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70 號卷第18~20、22、50頁)。惟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大學覆以:「102 尿保10」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因... 鴉片類代謝物初篩檢驗濃度(117ng/mL)小於管制閾值(300ng/mL),因此依照法規直接判定為陰性,並沒有執行確認檢驗等語,有正修科技大學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所採集送驗之尿液(即第二次排尿),係因檢驗濃度低於法定濃度,而被判定為陰性,與「並未檢出」尚屬有間。又參以前開食管局函示闡述「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由尿液排出」之旨,且第二次排尿與前開警詢時之排尿(即第一次排尿),時間相差約莫6 小時,是堪認該2 次驗尿報告結果之差異,應係因被告身體自然代謝之結果所致。衡情,較晚之呈陰性之第二次排尿檢驗結果(即在檢察署所驗),自不足推翻較早之呈陽性之排尿檢驗結果(即在警察局所驗),被告所辯亦不可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檢察官有給我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不起訴處分書),應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查:

1.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案之起訴書(102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與同檢察官另為之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否為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39-1頁),經檢察官函覆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起訴書之公告日期為102 年3 月28日,而本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公告日期為102 年4 月3 日,... 若同一案件先經起訴,再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2.按無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之案件,除職權再議之情形外,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屬確定。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2 年3 月21日作成,且不得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毒偵字第270 號卷第52頁),揆諸前開意旨,應已於同日確定。又按「起訴」之時點,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因而有審判之權利義務之時為準。查前開起訴書雖於102 年3月21日作成,然本院收受前開起訴書之日期為102 年4 月9 日,此有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案之起訴日期,晚於不起訴處分作成日期,是本件並非檢察官所述「先經起訴,再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所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3.惟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即所謂「實質的確定力」,檢察官因而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以「是否為同一案件」為斷。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不起訴之事實為「被告黃振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14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方式均不相同,時間上亦可區別,尚難認屬同一犯罪事實。又該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均為102 年3 月21日作成,足以推認檢察官當時係認有二個犯罪事實,並有意予不同之處理,而非係認為同一犯罪事實甚明。本件自無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259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振昌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振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其犯後供詞反覆,意圖卸責,並無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