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春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2 年3 月6 日18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長治鄉○○街00號對面,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由鍾安春使用停放在該處之XNO- 197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
㈡ 於同日19時50分許,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一段211 巷口時,見黃麗玉將皮包(包含零錢、行動電話1 具,價值共計7,000 元)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趁黃麗玉騎乘機車行進中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皮包得手。嗣經警在林春元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春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春元、黃麗玉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及清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上述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搶奪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且利用他人行車之際不及抵抗,而掠取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二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其因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 元及7,000 ,分別為被害人二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及其犯罪之動機僅係與承辦另案之警員嘔氣而故意犯之,可見其漠視法律程度甚鉅,惡性非輕,又被告竊取之重型機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鍾春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惟對於被害人黃麗玉之損失迄未賠償,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