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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0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伯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伯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沈伯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 行關於「於民國99年12月8 日前之某日,……,聯繫後,遂」之記載刪除,第7 行關於「其所有帳號」之記載補充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關於「,並將前開」之記載補充為「後,於不詳時間,將該」,第8 行關於「上開刊登廣告之」之記載刪除,第13行關於「購物誤刷」之記載更正為「之前購物誤設」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又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其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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