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輝 陳裕明 林世鑫 王俊裕 張書銘 蔡慧芳 陳可馨 潘政廷 蔡振豊 陳傳忠 施柏全 林慶賢 許梅玉 謝家偉 郭柏助 紀志學 樊宇隆 鐘俊麟 莊其瑞 蔡盛安 許芷瑄 (原名許婉琳) 上 1 人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賢 邱齡瑩 林學龍 董清渝 潘羿曇 朱宥蓉 林慧萍 邱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月28 日102 年度原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9 號、第606 號、第921 號、第1038號;原審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敏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裕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世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俊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書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慧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可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振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傳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柏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柏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志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樊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鐘俊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盛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芷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齡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學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清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羿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宥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慧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瓊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就被告樊宇隆累犯之認定及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適用有誤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就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修正、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樊宇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 月4 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⒉黃敏輝之累犯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98年6 月10日(98年6 月11日至98年7月20日為執行另案所處拘役期間)。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樊宇隆前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樊宇隆所犯上開5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是被告等人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⒊論罪科刑㈦未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應補充:「以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⒋附表編號3 物品名稱「路由器」之數量應更正為「5 台」;附表編號5物品名稱「錄音筆」之數量應更正為「5台」。 二、被告黃敏輝、陳裕明、林世鑫、王俊裕、張書銘、蔡慧芳、陳可馨、潘政廷、蔡振豊、陳傳忠、施柏全、林慶賢、許梅玉、謝家偉、郭柏助、紀志學、樊宇隆、鐘俊麟、莊其瑞、蔡盛安、陳俊賢、邱齡瑩、林學龍、董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等人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許芷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應以接續犯論處,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係分別針對不同之被害人為之,而於其等各自之詐欺既遂、未遂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乃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則其等前後多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詐欺既遂、未遂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要件,當應就其等所為之多次詐欺既遂、未遂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被告許芷瑄上訴意旨認其所為詐欺既遂、未遂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自無足取。 ㈡再者,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被告許芷瑄正值青壯,僅為圖一己之私,即前往斯里蘭卡加入橫跨兩案且有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為實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尚不足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許芷瑄主張應予酌減其刑,以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足採。㈢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等人均為四肢健全,並均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詐取金錢,並串連本國、大陸、斯里蘭卡以跨國性之方式為之,人數及規模均龐大,又被告黃敏輝一開始即負責尋找境外之據點作為詐欺集團基地,並培訓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又指派工作及管理監督成員生活起居,相較其餘被告等人而言,其於本案犯行係相當於領導之地位,又被告陳裕明、王俊裕、蔡振豊(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蔡政豊)、林慶賢、郭柏助、樊宇隆、莊其瑞、蔡盛安、陳俊賢、邱齡瑩、邱瓊慧,前均有前往斯里蘭卡參與籌組詐欺集團,分別為被告黃敏輝、陳裕明、王俊裕、蔡振豊、林慶賢、樊宇隆、莊其瑞、蔡盛安、陳俊賢、邱齡瑩、邱瓊慧等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被告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可資佐證,其等相較於其餘被告係第1 次到斯里蘭卡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涉案程度較深,又被告陳裕明、王俊裕、張書銘、陳可馨、潘政廷、蔡振豊、陳傳忠、許梅玉、謝家偉(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謝家瑋)、郭柏助、卜云淇、鐘俊麟、莊其瑞、蔡盛安、許芷瑄、林學龍、邱齡瑩、董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均無前科;被告黃敏輝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林世鑫前有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蔡慧芳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被告施柏全前有詐欺(販賣帳戶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林慶賢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樊宇隆前有傷害前科;被告陳俊賢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裕明、王俊裕、張書銘、陳可馨、潘政廷、蔡振豊、陳傳忠、許梅玉、謝家偉、郭柏助、卜云淇、鐘俊麟、莊其瑞、蔡盛安、許芷瑄、林學龍、邱齡瑩、董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等人之素行較其餘被告良好。又被告紀志學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於99年6 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於2 年後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毫無悔意,惟審酌被告29人等(被告卜云淇除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楊莉所受損失為人民幣3,600 元,損害非鉅,併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等人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應予從輕量刑云云,亦均無足取。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樊宇隆於本件所為應成立累犯,以及本件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自有未洽。是以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上訴人即被告卜云淇經合法傳喚,有正當理由致未能到庭應訊,故由本院另予以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溫訓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