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順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88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順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順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潘順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