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釋放,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之某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11時40分許之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90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摻生理食鹽水注射於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6 月25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與埔墘路口前攔檢盤查,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1時4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釋放,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