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八(原判決誤植為一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一六四號二十七樓十七室租屋處,自綽號「阿潭」之不詳姓名男子收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仿貝瑞塔手槍改造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該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後將之寄藏於其上開租屋處,並於翌(二)日將該金屬槍管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於同(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被警方在上述自小客車內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方查獲持有上述仿貝瑞塔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把(內裝有上述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改造手槍經鑑驗結果不具有殺傷力,認其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本件檢察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仍就被告寄藏而持有上述金屬槍管之事實再行起訴,認係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一、二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仿貝瑞塔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被警方在上述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但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其位於台中市○○路一六四號二十七樓十七室租屋處,明知由綽號『阿潭』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仿貝瑞塔手槍改造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藏置於其上開租屋處,並於翌(二)日將該金屬槍管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四七九五─NC)上;嗣於同(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被警方查獲」等事實,並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前者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後者之犯罪事實則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一支」,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亦異,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不同之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誤認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上述規定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依上述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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