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書籍」之記載更正為「學校教科書」、第7 行關於「背包等物,丟棄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圍牆下」之記載補充為「背包(其內有上開教科書、鉛筆盒)丟棄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之圍牆下(嗣已發還陳○○),另將上開襯衫、外套丟棄於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段之內埔橋下(均已不知去向)」;暨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陳○○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所竊被害人之書包內有學校教科書、鉛筆盒等物,惟被告竊取被害人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之書包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且該書包上並未載有學校名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為憑,再被告係於竊得被害人上開書包後,方打開查看裡面有何財物乙節,亦有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可稽,實難認被告動手竊取該書包時,明知該書包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腳踏車上有何足供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之標誌或物品,參以本案發生地為保齡球館前,行經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是尚難僅以被告竊得之財物適為少年所有乙節,遽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財物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而認其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故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部分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