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其穎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銘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矯恆毅律師
- 被告
- 張清水
- 選任辯護人
-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0109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案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後,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立法說明,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經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按政府為照顧漁民,依漁業法第59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免徵貨物稅(13%)、營業稅(5%),並核給優惠油價補貼(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甲種漁船油(柴油)牌價14%),合計約優惠3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自民國96年起要求漁船皆須加裝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俗稱VDR),紀錄漁船實際航行作業之浬程,漁船加油時,將航程紀錄器連接漁船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管理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後,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計算出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而加油站經農委會核定為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者後,與各縣市政府簽立行政契約,應審查核配對象限領有合格漁業執照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依上開優惠油價標準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漁業動力用油數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5條、第12條、第15條),換言之,核配漁船動力用油售價因有政府上述補貼而低於一般柴油之市價。
⒉蔡其頴為屏東縣東港鎮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豐漁船加油站)負責人;張清水為該加油站之站長,負責指揮加油站內員工為漁船加油事宜。由不詳年籍之漁船船長(主)與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依上開方式計算出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即柴油)之核配量後,滿豐漁船加油站僅加入部分核配量至漁船油槽,其餘核配量(俗稱油點)則由加油站無償取得或以每粒(200 公升)約新台幣(下同)50至100 元之代價支付予漁民,而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致農委會漁業署誤以為各該漁船係購買經核配之全部漁業動力用油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補助款予各該次購買所核配之漁業動力用油。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以證人即仲介漁船至滿豐加油站加油之洪宏吉、證人即漁船船長(主)陳勝賢、陳佳欽、陳佳和、陳建清、許巍耀、李仁旗、蘇順良、洪明和、證人吳貴枝之供述,及如附件三所示各該漁船之VDR 核配歷史購油紀錄、如附表四所示扣案漁船上抽油馬達、油管等物等為其證據方法。
㈡、本院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不詳年籍之漁船船長(主)共同詐欺取得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致農委會漁業署誤以為各該漁船係購買經核配之全部漁業動力用油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補助款予各該次購買所核配之漁業動力用油等情,惟依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均未具體敘明與被告二人共同為詐欺行為之漁船船長(主)為何人、人數共有幾人,渠等為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內容,均付之闕如;各次共同詐欺之時間、地點、詐得金額,亦均未敘明。至於附表一、二所列者,分別為東隆加油站、勗維加油站收購漁船動力用油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滿豐加油站並無關連。基此,本院實難明本案被告具體犯罪事實為何,而無從特定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以明審判範圍,且亦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公訴意旨固舉出滿豐加油站將多於該次得銷售之漁業動力用油數量之漁船用油販售予如附件三所示之漁船,該等漁船船長(主)並涉嫌將漁船用油載運至指定海域出售予大陸漁民。並提出各該漁船船主及其他共犯之供述、VDR 核配歷史購油紀錄、扣案物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滿豐漁船加油站販售數量多於該次漁業署補助額度之漁船用油,公訴人雖請求傳喚前開證人,欲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販售補貼用油之事實,惟上開證人之供述難以推論該溢售部分之漁船用油即為被告二人與未經特定之共犯共同詐欺取得,更無法證明渠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犯、時間、地點、詐取之財物價值等具體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不必要之證據,尚無傳喚之必要。至於被告二人之供述,因其自始否認上開犯行,亦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涉共同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敘及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且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 年7 月2 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2 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自形式審查,仍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