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於102 年4 月9 日以101 年度訴更字第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42 號將之撤銷發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毒品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毒品殘渣袋貳只及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佳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30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復興路某公墓旁,因搭乘沈文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贓車而為警攔查後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管吸食器1 支、吸管1 支、毒品殘渣袋2 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2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之某運動公園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71 公克、驗後淨重0.059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2 月(101 年8 月11日至102 年10月10日),並開始進行戒癮治療,惟其於戒癮治療期間內無故中斷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前開緩起訴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撤銷並起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佳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背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鍾佳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卷,下稱偵103 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9頁),且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 年1 月1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03 卷第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照片共11幀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3頁、第15至18頁、第35至40頁),復有玻璃管吸食器1 支、吸管1 支、殘渣袋2 只扣案可佐。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然於上開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吸管1 支及殘渣袋2 只均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在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所起出,且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均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而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隨身物品中扣得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吸管1 支及殘渣袋2 只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依常理推斷,上開遭扣案之物,應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故上開證據均足以做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據被告鍾佳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9頁),且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 年3 月11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卷,下稱毒偵431 卷,第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照片6 幀等附卷可稽(見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21頁、第14至16頁、第38至39頁),復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海洛因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後剩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且查扣之海洛因1 包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呈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71 克,驗餘淨重0.059 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5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6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431 卷第19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上開證據均足以做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2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鍾佳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之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然其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 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無故不履行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至被告嗣後雖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無效力及於該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參照),可知被告嗣後雖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與將來施用毒品行為,分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並不因嗣後之不起訴處分影響而無法進行追訴,故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鍾佳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僅論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而未論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顯有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戒癮治療期間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而任意中斷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成癮性非微,惟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均非重大,及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為3 次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以及家庭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吸管1 支、毒品殘渣袋2 只均為被告供其於99年12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均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與玻璃管吸食器、吸管、毒品殘渣袋等物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59 公克),經警初步檢驗及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