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正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5 日16時33分許,因其與女友陳妍心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自由路口之上海素食餐廳前吵架,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警方復徵得陳妍心之同意,進入邱正凡與陳妍心同住之上開租屋處,又徵得邱正凡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邱正凡之背包內查扣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 個,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管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其上既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