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1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耀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翁耀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記載後補充「確定,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10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第7 行關於「潛入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之記載後補充「之潘崑漢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關於「三星」之記載前補充「徒手竊取潘崑漢所有之」,第8 行關於「潘偉翔」之記載前補充「潘崑漢之堂弟」,第15行關於「潘姿樺」之記載前補充「潘崑漢之胞姐」;暨於證據欄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採證相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將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歸還被害人,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