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9、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各為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公克、叁點零肆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文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1 年10月30日9 時3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子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朱文義所有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各為0.3 公克、0.3 公克、3.04公克),又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暨於證據欄增列「證人余子文、楊子嫻之證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相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毛重各為0.3 公克、0.3公克、3.04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及夾鍊袋1 個,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存卷可查,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