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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燈標

      翁明財

      簡建均

      王士倫

      張簡富美

      梁淑惠

      郭鈴杏

      林劉月貴

      趙美金

      王秋琴

      郭鈴琴

      陳美珍

      林秀如

      陳素貞

      洪意能

      簡鳳英

      盧小鳳

      鄧麗娥

      林家展

      吳陳美勗

      陳南光

      陳邱初枝

      武夢翠

      李清海

      王俊翔

      阮青娥

      洪麗珍

      胡秋霞

      阮氏雲

      黎紅車

      楊氏梅

      阮玉幸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王桂珍

      范雪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燈標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明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簡建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士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簡富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梁淑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鈴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劉月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趙美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秋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鈴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美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秀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素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意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簡鳳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盧小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鄧麗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家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陳美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南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邱初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武夢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清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俊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阮青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麗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秋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阮氏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黎紅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氏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阮玉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桂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范雪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燈標等34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明財、簡建均、王士倫、張簡富美、梁淑惠、郭鈴杏、林劉月貴、趙美金、王秋琴、郭鈴琴、陳美珍、林秀如、陳素貞、洪意能、簡鳳英、盧小鳳、鄧麗鵝、林家展、吳陳美勗、陳南光、陳邱初枝、武夢翠、李清海、王俊翔、阮青娥、洪麗珍、胡秋霞、阮氏雲、黎紅車、楊氏梅、阮玉幸、王桂珍、范雪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其等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至被告李燈標,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燈標將其所有之廢棄豬舍,以每月新臺幣5,000 元出租予被告翁明財,供被告翁明財作賭場使用,並協助被告翁明財遂其賭博之目的,然被告李燈標並未參與賭博,且所得租金之獲利係緣於房屋租賃契約,與供給賭博場所收益(即俗稱抽頭金)性質有異,自應論以幫助賭博罪(司法行政部68台刑二字第2311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第639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是以,核被告李燈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李燈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李燈標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所請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翁明財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財物,惡性較重;被告李燈標提供賭博場所,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被告翁明財、簡建均、王士倫、張簡富美、梁淑惠、郭鈴杏、林劉月貴、趙美金、王秋琴、郭鈴琴、陳美珍、林秀如、陳素貞、洪意能、簡鳳英、盧小鳳、鄧麗鵝、林家展、吳陳美勗、陳南光、陳邱初枝、武夢翠、李清海、王俊翔、阮青娥、洪麗珍、胡秋霞、阮氏雲、黎紅車、楊氏梅、阮玉幸、王桂珍、范雪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案紀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翁明財所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明財警詢供陳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李燈標並未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而為被告翁明財所有,爰不於被告李燈標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天九牌105 張。
2 、天九牌2 副。
3 、撲克牌2 副。
4 、骰子51粒。
5 、計時器1 只。
6 、下注編號夾1 包。
7 、押注桌墊1 張。
8 、帳冊1 本。
9 、無線電1 支。
10、帳冊2 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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