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王榮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王榮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9 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12日上午7 時20 分 許,因另案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王榮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榮進所犯之各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恆警分字第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5、2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259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榮進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榮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多次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33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