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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王以齊李宗濡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農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農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農村明知其所有並靠行於雲林縣虎尾鎮○○街00○0 號1 樓「峻榮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已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出售予許益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 月27日,至蘇清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之住處,利用系爭貨車需登記在車行之特性,以偽稱其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因需用錢欲將系爭貨車出售之詐術,致蘇清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至101 年5 月間某日,許益銘持系爭貨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要求蘇清煌返還系爭貨車,蘇清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蘇清煌之犯行,係以蘇清煌、許益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郭春葉於偵訊時之證述、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收據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4 月間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嗣於101 年3 月27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蘇清煌,並自蘇清煌取得價金5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64頁),惟堅決否認有詐欺蘇清煌之犯行,辯稱:其原僅係將系爭貨車作為其對許益銘之借款債務70萬元之擔保,並無將系爭貨車出售給許益銘,且其確欲將系爭貨車過戶給蘇清煌,但後因蘇清煌不要過戶系爭貨車,其才出售系爭貨車給許益銘,其並無詐欺蘇清煌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114 頁、第63頁背面)。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間為靠行於雲林縣虎尾鎮○○街00○0 號1 樓「峻榮車行」之系爭貨車所有人,嗣其因需用錢,遂於101 年3 月27日,至蘇清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之住處,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及交付系爭貨車予蘇清煌,並自蘇清煌取得價金50萬元,俟許益銘持系爭貨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要求蘇清煌返還系爭貨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蘇清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郭春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 、10、21、31頁;本院卷第72、96、112 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並有提款紀錄1 份、收據1 份、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3頁),應屬真實。

㈡證人許益銘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以7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被告並有交付系爭貨車給其,後來被告將系爭貨車開去用,但都沒有歸還,其之後才又在蘇清煌處看到系爭貨車,就將系爭貨車開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嗣另證稱:其係於購買系爭貨車前將7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才將系爭貨車抵押給其,而系爭貨車行照暨擔保書係其在還沒有買賣系爭貨車前,請員工林儀玲書寫的,後來因被告無法還錢,其才又請林儀玲書寫汽車委賣合約書購買系爭貨車,至於書寫系爭貨車行照暨擔保書及汽車委賣合約書之日期,其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而證人即許益銘之員工林儀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向許益銘借錢,並將系爭貨車抵押給許益銘,許益銘就叫其書寫擔保書,其才影印系爭貨車之行照,並在該行照下方書寫擔保內容,交給被告簽名,之後因被告無法還錢,其才又依許益銘之指示,書寫汽車委賣合約書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至於書寫系爭貨車行照暨擔保書與書寫汽車委賣合約書之時間間隔多久,其已無印象了,好像間隔好幾個月且均係在101 年書寫的,另汽車委賣合約書好像係於101 年10月寫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背面、第97頁),復參以林儀玲於辦理擔保程序時所影印、書寫之系爭貨車行照暨擔保書1 份所載:「檢驗合格日期:100 年11月30日」及「所有東西屬於大勝保管抵押(按:誤載為「壓」)70萬」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按:許益銘為大勝公司負責人),足見被告確係為擔保其對許益銘之借款債務70萬元,始於100 年11月30日驗車後某日提供系爭貨車作為擔保品,並由許益銘委由林儀玲書寫系爭貨車行照暨擔保書,且嗣間隔數月後,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許益銘復於101 年間某日再次委由林儀玲與被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以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先將系爭貨車抵押予許益銘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事後因無法償還借款,才出售系爭貨車予許益銘等語,應較為可信,至許益銘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其一開始即逕以7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云云,則與其之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亦與林儀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卷附之系爭貨車行照暨擔保書所載之內容相左,已難遽信,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卷附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第4 項固記載:「乙方於100 年11月2 日接管該車」(見偵查卷第11頁),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許益銘及林儀玲後,其等均陳稱:非其等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11 頁),故該日期之記載,誠有疑問;再者,被告提供系爭貨車予許益銘作為擔保之日期係於100 年11月30日驗車之後,待其日後不能償還借款時始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予許益銘,已如前述,故被告殊無可能於100年11月30日前出售系爭貨車予許益銘,是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第4 項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而檢察官指訴: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出售系爭貨車予許益銘云云,亦有誤會,其因此認定被告對蘇清煌有詐欺犯行之基礎已無由成立。

㈣證人林儀玲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其係於書寫系爭貨車行照暨擔保書後間隔數月,才再書寫汽車委賣合約書,且只記得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之日期係在101 年間,但其不能確定具體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第95頁背面),且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又未記載明確可信之日期而可資認定被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之日期係在101 年3 月27日其出售系爭貨車予蘇清煌之前,則在許益銘於101 年間某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之確切日期無從特定之情況下,且佐以證人蘇清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3 月27日購買系爭貨車後,曾向被告表示若其無用到系爭貨車,得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驗車後某日提供系爭貨車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後,既仍屬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則其於101 年3 月27日以系爭貨車所有人之合法身分出售並交付系爭貨車予蘇清煌後,始利用借用系爭貨車之機會,於101 年間某日(按:即101 年3 月27日後某日)再次將系爭貨車出售予許益銘,並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亦誠有可能,此由證人蘇清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3 月27日與被告買賣系爭貨車完畢後,至少過了1 個月以上、約3 個月左右,許益銘才拿汽車委賣合約書要求其返還系爭貨車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益徵明顯,故本院尚難逕將此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予以排除,是檢察官指訴:被告以偽稱其係系爭貨車所有人,欲出賣系爭貨車之詐術手段,詐騙蘇清煌云云,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蘇清煌、許益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郭春葉於偵訊時之證述、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收據1 份為證,尚不足為被告有詐欺蘇清煌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蘇清煌之犯行,罪既有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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