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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包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故有數人共犯一罪關係之數被告,同時繫屬同級法院審理時,僅需該同級法院對其中一被告有管轄權,即得依前開規定,牽連取得另一共犯被告之管轄權。本件聲請意旨謂被告蔡秉洋、王藏億共犯詐欺取財罪,而將被告蔡秉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共犯即被告王藏億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本院有管轄權,則縱使被告蔡秉洋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得因牽連管轄之原因,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蔡秉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秉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其所為詐欺犯行,與梁錕奇、王藏億、程詠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大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2 罪,犯易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從事收購帳戶提供給上游詐欺集團行騙,欺取一般善良民眾之存款,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情節非輕,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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