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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俊智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與西昌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往右邊偏駛,適前方有楊忠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陳俊智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因而與楊忠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忠男在屏東縣佳冬鄉○○路000號之吉立檳榔攤附近人車倒地,受有頭頂撕裂傷、右耳流血、右小腿挫擦傷、雙足跟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雙腳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陳俊智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郭啟明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忠男之配偶楊陳秀琴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吉立檳榔攤負責人邱玉昭、證人王秋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3 調偵259偵查卷第12至13、16至17、28、29頁、第17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24張、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就醫證明書1 份、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至19、23、25至37、42至47、50至54頁、第37頁背面;103 調偵259 偵查卷第11、18、19頁),均與被告之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8、25至36頁),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往右邊偏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楊忠男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忠男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郭啟明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往右邊偏駛,而與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被害人楊忠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屬重大,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楊忠男不幸死亡,使被害人楊忠男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楊忠男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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