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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3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2號裁定強制戒治,同院又於89年5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甲○○違反保護管束事項經同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9 月之徒刑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而與上開8 月、4 月之徒刑合併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23日某時許,在東港安泰醫院,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8年1 月24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邊,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詢其為治安毒品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8時15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2號裁定強制戒治,同院又於89年5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經同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8年1 月24日18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係於驗尿前一日,在東港安泰醫院用注射方式施用(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早於81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此後於88年、93年、95年均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最近一次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改,耽溺於毒品甚深,無視國家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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