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
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