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凱疄
- 選任辯護人
-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66號、101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凱疄犯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周凱疄並非以經營銀行業為職業,其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8年5 月2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利用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父親周青村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分別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上開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青村帳戶)」作為地下通匯工具,供不特定客戶匯款至上開2 帳戶以作為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泰國間匯兌之使用,其經營方式為:於臺灣地區人民需付款予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時,周凱疄即提供上開帳戶,供臺灣地區人民以新臺幣匯款至該帳戶,周凱疄再以不詳匯率換算成人民幣,並以不詳方法匯款至該位在大陸地區人民之帳戶內而辦理匯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又若在臺灣地區以外之人欲將資金匯款回臺灣地區者,則將金錢以不詳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周凱疄再依其等欲匯回臺灣之收款帳戶帳號及金額等資料,匯款至該等帳戶。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其中王靜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事由,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入款帳戶,再由周凱疄以不詳匯率換算成人民幣後,復以不詳方法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匯款事由欄所示之受款人之帳戶內;又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匯款事由欄所示之泰國籍會計人員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事由,而欲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匯款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人之帳戶,其即以不詳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再以不詳方法委託周凱疄指示其在臺灣地區之不知情之女友黃順英將匯兌金額匯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人,而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兩岸地區、臺灣與泰國間之匯兌業務(公訴意旨誤載此部分為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應予更正),前後共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83萬1,847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 年3 月25日、5 月27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43 頁背面、第207 至243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分別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及其父周青村上開帳戶,以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其上開帳戶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人之帳戶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設立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現在還在經營,公司業務是做鴿子飼料,現在還有在大陸做鰻苗生意,之所以有我不認識的人匯入大筆款項到我的帳戶,是因為我向大陸的供應商買鰻苗,我再叫大陸的錢莊匯錢給大陸的供應商,錢莊的人會給我臺灣的帳號,我再請我太太匯錢到指定的帳戶,如果我賣鰻苗有賺錢就交代錢莊的人匯錢回臺灣,我也不知道匯錢回臺灣為何不直接匯到我的帳戶,還要從別人的帳戶再匯到我的帳戶,都是事先安排的,我的帳戶同時有大筆的匯出與匯入是因為鰻苗生意做很大(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66號偵卷第12至13頁),我本身是作鰻苗生意、鴿子飼料及鮑魚乾貨,鰻苗生意進出口的金額都很大,大部份都千萬以上,我們是跟大陸盤商購買,我再把鰻苗轉手賣給香港的盤商,我不可能用我跟我父親的帳戶來作違法的生意,我們本身作生意的,對方要匯錢的時候,我會出具我自己的帳戶給對方,如果對方要匯錢的話會通知我,所以是誰匯的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錢有沒有進來,因為我們作生意的,都是用最快速度搶這碗飯吃,大家都是從錢莊借錢,你出示什麼帳戶給我,我馬上匯給你,你那邊一定要趕快幫我匯,我們要在最快的時間拿到貨,這樣才有錢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68頁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經營匯兌業務,其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人均相同,均係因生意往來(部分證人係金錢借貸關係)而受指示匯款,查被告除成立「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經營飼料、水產品、食品加工等外,另從事鰻魚之養殖,被告也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即供作鰻魚養殖之用,面積約有20甲,並有養殖池、養殖照片、電費單為憑,又由於臺灣沿海養殖鰻魚日漸枯竭,因此須向中國大陸地區漁民採購,因此須即時有現金購買,且因鰻魚價高,故往來資金龐大,故於被告須有資金於國外付款購買時,亦是與上開證人一樣,透過中國之旅行社(錢莊)之指示,交付資金,被告才能於第一時間完成交易,以免受重大損失;又本案經傳喚到庭之證人不僅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交代代辦的手續費,此足以證明被告沒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2 至242 頁背面),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匯款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分別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事由,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帳戶之事實認定: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匯款人邱文中於調查站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一直從事廟宇裝修工作,(經提示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11至11頁背面之華南銀行桂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頁)這個是我請我太太顏月娥以我前述2 個銀行帳戶匯款到中國大陸去購買廟宇裝潢的用品,我是向廈門地區的一家作叫「台立」的雕刻廠訂購廟宇裝潢雕刻品,我與該雕刻廠一名綽號「阿扁」男子聯繫購貨事宜,「阿扁」出貨後會直接傳真前述被告上開帳戶帳號給我,要我直接把貨款匯到這個帳戶內,所以我才請我太太顏月娥去匯這2 筆款項,「阿扁」收到貨款後會主動打電話聯繫我,「阿扁」是大陸籍男子,我沒有見過他本人,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是透過同業介紹才跟他訂貨,我匯款給被告並沒有和被告聯繫,我都是依照「阿扁」指示去匯款,我不知道他跟被告之間如何聯繫與計算費用,我向「阿扁」定貨時就是直接以新臺幣計價,不用轉換人民幣匯率,我不知道「阿扁」和被告之間關係如何等語(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10至10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䅲(參見前揭調查卷第11至11頁背面、第90頁、第95頁)。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匯款人顏素姮於調查站中證述:我約在97至98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設立方舟防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我不認識被告,方舟防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在99年1 月18日自所屬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 萬90元,另外於同日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是因為這是我大陸朋友黃景敏,因為他說他要在大陸買房子,需要1 筆人民幣30萬元的款項,因此以電話向我借的款項,並告知我要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因此我在抄下被告帳號後,就委託方舟防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淑華至公司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作業,因公司還有其他交易,因此提領300 萬,其中121 萬餘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雖然我跟被告不認識,但因為通常我們都會依借錢的對方所指明的帳戶匯款,而不會多問,我想也是因為可能可以節省通匯時間或匯率便宜,因而匯款等語(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6 至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經提示前揭調查站卷第8 頁匯款單)這是我中國大陸籍友人兼同事即我們下訂單公司的課長黃景敏跟我借錢,我請會計師幫我匯的,當然是對方叫我把錢匯到那,我請會計幫我匯的,他是跟我說他要借錢回老家蓋房子,他就告訴我怎麼匯,我就去匯給他,他需要人民幣,我就去匯人民幣給他,至於他們錢怎麼弄我就不清楚了,反正我確定有匯款了,他有確定拿到錢,也有通知我錢拿到了,我沒有問他為何要匯臺灣的戶頭,他後來有陸續還我錢,我只有借他這1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至212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調查卷第8 至9 頁背面、第99頁)。
3.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匯款人鄭添仁於於調查中證述:(經提示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前揭調查站卷第30至31頁之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5 份)這個是我當時人在中國大陸雲南跟緬甸的邊界向當地人購買了2 批木材,故打電話要我太太尤敏芳至燕巢農會將貨款分5 次依賣方指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故我太太尤敏芳便將貨款分5 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我並沒有支付任何手續費或代辦費給被告,因為我在大陸地區購買木材時即與賣方議定好總價及匯率(人民幣與新臺幣之轉換),再由賣方告知我在臺灣匯款的帳號及戶名,至於被告和賣方如何聯繫及費用的計算我並不清楚,一般我都是依照當時匯率來換算新臺幣與人民幣,因為當地人賣木材給我已經有相當利潤,所以我透過被告匯兌的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應該沒有加計任何費用等語(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29至2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目前還是從事木材進出口工作,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經提示上開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5 份)這是我在中國大陸雲南緬甸那邊買木材,大陸那邊的人叫我匯款給他,我問他要匯到那裡,他就抄這個帳戶給我,我匯給他,他木材就給我,我是向緬甸華人買的,是在大陸買要用人民幣來付款,他要人民幣,我不可能有人民幣,我就說匯臺幣要匯到那,他就抄這個帳戶給我,那時候我人在中國大陸雲南,這筆錢是我叫我太太匯的,他一定有收到這筆錢,他才會把木材給我,所以他一定有收到錢,我在中國大陸買很多次木材,其他次買賣有時候是像這樣匯款,匯款的帳戶都是我太太再用,只有這次匯到被告上開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至218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高雄縣燕巢鄉(現改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5 份在卷足憑(參見前揭調查卷第30至31頁、第99頁)。
4.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匯款人陳世惠於調查站中證述:(經提示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調查站卷第20頁匯款單)我不認識被告,這份匯款資料是我一位鰻苗商朋友黃金郎幫他朋友向中國大陸進口鰻苗,他朋友將購買鰻苗支付的款項1,232 萬6,000 元先匯給我,黃金郎指示我再轉匯到被告上開銀行裡支付大陸進口鰻苗的貨款,黃金郎要透過我的帳戶匯款是因為本來都是他的太太在處理,剛好那時候他太太出國,黃金郎本身不會跑銀行,所以就委由我幫他處理匯款,我沒有跟他收取報酬,因為我跟黃金郎是老朋友了,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等語(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19至1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經提示前揭調查站卷第20頁匯款單)我對這匯款單沒有印象,那麼久了,那是我幫朋友匯的,因為他沒跑過銀行,他太太出國沒辦法處理,他就請我幫他處理,這筆匯款是什麼錢我已經忘記了,可能是生意吧,因為那個朋友在做鰻魚生意,他本身有養鰻魚,他沒跟我說匯款原因,他就是叫我幫他匯過去給誰這樣,我已經不記得之前在調查站陳述過什麼證詞,(經提示其前揭於調查站之筆錄)我已經不記得我講的內容,因為太久了,實際情況可能是向調查站講的這樣,因為我知道可能是他買鰻魚,叫我幫他匯這樣,是否是支付大陸的錢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他購買那個鰻魚,每個頭家都有,後來黃金郎也沒有特別告訴我賣鰻苗的那個人有沒有收到我支付的這筆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214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調查卷第20頁、第101 頁)。
5.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匯款人王束玲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及其女友黃順英,(問:你在99年4 月14日及99年4 月16日有匯款1 個17萬及20萬元到被告帳戶,有無印象?)我記得有一條是20萬元部份,我之前有匯1 個20萬元那筆,這是因為我哥哥王燉煌在大陸有開禮服工廠,他是負責人,他有一些瑣事會叫我去辦,例如匯款方面或是他有家裡的一些什麼東西要辦,都會叫我幫他去辦,這匯款是王燉煌叫我匯的,他是跟我說你今天去幫我匯一條帳款這樣子,再傳簡訊給我被告的帳戶,這麼久的事情我都已經忘掉了,之前我有被傳喚過1 次,已經在調查站那說明了,匯款當時我也沒有跟被告帳戶的人聯繫過,匯款完了我就直接跟他們大陸那邊公司會計講說我已經匯完了,對方應該有收到,因為已經匯到他們帳戶裡了,我有收款條,如果沒有收到,他們就會通知我匯錯了,我並不清楚這是大陸工廠要的還是怎樣,之前是因為罹癌,王燉煌知道後就叫我幫他做一些瑣事,並提供我一些薪水讓我過活,(經提示前揭調查站卷第18頁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這是我匯的,這也是王燉煌通知我匯的,沒有說什麼原因,也沒跟我說要匯到大陸去,這是跟匯20萬元情形一樣,都是他們公司叫我做的,都沒有說匯到大陸去,我也沒有過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證人王束玲之兄王燉煌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則證述:我在大陸開婚紗禮服工廠,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及黃順英,我在99年4 月間有請王束玲匯款,那個就是我朋友說他有臺幣要跟我換人民幣,我在大陸有給他人民幣,他叫我把臺幣匯到這個帳戶,我叫我妹妹匯給他,我只有跟王束玲說請他把這筆款項匯到這個帳號就可以了,是我朋友陳先生叫我匯到被告帳戶的,至於金額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們只有這筆匯款,他付給我人民幣,我付給他新臺幣,這樣交換沒有划不划算問題,因為我們這邊要用錢,他那邊也要用錢這樣,(經提示前揭調查站卷第18頁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這是我妹妹筆跡我認得,這是我跟陳先生換人民幣的匯款,他要我轉到這個地方,我就跟他轉了,他有收到,我就好了,我缺人民幣都是找他換,我缺臺幣也找他換,因為他有,我不記得前後跟他換了多少人民幣,折算成新臺幣大概多少也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附卷可按(參見前揭調查卷第18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55頁)。
6.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匯款人王靜怡於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建山」之中國大陸地區友人要借用我的臺灣帳戶供客戶匯款,我因而告訴我的帳號予「建山」,當日就有1 筆10萬元匯款匯入我的中華郵政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是去大陸廈門地區玩時,逛「建山」的店,因此認識該店內店員「建山」,因為他在廈門賣包包及手機,我向他買包包後,有委託他幫我找1 支手機,並留臺灣聯絡電話給他,若有找到該型手機通知我後,我再匯錢給他,嗣後約3 個月後,他說有符合我需要的款式,所以撥打電話給我確認我是否有意購買,由於他提供的款式均因價格過高不符合我要求,「建山」後來陸續每隔幾個月就會撥打電話給我,向我推薦產品,直到99年10月中旬左右我接到「建山」電話,向我推薦手機,我認為不錯,因此答應購買,他就跟我說因透過海運寄送會晚點收到,又跟我說有位臺灣人向他買包包或手機需匯款10萬元給他,但因該店之臺灣女業務代表已離職,他要我提供帳戶給該人匯款,取得款項後連同我的2 萬9,153 元一起匯給他,因為我曾去他的實體店面購買包包,而他並未取走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正本,只是連同我應支付他的29,153元及別人的10萬元一起匯給他,所以我認為他不是騙我,就依他的指示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至於受款人周青村我並不認識,他是「建山」給我的帳號,這是「建山」要求的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交字第3510號偵卷第5 至7 頁、第48至4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王靜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與提款卡、明細表、王靜怡護照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00 年10月12日合金社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周青村上開帳戶於99年11月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交字偵卷第8 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而其所述之10萬元匯款即係另案被害人王美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之事實,亦經證人王美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王美珠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9 頁)。
7.綜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匯款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分別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事由,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帳戶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黃順英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有上開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黃順英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及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影本共9 份在卷可䅲(參見前揭調查卷第79至82頁、第84至85頁、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匯款事由之事實認定:1.證人吳禮唐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在泰國投資印刷廠約20年,我是那間工廠的股東,梁銘國、陳秀月、黃立偉、林欣彥、徐惠蘭、陳得福、吳明坤、陳秀環他們是以我名義共同投資,陳秀月是我小姨子,梁銘國是陳秀月老公,黃立偉跟林欣彥分別是我很好朋友的小孩,陳得福是我小舅子,徐惠蘭是我小舅子太太,吳明坤是我弟弟,陳秀環是我太太,我們是在85年投資的,那間工廠是泰國人經營的,泰國人投資的比例是百分之51,我們是百分之49,好不容易到98年才分到紅,我們都很高興,是泰國那邊通知我分紅的事情,因為我沒有主導權,至於怎麼匯款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那間工廠的股東,那應該是泰國籍會計處理的,在匯款之前,我有跟上開共同投資的人要帳戶要分紅,他們就已經知道了匯款分紅的事情,我再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帳號給泰國公司,因為時間在泰國匯回來的時間,我們沒有辦法去干涉,我記得是年底,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泰國那邊匯這些錢給我們要扣多少手續費我也不清楚,因為當時很高興,這些錢怎麼進入這些帳戶,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從大陸匯還是從泰國匯的,我只知道是泰國那邊分紅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 至第127 頁背面),另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梁銘國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和黃順英,我跟我太太陳秀月於98年12月間有收到2 筆匯款,是我們投資的印刷廠紅利,是100 萬元,這是我太太跟我說直接匯到那個存摺裡面來,當時就是有人來告訴我們說錢已經進到戶頭了,這是我們投資的錢,分紅只有這1 次,這100 萬元就是給我們回本,這印刷廠主要是我姐夫吳禮唐在經營的,財務方面都有他們小姐在處理,我只知道我們帳號裡有進來投資的錢,但到底是大陸匯的泰國匯的,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們有投資我姐夫,他在大陸跟泰國都有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
⑵證人陳秀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吳禮唐是我姐夫,陳得福是我弟弟,徐惠蘭是我弟媳,我跟我先生梁銘國有投資吳禮唐在泰國的印刷事業,陳得福跟徐惠蘭都有,(經提示前揭調查站第22頁匯款單2 筆)這是我們投資泰國廠的分紅,有人告訴我們要分紅給我們,但是是誰講的我忘記了,因為那很久了,就是我們提供我們所要的帳號給他們,他們就匯到我們帳號裡,關於我在調查站時說:「泰國印刷廠的管理員寫E-MAIL告訴我們各分紅多少錢,再跟我們要匯款的帳戶」,是這樣沒錯,陳得福跟徐惠蘭的部分也是這樣,(經提示前揭調查站第23頁匯款單2 筆)黃立偉跟林欣彥也是跟我們投資泰國印刷廠分紅,我知道他們也是跟我們一樣是因為我們都是認識的,黃立偉跟林欣彥的母親都是我們的朋友,是吳禮唐去找他們母親投資的,我們彼此都有認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至221 頁)。
⑶證人徐惠蘭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先生是陳得福,我們之前都有投資我二姐夫吳禮堂的事業,就是叫我們拿錢,我們就拿錢,可是投資怎麼性質的事業,我不知道,我只記得是89年泰國的事業,(經提示前揭調查站第26頁匯款單2 筆)這個匯款單我有印象,是我投資泰國印刷廠的分紅,吳禮唐有4 間印刷廠,我不確定是那一邊的分紅,他也不會明講是哪一邊的分紅,因為我們是親戚,而我們那時候有在大陸崑山喬坤彩印有限公司上班,所以我在調查站作筆錄時會認為是那裡的分紅,匯款都是事後跟我們說,帳號公司那邊都有,但是是誰說的,這我三姐陳秀月比較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至216 頁)。
⑷證人吳明昆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吳禮唐是我哥哥,他在大陸有設印刷廠,我在他大陸的印刷廠工作,我有投資吳禮唐事業,但投資什麼並不清楚,(經提示前揭調查站第27頁匯款單)這個我不太記得,(問:你之前有跟檢察事務官陳述:應該是10幾年前我有投資泰國印刷廠的分紅,我是暗股,掛在吳禮唐名下,吳禮唐跟我要帳號,但沒有說要匯多少錢等語)我記得是98年,我們都是用西元在記年,就是2009年,就是我投資吳禮唐泰國印刷廠分紅,我只知道吳禮唐跟我要帳戶,說有要分紅的東西,沒有說要從那個帳戶匯這麼清楚,匯款過程我都不曉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
⑸證人陳秀環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問:〈經提示合庫社皮分行匯款申請書〉黃順英於98年12月30日代理被告分別匯款28萬6,863 元、121 萬9,400 元,至你及你先生吳禮唐之臺企博愛分行帳戶,匯款原因為何)跟吳明昆在偵查中所述這是10幾年前投資泰國印刷廠分紅等語相同,是投資分紅,誰匯的我也不知道,我先生跟我要帳戶,說要匯100萬,林欣彥媽媽跟我是朋友,(問:〈經提示合庫社皮分行匯款申請書〉黃順英於98年12月29日代理被告各匯款100 萬至黃立偉、林欣彥之台新銀行五福分行帳戶,你知否匯款原因?)應該跟我的情形一樣,是分紅,我不清楚為何由黃順英代被告匯款,也不知道誰與被告聯繫及費用如何計算,也不曉得吳禮唐透過被告匯兌之新臺幣與泰銖匯率如何計算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蒞字第1203號公訴蒞庭卷宗第30至31頁)。
⑹審酌上開部分證人雖對於其等於如附表二中所收受之款項之匯款事由細節無法證述明確,惟據其等分別與證人吳禮唐間或具親屬關係、或有相當交情等一定信任基礎,是其等證述有投資予證人吳禮唐上開印刷廠事業,並從中獲得分紅等語應堪採信。準此,依上開事證交互參證,足認證人吳禮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屬實,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收款人,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事由,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林欣彥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經提示前揭調查站第23頁匯款單)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匯款到我帳戶,我只記得這是以前母親叫我開的戶頭,她就說是投資用的,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投資什麼我也不清楚,我完全就只有開戶,其他的東西我都不知道,之前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說這是分紅的錢,是因為母親說有投資,可能有分紅,後來那些我完全就不知道,是我自己感覺是分紅的錢,我母親也沒跟我講過這些事,沒有跟我說要匯這筆款項,因為那時候母親還在,現在她已經過世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背面),惟佐以證人吳禮唐、陳秀月、陳秀環前揭證述,已堪認定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被告上開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帳戶,亦係因如附表二其他編號所示之匯款事由緣故之事實。
2.綜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匯款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事由,收受黃順英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帳戶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又周青村上開帳戶於99年11月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參見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交字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分別先在臺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新臺幣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周青村帳戶,以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位在大陸地區之收款人於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足見被告上開帳戶及周青村帳戶於其中提供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此顯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而依證人邱文中、顏素姮、尤敏芳、陳世惠、王束玲、王燉煌、王靜怡、梁銘國、陳秀月、黃立偉、林欣彥、徐惠蘭、陳得福、吳明坤、吳禮唐、陳秀環等人前揭所證,其等均與被告不認識,是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匯款事由欄中所示之應支付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匯款事由欄中所示之應收受款項,於正常情形下本均應至金融機構為外幣匯兌始得為資金之進出,惟其等竟均不依此為之,而分別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匯款事由欄所示之人指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匯款事由欄所示之泰國籍會計人士利用與其等均不相識之被告及周青村之金融帳戶逕以新臺幣為往來,顯為不法之地下通匯,則被告確有持其上開帳戶及不知情之周青村之上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認周凱疄在臺灣地區委由不知情之黃順英將匯兌金額匯予臺灣地區的民眾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部份,是中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通匯云云,顯有誤載,併此敘明。
㈦證人黃順英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雖證述:98、99年間,我跟被告已經宴客,是夫妻關係,直到101 年才登記,當時被告有在臺灣跟大陸養鰻魚,還有就是浮游生物,就是水蛭、海參等水產類,我們還有做保建食品(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我是家管,如果有鰻苗買賣的話我就會到銀行去,還有登記我們支出鰻苗、鱸魚、水產帳的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經提示前揭調查站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8頁)這些是我去銀行處理的匯兌單子,當時是因為鰻魚買賣,因為被告去對岸購買鰻苗所應支付的貨款,當錢莊跟我們說把貨款匯到這些人帳戶時,我就去匯給這些人,是我要支付貨款用的,我是由存摺把這些錢匯到這些人帳戶裡,至於是誰的存摺我不記得了,因為太久了(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被告的帳戶裡有進來一部分從臺灣轉去給大陸的錢,以及轉入到被告帳戶再轉給臺灣的這些人的錢,那是因為我們在大陸有做鰻苗買賣,因為錢莊指示我們的只是很單純的買賣,欠錢莊錢,支付給他,或是我們在那邊賣出去的鰻苗,他匯給我,就是這兩方面,很單純而已,如果說我們在那邊賣了鰻苗,錢就會匯到錢莊指定的大陸帳戶,匯進去的時候,錢莊積欠我們的錢,他就會要求臺灣那些人部分的人匯給我們整筆的,他們積欠我們的金額會進來,我只要核定金額無誤的話,就不會去追問這麼多,這些人雖然跟錢莊積欠我們金錢部分沒有關係,但是他們是跟錢莊之間私人的問題,我不能過問太多,我們也沒有從中抽手續費,如果有的話我先生不用作這麼累,這都是因為他這個鰻魚,我們要搶第一時間買賣,因為他們說只要見到錢進入帳號,他們才會相信我們的信用,因為銷售地點在大陸,我們人在臺灣,沒辦法單純錢給他,他單純錢給我(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云云,證人黃順英此部分之證詞,雖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惟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其所為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詳述如下:1.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我完全沒有辦法提出任何經營鰻苗生意的證據,只有從今年2 月開始的資料等語(參見前揭第9466號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提出100 年起之租用土地經營其前揭所述之鰻苗生意、水產類、鴿子飼料等業務往來文件(參見前揭第9466號偵卷第21至69頁),惟因該等文件至多僅可證明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可能有該等生意往來事實,並無從直接證明於案發時,被告確有和中國大陸地區往來前述之鰻苗買賣生意之事實。
2.再依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與中國大陸地區錢莊往來之對帳單等文件(參見前揭第9466號偵卷第39至51頁),其上均僅有書面繕打之文字,內容又僅係簡單記載金額匯率,均無中國大陸地區錢莊或被告之親筆署名或印文,或任何可資特定雙方之身分之細節,且毫無足以認定借貸人或還款人出借或清償債務之證明,被告既自稱其和中國大陸地區錢莊有金錢借貸往來,且出入金額均非小額等情,其等間豈會如此輕率處理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所出具之該等文件顯與常情有悖,亦不足以證明其前所辯稱以及證人黃順英前揭證述屬實。
3.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提出其有租用土地經營其前揭所述之鰻苗生意之照片及臺灣電力公司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間之電費通知單及收據等文件(參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然查,該等文件上所載之日期亦均係於本案案發後之時間;另佐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多筆匯兌資料,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所示:
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人於98年5 月20日匯款25萬9,7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年月21日轉帳出492 萬2,659 元(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90頁);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人於98年8 月11日匯款21萬8,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日轉帳出266 萬9,500 元(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95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人於99年1 月18日匯款121 萬1,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日轉帳出136 萬30元(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99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人於99年1 月22日分別匯款99萬、81萬、98萬、79萬6,000 、79萬6,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日轉帳出241 萬400 元、387 萬9,999元(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99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匯款人於99年3 月19日匯款1,232 萬6,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年月22日轉帳出300 萬40元、923 萬8,175 元(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101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於99年4 月14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年月15日轉帳出13萬8,200 元、同年月16日提領801 萬2,730 元;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於99年4 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月19日轉帳出435 萬6,070 元(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103 頁)。
⑹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人於99年11月30日匯款12萬9,153 元至周青村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日轉帳出31萬8,056 元(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136 頁)。可察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周青村帳戶後,於同日或匯款後3 日內,分別均有大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自被告上開帳戶及周青村帳戶內轉帳而出,準此,縱使被告確有租用土地經營其前揭所述之鰻苗生意,以及有從事水產類、鴿子飼料之買賣生意,惟依該等多筆轉帳時間均分別與匯款時間甚近等情,則被告是否藉其經營鰻魚等生意而經常使用該2 帳戶進出款項之行為,於提領款項時從中夾帶本案不法地下匯兌之款項,亦非無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確有經營鰻苗等生意等節,縱使屬實,該等事實亦不足使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即無從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地下匯兌犯行。
4.從而,依卷內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證人黃順英此部分之證詞、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述屬實,則本院自難僅以證人黃順英片面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一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有礙國家匯兌管控之金融機制,於本案亦使不法份子得以利用此地下匯兌管道輸送不法所得,致被害人王靜怡及案外人王美珠分別受有2 萬9,153元、10萬元之損害,此據被害人王靜怡及案外人王美珠分別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交字偵卷第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6 至8 頁),所為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又依其於本案中所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次數,堪認其已具有相當規模,是衡量其於本案中各次辦理地下匯兌之金額、犯行期間之長短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為本案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現仍從事鰻苗買賣生意,而有正當工作等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凱疄以其上開帳戶,接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在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的匯兌業務,以獲取不法利潤。其經營方式為:其先與大陸地區之不詳地下匯兌業者取得合作及結算協議後,臺灣地區需要將資金匯至大陸地區的民眾,便先將所需匯兌之款項匯至其上開帳戶內,其再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結算其可獲得之匯差及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後,再由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者將款項交付予真正的匯款對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淑玲於上開調查站中之證述、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國穎鞋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各1 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3 份、被告合作金庫社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其有此部分涉犯,並以前詞置辯(參見貳、甲、一之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匯款人黃淑玲於調查站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目前是國穎鞋業有限公司帳戶負責人(提示調查站卷第3 至5 頁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國穎鞋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我先生蔡茂連在中國大陸地區經商,他的中國大陸澳門地區友人姚瑞勉在中國大陸地區向他借錢週轉,並要我從臺灣直接將姚瑞勉所借貸之200 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毛昌榮及穗業實業有限公司等帳戶內,我含匯費共匯200 萬元借姚瑞勉等語(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1 至2 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國穎鞋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各1 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3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調查卷第3 至5 頁、第99頁),足認黃淑玲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㈡而證人蔡茂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雖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和黃順英,99年1 月間我有請我太太黃淑玲幫我在臺灣匯3 筆款項,那是我澳門的友人姚瑞勉小姐,他開旅行社要支付款項,她私人跟我借款,因為我認識她10幾年了,所以我就依照她給我的3 個帳戶帳號,就是我今天帶的3 筆匯款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1 筆匯到合作金庫被告的帳號,1 筆是中國信託毛昌榮先生,1 筆是彰化銀行穗曄實業有限公司,叫我太太匯過去給她,她3 天後還有再匯還回來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而與證人黃淑玲前揭於調查站中證述匯款之事由等節大致相符,惟據證人蔡茂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尚證述:姚瑞勉小姐還給我的也是新臺幣,她也是從銀行裡面匯回我的帳號,她也是用別人的私人花旗帳戶匯款給我,也沒有跟我算利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才幾天而已,姚瑞勉小姐跟我借款時是打電話跟我說的,我那時候人應該是在臺灣,不過我也忘記了,時間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姚瑞勉小姐是在大陸還是在台灣跟我借的,因為借錢時我們並沒有碰面,都是電話聯絡,她沒有說把錢轉到大陸去,她是說如果方便,就把這3 筆共200 萬元借她,叫我匯到這3 戶頭,她也沒有說為何要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140 頁),審酌證人蔡茂連此部分之證述,其並無從清楚記憶姚瑞勉是在臺灣或者臺灣以外之領域向其借款,亦不清楚姚瑞勉向其借款後是否欲將該筆款項轉匯成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之貨幣,且其與姚瑞勉間彼此又均係以新臺幣為借貸及清償債務之行為,另依證人蔡茂連所提供之秉樺(國穎)鞋業有限公司應付款項整理記錄1 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 份、手寫匯款帳戶字條1 份(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140 頁),亦無從判讀該筆匯款有可疑係欲匯款至臺灣以外之領域之虞,自難使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係欲匯款至臺灣地區以外之領域之款項,而逕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蔡茂連因其澳門友人姚瑞勉向其借款,故指示黃淑玲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從事此部分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此部分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犯罪事實,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嫌即屬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若經證明有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事由 │入款帳戶 │ │號│ │ │ │ │ │ ├─┼───┼──────┼──────┼─────────┼──────┤ │一│邱文中│98年5 月20日│25萬9,700元 │邱文中因向位於中國│周凱疄所有之│ │ │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合作金庫銀行│ │ │ │98年8月11日 │21萬8,000元 │市某處之「台立」雕│社皮分行帳號│ │ │ │ │ │刻廠訂購廟宇裝潢雕│000000000000│ │ │ │ │ │刻品,並和任職於該│號帳戶 │ │ │ │ │ │雕刻廠之姓名年籍均│ │ │ │ │ │ │不詳綽號「阿扁」之│ │ │ │ │ │ │大陸成年男子聯絡購│ │ │ │ │ │ │貨事宜,復依「阿扁│ │ │ │ │ │ │」指示,於接受「阿│ │ │ │ │ │ │扁」傳真周凱疄右列│ │ │ │ │ │ │帳戶帳號後,分別指│ │ │ │ │ │ │示其妻顏月娥匯款,│ │ │ │ │ │ │嗣「阿扁」收受左列│ │ │ │ │ │ │2 筆貨款後,亦有主│ │ │ │ │ │ │動撥打電話通知邱文│ │ │ │ │ │ │中已收款。 │ │ ├─┼───┼──────┼──────┼─────────┤ │ │二│方舟防│99年1月18日 │121萬1,800元│顏素姮因其中國大陸│ │ │ │護科技│ │ │地區之友人黃景敏向│ │ │ │股份有│ │ │其借款回老家蓋房子│ │ │ │限公司│ │ │,並表示需要人民幣│ │ │ │(顏素│ │ │,其遂於該友人指示│ │ │ │姮) │ │ │下,指示其會計人員│ │ │ │ │ │ │匯款,嗣該友人收到│ │ │ │ │ │ │匯款後即通知顏素姮│ │ │ │ │ │ │已收受款項,並陸續│ │ │ │ │ │ │還款予其。 │ │ ├─┼───┼──────┼──────┼─────────┤ │ │三│鄭添仁│99年1月22日 │99萬元 │鄭添仁於99年間因在│ │ │ │ │ ├──────┤中國大陸雲南省與緬│ │ │ │ │ │81萬元 │甸邊界向當地人購買│ │ │ │ │ ├──────┤2 批木材,故撥打電│ │ │ │ │ │98萬元 │話予其妻子尤敏芳依│ │ │ │ │ │ │賣方指示方式處理購│ │ │ │ │ │ │買該筆木材之貨款匯│ │ │ │ │ │ │款事宜,尤敏芳遂前│ │ │ │ │ │ │往燕巢農會將該筆貨│ │ │ │ │ │ │款分5 次(附表一編│ │ │ │ │ │ │號三為其中3 次,另│ │ │ │ │ │ │附表四編號五為其中│ │ ├─┼───┼──────┼──────┤2 次)匯入右列帳戶│ │ │四│尤敏芳│99年1月22日 │79萬6,000元 │。 │ │ │ │ │ ├──────┤ │ │ │ │ │ │79萬6,000元 │ │ │ ├─┼───┼──────┼──────┼─────────┤ │ │五│陳世惠│99年3月19日 │1,232 萬6,00│陳世惠因其從事鰻魚│ │ │ │ │ │0 元 │生意之友人黃金郎代│ │ │ │ │ │ │另名友人向中國大陸│ │ │ │ │ │ │地區進口鰻苗,故於│ │ │ │ │ │ │黃金郎指示下,於黃│ │ │ │ │ │ │金郎之該友人將購買│ │ │ │ │ │ │鰻苗所支付的款項1,│ │ │ │ │ │ │232 萬6,000 元匯入│ │ │ │ │ │ │陳世惠帳戶後,陳世│ │ │ │ │ │ │惠再將該筆款項轉匯│ │ │ │ │ │ │到右列帳戶以支付大│ │ │ │ │ │ │陸進口鰻苗的貨款。│ │ ├─┼───┼──────┼──────┼─────────┤ │ │六│王束鈴│99年4月14日 │17萬元 │王燉煌在中國大陸地│ │ │ │ ├──────┼──────┤區設立婚紗禮服工廠│ │ │ │ │99年4月16日 │20萬元 │,其雇用王束玲負責│ │ │ │ │ │ │處理在臺灣之匯款或│ │ │ │ │ │ │其他事務,因王燉煌│ │ │ │ │ │ │在中國大陸地區有人│ │ │ │ │ │ │民幣之需求,即和其│ │ │ │ │ │ │友人陳先生以新臺幣│ │ │ │ │ │ │兌換人民幣,王燉煌│ │ │ │ │ │ │再指示王束玲於左列│ │ │ │ │ │ │時間,分別匯款到陳│ │ │ │ │ │ │先生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 │。 │ │ ├─┼───┼──────┼──────┼─────────┼──────┤ │七│王靜怡│99年11月30日│12萬9,153元 │王靜怡先前至中國大│周凱疄之父周│ │ │ │ │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青村所有之合│ │ │ │ │ │旅遊時,因前往該地│作金庫銀行社│ │ │ │ │ │之「建山的店」消費│皮分行帳號00│ │ │ │ │ │而認識該店之店員即│00000000000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號帳戶 │ │ │ │ │ │「建山」之中國大陸│ │ │ │ │ │ │地區成年人,並於99│ │ │ │ │ │ │年10月中前某日前往│ │ │ │ │ │ │該店向「建山」購買│ │ │ │ │ │ │包包後,亦有留下欲│ │ │ │ │ │ │購買之手機類型,雙│ │ │ │ │ │ │方並約定如「建山」│ │ │ │ │ │ │有尋得該型手機,王│ │ │ │ │ │ │靜怡於收受「建山」│ │ │ │ │ │ │通知後再匯款予其、│ │ │ │ │ │ │「建山」再寄送貨物│ │ │ │ │ │ │予王靜怡即可;嗣王│ │ │ │ │ │ │靜怡返回臺灣後,於│ │ │ │ │ │ │99年10月中某日「建│ │ │ │ │ │ │山」以電話通知王靜│ │ │ │ │ │ │怡,向其推薦某手機│ │ │ │ │ │ │產品,王靜怡並允諾│ │ │ │ │ │ │購買,「建山」又以│ │ │ │ │ │ │電話向王靜怡表示其│ │ │ │ │ │ │已透過海運寄送該手│ │ │ │ │ │ │機予王靜怡,惟因臺│ │ │ │ │ │ │灣尚有位顧客亦有向│ │ │ │ │ │ │其購買包包或手機,│ │ │ │ │ │ │需匯款10萬元(此部│ │ │ │ │ │ │分實際上為另案被害│ │ │ │ │ │ │人王美珠遭不詳詐欺│ │ │ │ │ │ │集團所詐騙之款項)│ │ │ │ │ │ │,故委請王靜怡提供│ │ │ │ │ │ │帳戶予該顧客匯款,│ │ │ │ │ │ │並將該10萬元連同王│ │ │ │ │ │ │靜怡前開手機之價額│ │ │ │ │ │ │2 萬9,153 元一併匯│ │ │ │ │ │ │款予其,王靜怡遂於│ │ │ │ │ │ │「建山」指示下,匯│ │ │ │ │ │ │款左予款項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附表二: ┌─┬───┬───────┬──┬──────┬───────┬────┐ │編│收款人│入款帳戶 │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事由 │匯款帳戶│ │號│ │ │時間│ │ │ │ ├─┼───┼───────┼──┼──────┼───────┼────┤ │一│梁銘國│台新國際商業銀│98年│100萬元 │於85年間某日,│周凱疄所│ │ │ │行五福分行帳號│12月│ │左列編號一至九│有之合作│ │ │ │00000000000000│29日│ │所示收款人共同│金庫銀行│ ├─┼───┼───────┤ ├──────┤以吳禮唐名義集│社皮分行│ │二│陳秀月│台新國際商業銀│ │100萬元 │款投資某姓名年│帳號0000│ │ │ │行五福分行帳號│ │ │籍均不詳之泰國│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籍成年人在泰國│號帳戶 │ ├─┼───┼───────┤ ├──────┤經營之某印刷廠│ │ │三│黃立偉│台新國際商業銀│ │100萬元 │,由吳禮唐具名│ │ │ │ │行五福分行帳號│ │ │擔任該印刷廠之│ │ │ │ │00000000000000│ │ │股東,其等所共│ │ ├─┼───┼───────┤ ├──────┤同持有之股份為│ │ │四│林欣彥│台新國際商業銀│ │100萬元 │百分之49。於98│ │ │ │ │行五福分行帳號│ │ │年間,吳禮唐經│ │ │ │ │00000000000000│ │ │由該印刷廠泰國│ │ ├─┼───┼───────┤ ├──────┤人告知該印刷廠│ │ │五│徐惠蘭│台新國際商業銀│ │100萬元 │將分紅予股東,│ │ │ │ │行五福分行帳號│ │ │吳禮唐遂將左列│ │ │ │ │00000000000000│ │ │編號一至九所示│ │ ├─┼───┼───────┤ ├──────┤收款人之帳戶帳│ │ │六│陳得福│台新國際商業銀│ │43萬8,931 元│號提供予該印刷│ │ │ │ │行五福分行帳號│ │(公訴意指誤│廠之姓名年齡均│ │ │ │ │00000000000000│ │載為100 萬元│不詳之成年泰國│ │ │ │ │ │ │,應予更正)│籍會計人員,該│ │ ├─┼───┼───────┼──┼──────┤會計人員再於左│ │ │七│吳明昆│臺灣中小企業銀│98年│100萬元 │列時間,以不詳│ │ │ │ │行博愛分行帳號│12月│ │方法委由周凱疄│ │ │ │ │00000000000 │30日│ │指示周凱疄不知│ │ ├─┼───┼───────┤(公├──────┤情之女友黃順英│ │ │八│吳禮唐│臺灣中小企業銀│訴意│121萬9,400元│分別匯款左列金│ │ │ │ │行博愛分行帳號│旨誤│ │額至左列帳戶。│ │ │ │ │00000000000 │載為│ │ │ │ ├─┼───┼───────┤98年├──────┤ │ │ │九│陳秀環│臺灣中小企業銀│12月│28萬6,863元 │ │ │ │ │ │行博愛分行帳號│29日│ │ │ │ │ │ │00000000000 │,應│ │ │ │ │ │ │ │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 │ │ │ │ ├─┼───┼──────┼──────┼─────────┤ │一│國穎鞋│99年1月7日 │100 萬8,622 │周凱疄所有之合作金│ │ │業有限│ │元 │庫銀行社皮分行帳號│ │ │公司(│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淑玲│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