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 元折算1 日銀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4 月15日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任意故買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尚微,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