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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莊鎮遠李謀榮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
李建輝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建輝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無力繳交易科之罰金,且坦承錯誤,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除坦承犯行外,並於本院中積極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六千元(業經被害人當庭點收),且獲被害人諒宥,可見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害人及檢察官當庭均表同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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