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他字第400 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3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慶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以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並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後案緩刑期前之100 年8 月3 日,因犯詐欺案件(以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2 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觀諸本件受刑人犯下後案後,尚在後案本院審理期間(後案檢察官係於100 年7 月29日偵查終結,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裁判終結)再犯前案,足見受刑人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復參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侵害法益性質相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五、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