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101年10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安泰醫院內某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偽造文書、侵占、贓物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被告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並執行,於101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於假釋期間內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亦亳無悔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瑞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
9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元折算1
日銀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96
年減刑減為4月15日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9時30分為本署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4日9時30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2 │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9時│
│ │1紙 │30分經本署採尿送驗,被│
│ │ │告尿液編號為000000000 │
│ │ │號之事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
│ │1紙 │基安非他命1275ng/ml) │
│ │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他命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學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