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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2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日係102 年6 月15日,已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上開新修正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0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且其先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拘易50日、3 月、5 月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珍惜及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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