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李建輝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建輝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無力繳交易科之罰金,且坦承錯誤,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除坦承犯行外,並於本院中積極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六千元(業經被害人當庭點收),且獲被害人諒宥,可見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害人及檢察官當庭均表同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