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添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添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香蕉刀1 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被害人李添德向王榮生承租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 地號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對面未附加圍籬等安全設備之香蕉園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上開香蕉刀,竊取該香蕉園內之香蕉1 串(約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竊得香蕉1 串,欲返家供己作餵雞使用時,適為巡邏警員發現,並追緝至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中正路與龍崗路口,攔查李添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蕉1 串(已發還王榮生)及香蕉刀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李添文被訴竊盜犯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添文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榮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香蕉租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偵查報告各1 份及照片7 張等資料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現場,並持扣案之香蕉刀1 支割取上開香蕉園所種植之香蕉1 串等事實(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香蕉還沒成熟,而且香蕉樹已經夭折倒在路邊了,我認為這是人家不要的,那個葉子都倒在馬路上快2 、3 個星期都沒有人理,那香蕉也沒有包,正常的香蕉一定要包好,何況我也沒有進入人家園子,我只是站在馬路上而已,如果我要偷,會偷好一點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2至43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上開地號之所有權人王榮生、證人即上開地號承租人李添德之子李金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7 至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78號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並有102年3 月1 日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香蕉租賃合約書、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與行照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 頁、第10至15頁、第18頁、第21至2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現場,以扣案之香蕉刀1 支割取位於上開香蕉園內而傾倒在旁側道路上之香蕉1 串之事實。
㈡又查,王榮生為上開香蕉園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於100 年5 月31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止將該土地出租予李添德作為種植香蕉之用等節,此據證人王榮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8 頁),亦與證人李金魁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一致(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上開香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李添德承租上開香蕉園期間,所割取之上開香蕉自屬李添德所有,核先敘明。而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香蕉園是誰的,我沒有經過同意就去割了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未經李添德之同意下,即逕行割取上開香蕉之事實。
㈢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構成,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認係他人已經拋棄所有權而成為無主物,縱有竊取之行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證人李金魁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父親李添德是在102 年3 月17日中風,在案發前半年約101 年9 月、10月時,這塊土地就廢耕,因為他年事已高,當時他就不想種植了,也有問我要不要承接,但我不願意承接,我的兄弟姐妹也沒有要承接,因為他們都有正常的出路,所以就廢耕了,他廢耕之前跟隔壁鄰居表示,這個香蕉園他不要,誰要採收都可以,因為他認為東西不能暴殄天物,需要的人就來割回,當時他廢耕時,意識都很清楚,只是偶爾會頭暈,忘了大概從何時開始,他就開始栓塞了,而他在101 年5 月時之所以承租這塊土地,是因為他從小種田種習慣了,如果叫他休息他會不高興,不作會很難過,直到他連意思能力都沒有了為止,才沒繼續耕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本院審酌證人李金魁之父親雖與被告之上2 代為同源之親屬關係,此經證人李金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7頁),惟該等親屬關係並非親近,再依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案發時並不知悉上開香蕉園之所有人為何人等語之情(參見前揭偵卷第20頁),足認其等間關係甚疏,則依上情,難認證人李金魁有何刻意為被告卸責之意圖;又查,李添德為14年12月間出生,目前意識雖已恢復,然因右大腦及小腦血管栓塞,造成左邊之手腳失去應有的功能,而無法行動,因此臥病在床,並由家人專責照顧之情,此有李添德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李金魁於102 年4 月24日向本院回覆李添德之病況之信件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則以李添德於案發時已為年逾80歲之人,又於案發後不久即因上開疾病失去行動能力,生活上尚須家人照護之情形,客觀上亦堪認於101 年9 、10月間,李添德之身體狀況應已有大不如前之情狀,是李添德於斯時確有可能因感年事已高、體力不適故而已拋棄上開香蕉園所種植之香蕉之所有權,準此,證人李金魁前揭證詞,俱堪認屬實。綜上所述,上開香蕉既已因李添德拋棄所有權而成為無主物,故被告持扣案之香蕉刀割取該物,即已非屬他人所有物,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證人王榮生雖未於警詢中明確表示李添德已不欲種植上開香蕉園,而有拋棄上開香蕉之所有權之意,其僅於警詢中表示李添德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7 至9 頁),然其所謂之「李添德沒有意見」,是否亦有可能係指李添德因已拋棄上開香蕉之所有權,故不欲主張上開香蕉之所有權益遭到不法侵害,並非無疑,且警員亦未進一步再查證探知李添德之真意,因此,綜合卷內所有事證,並考量證人李金魁與李添德為父子關係,顯較李添德與王榮生之關係親近,故證人李金魁就李添德有無拋棄及何時拋棄上開香蕉園所種植之香蕉之所有權,應較為熟知內情,從而,本院亦無從逕以證人王榮生此部分之證詞,遽認李添德並無拋棄上開香蕉所有權之意,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未經李添德同意而逕行割取上開香蕉,將之置於其支配管領力下而持有之事實,惟上開香蕉既經李添德拋棄所有權,則上開香蕉顯已成為無主物,是以刑法上竊盜罪係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目的而視,上開香蕉已非屬「他人所有之物」,準此,被告上開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竊盜罪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割取上開香蕉之行為確已構成竊盜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