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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威龍鄭雅文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寶來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告
李家興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告
張欽淇
被告
田清瑞
被告
施智仁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被告
陳錦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被告
吳文志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被告
陳衍良(原名陳昌信)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被告
張朝根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告
吳清杉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被告
張明利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被告
張文男
被告
張明達
被告
陳賢民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被告
陳建清
被告
陳佳和
被告
陳佳欽
被告
張文龍
被告
鮑清萬
被告
蘇順利
被告
蘇順良
被告
許巍耀
被告
張文敏
被告
李仁旗
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被告
洪宏吉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被告
洪明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告
陳春通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告
王建竹

      吳貴枝

      張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寶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家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文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衍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朝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杉、張明利、張文男、陳建清、洪宏吉、張明達、陳賢民、陳佳和、陳佳欽、張文龍、鮑清萬、王建竹、蘇順利、蘇順良、許巍耀、張文敏、吳貴枝、洪明和、李仁旗、張文仁、陳春通均無罪。

事實

一、屏東縣東港鎮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漁公司)、臺南市將軍區勗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勗維公司)分別與屏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為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莊寶來係東漁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設立之東隆漁船加油站(下稱東隆加油站),李家興為東隆加油站站長,負責督導現場員工工作事宜,張欽淇、田清瑞及施智仁為東隆加油站櫃檯會計,負責連線至漁業署網路,由漁業署以上開優惠油價標準計算優惠核配用油數量後為漁船加油並收取加油款,如附表一「船長」欄所示之李進金等32人,則分別為附表一「船名」欄所載漁船之船長(除如附表一編號1①、⑩、⑪、㉙及附表一編號2①「船長」欄內所示之船長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其餘船長則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錦煌為勗維公司設立之馬沙溝漁船加油站(亦名勗維漁船加油站,下稱馬沙溝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吳文志為馬沙溝加油站之站長,陳衍良為該加油站之加油工,如附表二「船長」欄所示之張朝根為「瑞春2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陳登進為「大進鴻號」漁船船長、許銘光為「銘吉鴻12號」漁船船長、呂清闊為「全順億6號」漁船船長、薛祥合為「聖富春號」漁船船長、許啟志為「聖富春號」漁船船員(陳登進、許銘光、呂清闊、薛祥合、許啟志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政府為照顧漁民,依漁業法第59條以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除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外,並依據優惠油價標準核給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計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自96年起要求漁船皆須加裝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俗稱VDR,以下稱VDR),記錄漁船實際航行作業之浬程,且按照「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之規定,欲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漁會)應經農委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則應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並將漁船上之VDR連接漁船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後,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於完成加油後,應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而各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則依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計算,然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另依據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規定,如漁業人有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之情形,則須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三、上開漁船加油站人員及漁船船長、船員、實際經營者,均知悉按照漁業法、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之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可依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且漁業人向漁船加油站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向漁船加油站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漁船加油站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則應將漁船上之VDR連接漁船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後,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於完成加油後,應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且漁業人不得將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等節,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與如附表一「船長」欄所載之船長,均明知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之漁船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請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由如附表一「船長」欄所載之船長向東隆加油站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再由上開東隆加油站人員將各該漁船上之VDR連接東隆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並計算出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各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後,各該漁船僅有向東隆加油站購買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並僅有將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而均未實際加滿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之油量等情,然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竟仍與如附表一「船長」欄所載之船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東隆加油站人員以虛假之加油數據資料,經由屏東縣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載油量,致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全部油量並如數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陷於錯誤而依各該核配量核算並按月同意支付如附表一「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上開東隆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船長」欄所載之船長即以此方式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各詐得如附件一「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補貼款。

㈡、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與如附表二所載之「瑞春2號」漁船實際經營者張朝根、「大進鴻號」漁船船長陳登進、「銘吉鴻12號」漁船船長許銘光、「全順億6號」漁船船長呂清闊、「聖富春號」漁船船長薛祥合、「聖富春號」漁船船員許啟志,均明知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之漁船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申請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由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漁船之船長向馬沙溝加油站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再由上開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將各該漁船上之VDR連接馬沙溝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並計算出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示各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後,各該漁船僅有向馬沙溝加油站購買如附表二「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並僅有將如附表二「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而均未實際加滿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示之油量等情,然陳錦煌、吳文志竟仍與張朝根、陳登進、許銘光、呂清闊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3③以外之附表二所示部分,且被告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與薛祥合、許啟志就如附表二編號13③所示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馬沙溝加油站人員以虛假之加油數據資料,經由臺南市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載油量,致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示全部油量並如數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陷於錯誤而依各該核配量核算並按月同意支付如附表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上開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二「船長」欄所載之船長、船員或實際經營者,即以此方式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各詐得如附件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補貼款。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先予敘明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朝根、吳清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之部分:

⒈被告張朝根雖辯稱:當時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會承認,是因為我聽人家說,這種案件只要繳交公益金及緩起訴就沒有事情了,在警詢中警察有跟我說可以緩起訴所以我才承認,在檢察官偵訊中我會承認,是因為警詢時警察跟我說承認就可以緩起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本院卷五第211頁背面)。而其辯護人固稱:警詢中警員向被告張朝根表示其並非檢察官要辦案之重點,若講實話可以給予緩起訴,且引用被告張朝根的前案向其表示因為先前態度不好,不承認才會判這麼重,這次是否還要再試看看,故被告張朝根於警詢之供述係受到詐欺、脅迫;縱使不構成詐欺、脅迫,也是以其他不正之方式取得,因被告張朝根警詢中供述係被告吳文志會來跟他聯絡並收錢,然被告吳文志否認有向被告張朝根收錢,故被告張朝根之自白不具可信性;另警員還向被告張朝根表示「被告吳文志都已經說了,船長都已經交代了,被告吳文志都說你了,你還不承認」,但綜觀被告吳文志當時供述,並未提及被告張朝根賣油點之事,故警察有以欺騙之口語詢問;至偵訊中雖然檢察官並未使用任何詐欺、脅迫用語,然警詢完後馬上就送檢察官偵訊,時間不到5至10分鐘,被告張朝根當然還是會受到警察影響,而認為檢察官是要跟他談條件,可獲得緩起訴,故被告張朝根在偵訊中之自白亦有受到警詢所用不正方法之影響;從而被告張朝根之警詢、偵訊自白均不具有任意性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朝根之警詢錄音光碟,警員固於詢問過程中曾稱:「那個,張先生我先跟你講啦,今天檢察官是有開出幾個條件來啦,他是說,只要照實,就是照實話來講的話,照實講的,他願意給予最輕的處分」(光碟時間26:17)、「你如果說你不會算,這樣我們會覺得你的態度非常差,因為你之前有謊報的...(聽不清楚),又有數量,你對這種一定很清楚,你現在又跟我們說加油站跟你收多少你就繳多少,然後他怎麼算錢你也不會算。」(28:25)、「若船主說錢都是你繳的,他沒有加這麼多,人家吳文志也說沒有收你那麼多,啊說比較難聽的,難道倒貼給你ㄟ,啊我問你ㄟ,你叫你...(聽不清楚)說你有付這麼多,啊你到時候看看對誰較有利,兩年半是在那裡啊,那時候你說可以易科罰金,這次不一定可以喔,你如果要賭賭看。」(30:19)、「沒有啦,什麼帶現金也是有,你剛才說人家跟你請款ㄟ啦,還帶現金咧,我說事情不用用得這麼複雜啦,這種東西就很單純,我覺得你不要搞那麼複雜,你上次就是一定搞得太複雜,才會變成這樣子。」、「因為這種犯後態度很重要。」、「我相信你上次應該也都是否認才會被人家判到兩年半吧。」、「沒有,這種東西沒有可能判這麼重啦,詐欺而已,那有什麼,啊會打到,會判這麼重,一般都是說到最後,連法官也看不下去,才會判這麼重。」、「啊你如果堅持這次要賭賭看,那是你的決定。」(32:01至32:53間)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2至214頁)。然觀諸警員上開話語,係在告知被告張朝根若願意照實陳述,檢察官願意給予最輕處分,並於被告張朝根稱不會計算加油費用時,告知張朝根因其已有詐領補貼款之前案,應該清楚加油費用之計算,被告張朝根稱不會計算,可能會被認為犯後態度不佳,且若是船長顏隱福、馬沙溝加油站站長被告吳文志所述與被告張朝根所述不符,被告張朝根之陳述可能會被認為不實,並要被告張朝根自行決定是否在已有前案遭判2年半之情況下,仍要辯稱其對於本案不知情,此等話語應僅是在向被告張朝根分析承認與否認犯行對於被告張朝根而言在法律上、日後偵審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利害關係而已,尚難認警員係以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對被告張朝根進行詢問。

⑵另參以警員在同次警詢中,亦曾告知被告張朝根:「因為這是檢察官他願意的,願意給你最輕的,就是說吼,假如你不能,因為檢察官是說,如果肯老實說,他會給他緩起訴啊,因為你有前科,因為這要看有沒有有辦法有適合緩起訴的條件,假如沒有辦法的話,那可能也想盡辦法讓你可能緩刑啦,緩刑其實也是不用被關啊,你是否知道我的意思。」(45:01)、「你可以跟檢察官確定說看他要怎麼樣讓你那個,因為檢察官有說這個意思出來啦,你若是擔心這個,我是跟你說檢察官有這個表示,你等一下你還可以跟他確定一下,看他要怎麼給你一下那個最輕的那個處理啦,這我沒有跟你騙這,這是檢察官交待我們的。」(45:32)、「啊就真正要說清楚,你不能,你不能像我那時候說的這樣,說要怎麼樣讓我們聽不下去,更何況是檢察官,所以你這部分你要用,乾脆喔,交待啊,詳細跟他交待啊,該說,到那裡吼,檢察官應該最少的限度應該,應該會幫你,就算沒有辦法緩起訴,也會幫你積極的看緩刑有沒有辦法爭取啦。」(46:08)、「我覺得你這部分你交待清楚,檢察官那裡你是你應該是可以判輕,你就算沒有,你覺得我跟你騙,你可以去檢察官那裡。」(47:35)、「他問你的時候,你再跟他確定一下,說我們如果願意配合你,要怎麼那個,算說要跟檢察官談條件的狀況,嘿啊。」(47:52)、「他都有成立,這沒有檢察官的授權,我不敢說這個話,嘿,但是因為你這剛好卡在前科,所以本來檢察官是說緩起訴,但是緩起訴這我沒有辦法跟你確定適不適用。」(48:09)、「你就照實說,但是你這樣才有辦法和檢察官說條件啦,我就照實配合,照實說啊,檢察官是否可以幫我到時候,假如若是真正需要起訴的時候或是怎樣,可以幫我用最輕的沒有,至少這條不要加上去啊,嘿啊,說比較難聽的就是這樣啊,要不然你這條,說比較難聽的,也真正很難跑掉的啦。」(49:07)、「因為檢察官也不要說去為難你們,但是你想你這卡到那個吼,有時候法律上他就盡量這條他就不要,至少用最輕不要再給你疊上去這樣啦,嘿啦,不然你這緩刑期間有時候是比較難那個,所以說檢察官要跟你緩起訴,法律上也比較沒有辦法,只有說你到法院的時候,檢察官盡量起訴書上面跟你就是這部分他跟你向法官求情,說不要跟你疊上去這樣,所以,你那個不是易科罰金,那算判緩刑啦,五年就對啦。」(51:44)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至218頁)。足見在該次警詢中,警員已多次向被告張朝根說明,檢察官雖曾表示如照實陳述者,願意給與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張朝根有前科,無法確定是否符合緩起訴之條件,有可能因被告張朝根有前案紀錄故無法緩起訴而須起訴,從而建議被告張朝根可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確認,請求檢察官給予較輕之處理等語。則被告張朝根應知悉是否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而非警員所能決定,且其因有前案紀錄之故,故檢察官有可能不為緩起訴處分等情,被告張朝根在此情形下仍願意在警詢中坦承有販賣油點之事,益徵其於警詢中並未受到警員以不正之方法為詢問,其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堪以認定。

⑶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朝根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錄影光碟,檢察官亦未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甚至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要給予被告張朝根緩起訴處分之事,有本院104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9至228頁),是被告在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亦應具有任意性。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朝根於警詢完後馬上就送檢察官偵訊,時間不到5至10分鐘,被告張朝根仍會受到警察影響,故被告張朝根在偵訊中之自白亦有受到警詢所用不正方法之影響等語,然查被告張朝根於警詢中難認有受到警員以不正方法之訊問,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採認。

⒉被告吳清杉固稱:警詢時海巡署人員有打電話給檢察官,檢察官跟海巡署的人員說承認就緩起訴,所以我在警詢時就承認,檢察官也說要給我緩起訴叫我捐公益金,我就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被告吳清杉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吳清杉於102年5月8日接受警詢時,警員在開始錄影前,確曾向被告吳清杉轉達檢察官「若被告吳清杉承認犯行便可給予緩起訴」之指示,被告吳清杉方在警詢中為認罪表示;另警員林彥慶多次先以口頭整理問題令警員吳秋月繕打後,僅詢問被告吳清杉「是或不是」,或於被告吳清杉配合承認詢問內容後,警員林彥慶再口頭整理詳細答覆內容令警員吳秋月繕打製作筆錄,該次警詢筆錄並非被告吳清杉之真意;嗣被告吳清杉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接受偵訊,檢察官已庭諭明確之緩起訴內容,偵訊後亦命被告吳清杉填寫緩起訴資料,之後承辦檢察官也未再傳訊被告吳清杉,足使被告吳清杉信賴檢察官作成緩起訴之錯誤情境;被告吳清杉因不諳法律規定且為免耗時纏訟,且信賴查緝員及檢察官之威信,方為認罪並同意緩起訴及所附條件,是被告吳清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經詐欺、利誘之不正詢問、訊問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39、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是檢察官向被告或證人表示可考慮予以緩起訴處分,或被告、證人事後曾獲得緩起訴處分,核屬法律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之運用,尚難據以逆推檢察官係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供或遽指該被告、證人因此故為不實之自白或指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製作被告吳清杉警詢筆錄之海巡署南巡局第二查緝隊查緝員林彥慶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吳清杉102年5月8日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初製作筆錄前有開專案會議,指揮偵辦的檢察官有告知我們如果漁民願意承認犯罪,檢察官可能會朝緩起訴去處理,所以在製作被告吳清杉之警詢筆錄前,我有簡單跟被告吳清杉說他的罪不是很重,如果他願意認罪,承辦檢察官會給予緩起訴,但不會跟被告吳清杉說他要承認到什麼地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清杉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之錄影光碟,被告吳清杉於該次偵訊中表示承認有販賣核配量給加油站而涉嫌詐欺之犯行後,檢察官雖亦有表示有可能對被告吳清杉作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以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緩起訴之條件,履行期間6個月等語,被告吳清杉於庭後也填寫了緩起訴之資料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9至64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法律本有賦予其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是檢察官向被告表示可考慮予以緩起訴處分,核屬法律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之運用,尚難據以認檢察官係以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或遽認被告因此所為之供述不具任意性。從而尚難以查緝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曾告知被告吳清杉若坦承犯行檢察官會做緩起訴處分、以及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曾告知被告吳清杉可能會做緩起訴處分並告知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條件,即認被告吳清杉於警詢、偵訊中有受到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況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曾告知被告吳清杉「這件檢察官不要跟你,有可能沒有要跟你起訴,不過你要捐二十萬出來」(18:30:16)、「我跟你說要跟你緩起訴是先跟你等。因為我還要看你之前的案件的情形,我要看你上次怎麼判,如果可以給你緩起訴,我就不會跟你起訴,啊如果法律規定要跟你起訴,我就沒有辦法啊,啊原則上我是會用比較優待的方式來處理你這個案件,因為你都有承認嘛。」(18:30:39)、「不過這件還是要等我今天將那個緩起訴處分書寄給你到,到,到」、「才有算數,因為你這,如果情況我查起來是真正較惡劣的,我就不會給你做緩起訴」(18:31:43至18:31:53)、「因為我要看上次那件你是如何判,因為上次那件也是勗維的嘛」(18:32:08)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已當庭告知被告吳清杉因其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故檢察官須再行考量是否適宜給被告吳清杉緩起訴處分,且最後有可能決定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故要到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後才生效之事實,而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吳清杉於聽聞檢察官為上開表示後,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也無翻異前詞而否認其犯行之狀況,則被告吳清杉係在知悉檢察官有可能日後不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況下,仍於該次偵訊中自白犯行,益證被告吳清杉於上開偵查過程中並未受到不正方法之訊問,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⑶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清杉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固有詢問者即查緝員林彥慶先以口頭整理問題令製作筆錄之警員吳秋月繕打後,再詢問被告吳清杉「是或不是」,或於被告吳清杉承認詢問內容後,警員林彥慶再以口頭整理答覆內容令警員吳秋月繕打製作筆錄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42至57頁)。然查,觀諸該次警詢筆錄,林彥慶於口頭整理問題或被告吳清杉之回答後,係有詢問被告吳清杉是否如此,而確認所整理之答案內容是否正確,而被告吳清杉對於林彥慶之詢問,其除了有以「嗯」、「對」、「嘿」或點頭等表示肯定外,亦有做具體回答或答以「不知道」、「沒有」或搖頭表示否定,例如被告吳清杉於光碟時間16:07:31經林彥慶詢問其所整理「我回賣給加油站的數量金額,會從我實際加油數量金額中扣除」是否正確時,有以「嗯」及點頭表示肯定,然於光碟時間16:07:35經林彥慶詢問是否知道加油站的運作方式時,被告吳清杉則以「算不知道」及搖頭表示否定(見本院卷六第43頁),足見被告吳清杉並非不了解林彥慶提問之問題為何,且其遇到其認為應具體說明、更正或表示否定之部分,被告吳清杉亦會加以表達,並未有無法或難以表達自身意思之狀況。從而如林彥慶所整理之答案內容有與被告吳清杉自身意思不符之情形時,被告吳清杉理當能即時加以更正或指出林彥慶錯誤之處才是,而被告吳清杉既在過程中並未指出林彥慶所整理之答案為錯誤,即難認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有違反被告吳清杉供述之真意。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洪宏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對於被告莊寶來而言,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被告莊寶來及其辯護人已主張無證據能力,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洪宏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莊寶來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順福財2號」漁船船長莊勝吉、證人即「來福進7號」漁船船長陳柏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257至258頁、第266至267頁),對於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而言,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主張無證據能力,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莊勝吉、陳柏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吳文志於102年5月8日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陳錦煌而言,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被告陳錦煌及其辯護人已主張無證據能力,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吳文志於102年5月8日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陳錦煌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莊勝吉、陳柏霖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言(見本院卷四第262至263頁、第266至267頁)以及被告吳文志於102年5月9日、102年6月10日於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部分:

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證人莊勝吉、陳柏霖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莊勝吉、陳柏霖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已據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並主張無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莊勝吉、陳柏霖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證言,對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陳錦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被告吳文志於102年5月9日、102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283頁),查被告吳文志於102年5月9日、102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已據被告陳錦煌及其辯護人爭執並主張無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文志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證言,對被告陳錦煌而言,無證據能力。

㈣、就被告李家興於警詢中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莊寶來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李家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然查被告李家興於102年6月20日警詢中就東隆加油站接受被告洪宏吉存放漁業動力用油乙事係由何人決定、同意乙節之陳述,與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符,而被告李家興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於接受警詢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莊寶來,心理壓力較小,且較無來自被告莊寶來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之虞,所為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擾、影響,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較高,且與其在檢察官偵訊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一致,又其未曾表示於警詢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或於警詢中有人指導其如何陳述,致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是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環境觀之,足認確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25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78至96頁),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供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內容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以完足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㈦、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第三、㈠項所載部分(東隆加油站):

㈠、訊據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固對於東漁公司與屏東縣政府有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為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被告莊寶來係東漁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設立之東隆加油站,被告李家興為東隆加油站站長,負責督導現場員工工作事宜,被告張欽淇、田清瑞及施智仁為東隆加油站櫃檯會計,負責連線至漁業署網路,由漁業署以上開優惠油價標準計算優惠核配用油數量後為漁船加油並收取加油款,如附表一「船長」欄所示之李進金等32人,分別為附表一「船名」欄所載漁船之船長;東隆加油站有經由屏東縣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載油量之加油資料,農委會漁業署並已同意支付如附表一「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另被告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雖對於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之漁船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各該漁船僅有向東隆加油站購買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並僅有將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內等事實,均予以坦認,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寶來辯稱:東隆加油站沒有向來加油的漁民收取或購買剩餘油料,漁民也沒有把多餘的油送給東隆加油站,我沒有把少於實際加油量的油出售,這部分從會計帳就可以看出,我們並沒有額外收入;我有另外投資事業,不是很常進加油站,我看加油站報表時員工也沒有跟我反應有向漁民購買或無償取得剩餘油料的情形;有時候漁民來加油時所帶的現金不夠,該次就不會把油加滿,之後再分次來加油,員工也有請示我說漁船是否可以先加油之後再來補繳價金,這部分我有同意;我們並未變更航行紀錄器,東隆加油站並非政府補助之對象,是漁民有補貼款等語。被告李家興辯稱:我們沒有向漁民收購或無償取得多餘油料,附表一所示各次實際加油量會少於核配量,有些是因漁民該次錢帶不夠,所以先加一部分,剩下的之後再分次加油,有些是比如兩艘漁船一起來,漁民要求我們將其中一艘漁船多餘的核配量加到另一艘漁船上,但我們也是依照有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及補貼款的優惠金額向漁民收取油錢,我們並無不法所得,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均辯稱:我們並沒有將多餘的油料賣給別人,如附表一所示實際加油量以外的核配量是漁民自己要賣的,東隆加油站就該部分之價金仍然是按照有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及補貼款的金額收取,且我們只是領薪水的員工,並無不法所得,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另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之辯護人則以如附表六第一至三項所示之辯護意旨置辯。

㈡、經查,東漁公司與屏東縣政府有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為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被告莊寶來係東漁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設立之東隆加油站,被告李家興為東隆加油站站長,負責督導現場員工工作事宜,被告張欽淇、田清瑞及施智仁為東隆加油站櫃檯會計,負責連線至漁業署網路,由漁業署以上開優惠油價標準計算優惠核配用油數量後為漁船加油並收取加油款,如附表一「船長」欄所示之李進金等32人,分別為附表一「船名」欄所載漁船之船長;東隆加油站有經由屏東縣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載油量之加油資料,農委會漁業署並已同意支付如附表一「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業經如附表一「船長」欄所示之李進金等32人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五第一項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農委會漁業署103年9月2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本院卷四第118至13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所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之漁船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各該漁船僅有向東隆加油站購買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且僅有將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而均未實際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之油量,復將剩餘核配量留存於東隆加油站油槽內等情,業據如附表一「船長」欄所示之李進金等32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供述在卷,且觀在東隆加油站內扣得之「每日核配記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67至70頁、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177、180頁),該等「每日核配記錄表」中之「現收」欄位有僅記載1筆金額者,亦有分成上下2筆金額記載者,而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之漁船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東隆加油站人員均在當日「每日核配記錄表」中「現收」欄位內,分記成上下2筆金額記載,參以被告李家興於102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向漁民收購油點的代價是每粒100至150元左右,沒有固定價錢,被告洪宏吉會將向漁民收購油點的錢寄放在櫃檯,由櫃檯會計交給漁民,櫃檯會計會收購油點並支付價金給漁民,是我交代櫃檯會計這麼做的,「每日核配記錄表」是當天值班的人員寫的,上面部分是指漁船現加的,下面部分是指該漁船剩下的油點,現收只有1筆是指漁船全部加滿,沒有賣油點,好像是1年多前才開始這樣記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31頁背面);另被告張欽淇於102年6月20日警詢中供稱:自我兼任會計工作開始,如果是我值班,我會寫「每日核配記錄表」,「每日核配記錄表」之「現收」欄位可分成3種情形:第一,「現收」欄之金額如與「總價」之金額一致,代表該漁船「實際加油量」與「核配加油量」一致;第二,「現收」欄如分成上下2筆記載,表示該船主已與被告李家興站長達成協議,僅願意加「上面1筆」金額之漁船用油,由船主或船員在加油當天以現金支付會計人員,至於「下面1筆」金額之漁船用油則轉賣與綽號「吉仔」的男子,並暫存於東隆加油站油槽中,「下面1筆」之金額係「總價」欄之金額減掉「上面1筆」之油錢而得,我僅知道是販售與「吉仔」,至於由何人支付這筆轉賣之油錢,我不清楚;第三,該漁船實際上加滿「核配加油量」,然因船主或船員加油當天所帶現金不足,會計人員會寫1張紙條載明欠幾公升的油錢交與船主事後繳納,但這種情形很少;上下2筆的寫法是我98或99年被調到裡面時才學的,是一位離職會計教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37頁、第50至51頁)。另查如附表一「船長」欄所示之李進金等32人均未曾供稱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東隆加油站加油時有因所帶現金不足而積欠加油款項之情形,是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漁船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各該漁船確實僅有向東隆加油站購買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並僅有將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而均未實際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之油量,復將剩餘核配量留存於東隆加油站等情,亦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辯稱: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助政策係為補充漁船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則漁船是否有前一次出海從事漁撈作業及所耗用之油量多寡,方為漁業署決定是否給予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助審酌之要點;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透過VDRS讀取VDR所紀錄之作業時數,作為漁船主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核配依據,昔日漁船主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作業,藉以騙取優惠用油之惡習得以有效遏阻,而本案起訴書所指之漁船主,皆有實際從事出海捕魚作業,並按VDR記錄之實際作業時數,依照優惠油價標準申請優惠補貼款,並無任何竄改、變造作業時數資料,詐購漁業補貼款之行為,漁船加油站亦係讀取漁船上VDR之航程紀錄資料後,核算出可核配之油量,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至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之態樣,均屬購油漁民申請購入漁業動力用油後,未如主管機關期待其等使用目的而為利用,認定違規而予以停止補助,並非自始明定不得申請購入漁業動力用油,自不能以漁民購油後之違規,倒推認定其等購油時即屬施用詐術;況該等情形另有依漁業法第10條處分及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1個月以上3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對於此等漁民及漁業從業人員既已規範,自難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尤其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規定中,並無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等規定中「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之明文,益徵立法者甚或農委會漁業署就受補助者縱有違規而應撤銷補助時,亦難以刑事詐欺罪相繩等語。惟查:

⒈農委會漁業署103年5月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二)點雖載有「其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再依優惠油價標準所核定方式,核計申購容許配油量,以補充所耗用掉之週轉油量(即所謂之補充油)」等語,另證人即農委會漁業署技正邱宜賢於審理中固證稱:漁業署是針對漁船出海作業所耗掉的油量來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然查:

⑴依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4項規定:「新建造漁船、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以加滿油槽為限。」,前揭漁業署函文第二、(二)點所載「依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新建造漁船船主,於初次申購油得預購裝滿船上油槽之作業週轉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及邱宜賢於審理中證稱:新建造的漁船,因為還沒有出海,沒有任何時數依據可以申購優惠用油,所以此時由政府無條件讓該漁船取得優惠用油後可以出海作業,該漁船出海作業後在海上耗用掉的油量,會同時取得在海上作業的時數,進港後根據海上作業時數再去申購,把漁船所耗用掉的油量再補充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可知新建造漁船之漁業人在「首次」出航前申購漁業動力用油時,縱使並無前一次之作業時數可為計算標準,仍然可以優惠價格購買以加滿油槽為限之漁業動力用油,亦即農委會漁業署對於新建造漁船之漁業人首次申購漁業動力用油時已有進行補貼,則當漁業人首次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並出海進行漁撈作業回航後,再次前往漁船加油站加油時,其按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方式所得申購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自然是作為本次加油後即將出航之航次所使用,而農委會自然也是針對該漁船本次加油後即將出航之航次所將使用之油量進行補貼,而非對於該漁船已結束之前一次航次所耗用掉之油量進行補貼,蓋前一已結束之航次所耗用之油量,業於前次出航前加油時獲得補貼款之優惠,斷無於回航後再就已結束之同一航次所耗用之油量再次受到補貼、而形成雙重補貼之理。從而,漁船雖係因前一航次出航前所加油量已因前一航次有所耗用而前往漁船加油站加油,然漁業人本次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係作為即將出航之航次使用,農委會亦係針對漁船即將出航之航次所使用之漁業動力用油進行補貼,而非對於已結束之前一次航次所耗用掉之漁業動力用油進行補貼甚明。至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之所以會將前一次之作業時數作為計算本次得申購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之係數之一,乃是為了避免漫無邊際地對於漁業動力用油量給予補貼款之優惠,造成補貼款之核發過於浮濫,故才將漁船之馬力數以及前一次曾經進行漁撈作業之時數等較為具體之客觀事實,作為計算應核給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之參考標準之故,然此並不會改變農委會係針對漁船加油後即將出航之航次所使用之漁業動力用油進行補貼之事實。此由邱宜賢於審理中證稱:補貼油量計算方式是作業時數乘以馬力數再乘上係數,但馬力數與係數都是固定的,而時數的計算依據,有裝設VDR的就以VDR所記錄的時數,該時數是本次與上次加油期間所記錄的海上航行時數,但漁船所購買的油量是要做為再次出海漁撈作業使用,這分兩個部分,一個是核算油量的時數依據,一個是申購後油量使用的部分,這是不同的;我所謂的補充上一航次所耗用掉的油量,是指漁船以第一次政府給的油量出海在海上航行作業,回來後即取得第一次航行的作業時數,而第二次申購油量即以第一次在海上的作業時數,據以申購第二次最高可以申購補充的油量上限,但申購後油量是用在下次海上作業使用;漁船加油時,是針對加油後即將出海之該航次所申購之油量請求補貼,農委會補助的標的也是針對漁船即將要出海的航次所需要用油的油量,並非針對前次航行已耗用掉之油量進行補貼,此可以從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以及第6條第4項新建造之漁船第一次購買漁船油時,已經由政府在沒有任何依據下無條件給予補貼之規定看出,第二次以後核算油量時,雖然是以本次與上次間海上作業時數核算,然漁船本次所購買之油料係要做為下次出海使用,故仍然要依照規定做漁業使用,才能做優惠補貼,至於前次航行之作業時數,只是作為本次核配油量計算之參考係數、標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5頁),更可得證。

⑵按99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優惠油價標準(優惠油價標準在本案發生後,於102年12月31日業經修正)第4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同標準第13條第1項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同標準第14條第1、2項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第1項)使用甲種、乙種、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一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停止期間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第2項)」,同標準第15條:「依本標準核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另邱宜賢於審理中證稱:補貼是要讓漁船主申購漁業動力用油之後,能夠用在漁業使用,所以其申購資格是須領有合法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其用途僅限在漁撈作業使用;並非漁船只要有前次航行的作業時數,政府就應該要完全補貼而不問使用目的,漁船仍然須將該次所申購之漁業動力用油做為漁業使用;因為是針對漁船本次加油後即將出航之航次所需油量給予補貼,故縱然前一次取得作業時數之航次有將漁業動力用油作為漁業使用,若加油後之即將出航之航次本身並未將所加油量用於漁業使用,仍然會有追繳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苟如辯護人所辯稱,農委會漁業署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係針對前一次航行已因漁撈作業而耗用之油量進行補助,只要漁民有出海捕魚,政府制定優惠油價標準之用意,本來即應就漁民所耗用掉之油料給予漁民優惠漁業用油之補貼等語,則漁業人因前一航次進行漁撈作業而有油量之耗用既為事實,優惠油價標準理應規範只要有前一航次真實之航程紀錄所記載之作業時數,即應在核配量之油量範圍內無條件給予補貼款之補助,而不應規定以「加滿油槽」為限,縱使漁船加油時油槽已滿而無法加入全部之核配量,也應容許漁業人持任何容器裝存油料攜走,且不應過問漁業人就所加之油料做何使用、處分,更不該限制漁業人就所加油料仍需作為下一航次之漁業使用才是。然依據前揭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及邱宜賢之證述可知,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者,需「作漁業使用」,始得就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且所購油量以加滿漁船油槽為限,並限制漁民不得就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否則漁業人即需將該次補貼款繳回,並依漁業法第10條處分,復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1個月以上3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由此益見農委會係針對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後,利用本次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出航進行漁業作業之航次給予補貼款之優惠,故優惠油價標準始須對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油量、用途等項目做上開各項限制。辯護人辯稱農委會係針對已發生之前一航次所耗用之油量給予補貼款之優惠等語,難認可採。

⒉按96年以前依據經濟部所訂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經濟部於96年3月7日廢止該辦法)規定,漁船出海作業所耗用油量,係依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核計出海時數,再以該時數及漁船主、副機馬力數核算容許配油量(該辦法第11條);自96年以後,按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規定,固改為對已裝設紀錄器之漁船,透過記錄器所紀錄之作業時數,以漁船主、副機馬力數核算容許配油量,至未裝設者,依漁船噸級、漁筏長度,及出海時數,分級核給定額優惠用油量,遠洋漁船限每年於國內購買優惠用油2次,並均以加滿原有油槽為限,據以核配漁業動力用油。然觀諸廢止前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之規定,可知在96年前該核配辦法仍有效施行之期間,新造或輸入漁船之漁船主,於初次申請購油時,得預購作業週轉油,其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依出海時間核計補充(第6條第1項);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鰺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其由漁會代購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並附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送由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第9條第1項);又漁船油除漁會代購轉交外,不得轉借、轉售、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無故在陸上存置(第14條);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第15條第1項前段)。足見在96年「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經廢止前,新造漁船主就初次出海作業本即得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船加油站應就漁船每次實際配油量登記於配油手冊內,另漁船所購得之漁油除漁會代購轉交外,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亦不得轉借、轉售、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無故在陸上存置,此等規定與96年後有效施行之優惠油價標準、供售作業要點之規定均屬一致。顯見不論在96年上開制度變更之前後,漁船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均是要作為本次購油後出航使用,農委會亦係針對漁船本次購油後出航從事漁撈作業所將使用之油量給予補貼款之優惠,此一性質並不因96年將原條文計算核配量標準中之「出海時數」改為「作業時數」有所不同。而上開漁業動力用油核配制度於96年之調整,依據邱宜賢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農委會漁業署103年5月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係為了按紀錄器記錄漁船出海作業之航程時數資料,據以核實核算容許配油量,防杜非法流用,紀錄器係為記錄漁船出海作業之航程時數資料,倘漁船出海停泊海上、漁船未移動,紀錄器將無法累計核算航程作業時數,供核算優惠用油量使用,漁船主將無法藉此套取出海時數,騙取優惠補貼(見本院卷五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亦即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之計算方式,之所以會將原本做為計算標準之一之「出海時數」改為VDR所記載之「作業時數」,係因原本核算漁船得申請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時,作為參考標準之一之「出海時數」,有發生漁船出海停泊海上、未實際進行漁撈作業,卻仍以出海時數為依據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情形,為了改善此一不合理之現象,並使配油量之核算更為合理,始將參考標準中之「出海時數」替換為「作業時數」,藉以更精確地核算漁船加油後即將出航之航次所將使用之油量,然此一修正並未使漁業署對於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標的變更為前一航次已耗用之油量。從而,縱然自96年起實施透過VDRS讀取VDR所紀錄之作業時數,作為漁業人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核配依據,然依據優惠油價標準、供售作業要點及漁船加油站與縣市政府所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之規定,漁業人仍然僅能將所申購之優惠漁業動力作漁業使用,不得販賣、移作他用、裝駁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而漁船加油站人員仍然須如實記載漁業人各次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日期、數量、作業時數,並應將漁業人所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直接加入該申購漁船之油槽內,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而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時,則仍會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如辯護人所言,只要漁業人按照VDR所記載前次實際從事出海捕魚作業之作業時數,依照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船加油站亦係透過讀取漁船上VDR之航程紀錄資料而核算出可核配之油量,並無任何竄改、變造作業時數資料之行為,即可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⒊查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於89年1月間至92年2月7日止連續詐領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詐欺取財案件,於101年8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莊寶來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判處被告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各拘役80日、減為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該份判決書及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49頁)。而觀諸該案之判決,該案之犯罪事實為於該案案發時擔任東隆加油站總經理之被告莊寶來,與擔任加油員之被告李家興、施智仁、張欽淇、田清瑞、其他東隆加油站員工及漁船主,共同自89年1月間起,利用漁船主前來申請核配柴油之際,明知所核配柴油之一部分或全部用油未注入漁船之油箱,而卻以試桶之方式回流至加油站油槽內,俟日後再加與漁船用油販售者(即俗稱之油蟲)所派來之船隻內,或利用漁船主加油之際,直接將油灌至漁船用油販售者所派來而在旁等候之船隻內,嗣再將虛假之加油資料送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核查後,由屏東縣政府漁業課將上開月報表呈報農委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致使農委會因而陷於錯誤,而據以支付如數代墊補貼款項等情,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該案雖發生於未要求漁船裝設VDR之時期,然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等人於該案中利用漁船主前來申請核配柴油之際,明知所核配柴油之「一部分或全部用油未注入漁船之油箱」,而卻以試桶之方式回流至「加油站油槽內」,並將虛假之加油資料送至屏東縣政府核查後,由屏東縣政府漁業課將上開月報表呈報農委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致使農委會因而陷於錯誤,而據以如數支付代墊補貼款項等犯罪事實,與本案東隆加油站人員與如附表一所示漁船船主,明知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之漁船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僅有將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油槽,而將剩餘之核配量留存在東隆加油站油槽內,然仍由東隆加油站以虛假之加油數據資料,經由屏東縣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載油量,致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油量,且已全數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陷於錯誤而依各該核配量核算並按月同意支付如附表一「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模式,均是在明知漁業人實際加油量未達核配量之情況下,仍然以漁業人已確實購買並加滿核配量之虛假加油資料,向漁業署請領撥付補貼款,實際上並無不同。又自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均有委任辯護人,且皆未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提出辯解,而非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概括表示認罪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第116至117頁),可認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均應對於該案遭起訴及判刑之犯罪事實十分了解,故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對於漁業署就漁業人所申購之漁業動力用油會給與補貼款之補助、漁船加油站為漁船加油時應將漁業人所申購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全數加入漁船、不得保留部分核配量在加油站油槽內或留作他用、且應如實記載漁業人實際加油量、並以正確之加油資料作為向漁業署會申請撥付支付補貼款之依據等情,應知之甚明。是以,既然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之漁船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僅有向東隆加油站購買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並僅有將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則前揭東隆加油站人員應知須按實記載並提出各漁船實際加油量之真實資料,據以向漁業署申請撥付補貼款,始符合前揭優惠油價標準、供售作業要點之規定,然其等竟以虛假之加油數據資料,經由屏東縣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載油量,致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油量,且已全數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陷於錯誤而依各該核配量核算並按月同意支付如附表一「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則本件東隆加油站人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於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縱然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及如附表一所示船長並無任何竄改、變造作業時數資料之行為,亦無解於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⒋又違反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固然有規定漁業人須繳回補貼款,第14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須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處分,第14條第2項則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1個月以上3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另優惠油價標準中固無「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之明文規定,然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於刑法所應處罰之犯罪行為,自應以該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而為認定,並不以契約、行政法規中是否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之明文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若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所應處罰之犯罪行為時,本即得由檢察機關逕行偵查、訴追,司法機關自亦得予以審理、處罰,並不因行政法規中對該行為另有規定行政上之處分,或行政法規中並未載明「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之明文,而認可排除刑法規範之適用。況上開優惠油價標準第13、14條係針對漁業人所為行政處分之規定,而非對於漁船加油站人員所為之處罰,自無辯護人所稱因已有該等規定,故對於漁船加油站人員「難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㈤、辯護人雖又辯稱:依邱宜賢於審理期日中所證稱「在申購當時就完成補貼」等語,可認在漁船加油站業者將VDR連接漁船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管理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並計算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後,在申購當時漁業署即已完成對漁業人漁船優惠動力用油之補貼,則漁船加油站嗣後所為之加油、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且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等,均屬補助完成後之作業程序,無礙於漁業署對於漁業人漁船優惠動力補貼與否之認定等語。然查,邱宜賢固於審理中證稱:「(問:該資料上傳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讀取VDR資訊後,確定該船確實跑了這些里程數,再按照優惠標準同意補助給他?)是,在申購當時就完成補貼。」、「(問:決定優惠補助的時間點是否在判讀上傳後,你們同意後?)對,在漁船加油站核配油量的當下,漁業人就已經完成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114頁)。惟按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另東隆公司與屏東縣政府所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第4條載明:「乙方(按:指東隆公司)於每次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應檢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或甲方(按:指屏東縣政府)核准額外購油函或其他證明文件等影本,連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統計各次漁船供油量列表,每10日送甲方抽查審核確認。」,又農委會漁業署103年5月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漁船加油站應按牌價先予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油價補貼款之價格銷售漁民,再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及其所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於每次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檢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或經核准額外購油函或其他證明文件等影本,連同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統計各次漁船供油量列表,送其主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抽查審核確認,經主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抽查審核確認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資料後,交由中油公司彙整,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作為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無息歸附之依據等語。而邱宜賢於審理中亦證稱:「(問:主管機關核准時間為何?是否在VDR插入讀取器上傳到漁業署時,決定要不要給該艘漁船核配之油量?)漁民到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其完成核配後,就由漁船加油站按照中油公司的牌價,扣除貨物稅、營業稅跟14%的補貼之後,用這個優惠價格賣給漁民,在這個時候就已經有免稅與優惠補貼。」、「(問:是何單位審核決定補助漁船優惠的數量?)有分成幾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在申購核配的當下,即該部分是由漁船加油站來執行,因為目前國內漁船用油的銷售主要有兩大部分,第一個是中油直營漁船加油站,第二個是民營漁船加油站。如果是屬於民營漁船加油站,即本案的加油站,其完成銷售的資料還要再送到當地主管縣市政府做審核,審核通過以後,再交給中油公司彙整,因為中油公司會連同其直營漁船加油站,再彙整報給農委會來申請優惠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頁);並證稱:實際補貼對象是漁業人,但是透過漁船加油站代為申請;農委會所對應的是油品公司即中油公司,中油公司就補貼款是屬於先行代墊,依照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農委會依照申報資料審核後,才會將補貼款無息歸付給中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4頁、第120頁背面)。由前述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契約書之約定、回函及邱宜賢之證述可知,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所補貼之對象固然係漁業人而非漁船加油站,漁船加油站也係以已扣除稅款及補貼款之優惠價格銷售漁業動力用油給漁業人,然補貼款最終並非由漁船加油站本身之財產負擔,漁船加油站在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仍須檢具相關加油資料送縣市政府審核,並經中油公司先行代墊補貼款後,以相關資料作為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無息歸附之依據,農委會再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中油公司,足見補貼款之撥付尚需經過縣市政府層轉漁業署審核確認,是尚難認漁民以優惠價格申購漁業動力用油時,農委會即已完成補貼。故邱宜賢於審理中所證稱「在申購當時就完成補貼」、「在漁船加油站核配油量的當下,漁業人就已經完成補貼」等語,應係指在漁業人申購漁業動力用油時,即享有以已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補貼款之優惠金額購買之意,尚難認其係指農委會撥付補貼款之支付流程在當時即已完成。從而,漁船加油站人員將VDR連接漁船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管理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並計算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漁業人並表示欲申購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後,漁船加油站仍應按漁業人所述之數量將油品實際加入該漁民之漁船內,並以漁業人所申購之實際加油量資料透過縣市政府層轉漁業署申請撥付補貼款,若漁船加油站人員提出虛假之購油資料,致漁業署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補貼款,仍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此不因漁業人先前已以優惠價格購得漁業動力用油而有不同。

㈥、辯護人固又辯稱:現行法規就核配用油得否分次或須全數一次注入該漁船油槽內乙節,尚乏明文限制,而漁民申購漁業動力用油後,農委會漁業署既已完成對漁船優惠動力用油之補貼,則漁船加油站縱然未將核配量全數注入漁船油槽內,亦無礙於農委會漁業署依據VDR顯示之航程記錄計算出核配量之認定,漁民嗣後欲何時駕船來將剩餘核配量用油加足、如何運用,本有其彈性空間,難認農委會漁業署有因此陷於錯誤可言等語。然查:

⒈被告莊寶來、李家興雖曾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實際加油量低於核配量之情形,可能是因漁民加油時錢帶不夠,所以分次加油等語。然查,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均未能指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船中之何艘漁船有如其等所述因所攜帶金錢不足、故保留部分核配量待下次再來加油之狀況(見本院卷六第96頁),且如附表一「船長」欄所示之船長中,亦均無證稱其等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日期前往東隆加油站加油時,之所以會僅將部分核配量加入漁船內,而保留部分核配量未加入漁船,係因所攜帶之金錢不足,故將部分核配量留待下次加滿之故者(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本院卷五第171至201頁、102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96至198頁、第220至221頁、第161至163頁、第177頁、第212至214頁、第228至230頁、第236至237頁、第153至155頁、第177頁、第204至206頁、第220至221頁、第189頁、第161至171頁、102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二第24至26頁、第32至33頁、第133至131頁、第138至139頁、第2至4頁、第10至11頁、第16至18頁、第32至33頁、第159至160頁、第67至68頁、第89至90頁、第82至83頁、第89至90頁、第39至41頁、第47至48頁、第89至90頁、第123至125頁、第138至139頁、第110至112頁、第118至119頁、第52至54頁、第60至61頁、第98至99頁、第105至106頁、第171至172頁、第147至148頁、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四第145至148頁、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五第52至53頁、第59至60頁)。故尚難認如附表一所示各漁船會有實際加油量低於核配量之情形,係因各該漁船加油時漁業人所攜帶之金錢不足,故先保留部分核配量,待日後再由同一艘漁船前往東隆加油站加油之故,合先敘明。

⒉漁業人雖係因漁船前一航次耗用油量而前往漁船加油站加油,然漁業人本次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係作為即將出航之航次使用,農委會漁業署亦係針對本次加油後即將出航之航次所使用之漁業動力用油進行補貼,並非對於已結束之前一次航次所耗用掉之漁業動力用油進行補貼等情,已如前述。漁船前往漁船加油站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農委會既然係針對漁船本次加油後即將出航之航次所使用之漁業動力用油進行補貼,則為了計算漁船各次所得購買而用於即將出航航次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為何,漁船於「各次」前往漁船加油站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自均應按照供售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由漁船加油站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再依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依據漁船馬力數、前一次之作業時數等計算出「各次」所得購買而用於即將出航航次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為何。縱令漁船本次實際加油量未達核配量,其差額亦無法留供下次使用,蓋農委會所要補助者既然是漁船本次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後即將出航之航次所要使用之漁油,若回航後漁船要再次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則漁船自應要依據供售作業要點第12條、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之規定,由加油站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後,以「本次」所讀取之「前一航次作業時數」來計算所得購買之油量,而前前次或更早之前之作業時數既非「本次」加油所可讀取出之作業時數,自然不得作為計算「本次」所得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標準。從而自無辯護人所辯稱,漁船依據作業時數所計算出之用油量(核配量),除了供本次加油時使用外,未加滿之核配量尚得留供下次或之後分次加油使用之理,且此不因優惠油價標準並未明文規定不得分次加油而有不同。

⒊又自供售作業要點第5條、第12條以及東隆加油站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中第3條觀之,漁業人前往漁船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漁業人向漁船加油站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而加油站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⑴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⑵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⑶完成加油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⑷將漁業人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直接加入該申購漁船之油槽內。證人邱宜賢於審理中並證稱:若有裝設VDR之漁船,每次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都應依照供售作業要點第12條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中第3條所規範之程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頁)。足見上開作業程序應是有裝設VDR之漁船每次前往漁船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漁業人及漁船加油站人員皆應遵守之規定。故如漁船加油站在漁業人前來加油,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後,並未將該次全數之核配量加入漁船內,而有保留部分核配量日後再為漁民加油,進行辯護人所辯稱「分次加油」之情形時,漁船加油站人員於該次必然不會如實記載漁船之實際加油量,而當漁船日後再次前來申購前次剩餘之核配量時,因為前次剩餘核配量之部分已於前次讀取過VDR,漁船加油站人員也已於前次在購油手冊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做紀錄,故漁船加油站必然不會再次連接漁船上之VDR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做紀錄,凡此情形均有違上開規定及契約書中要求漁船加油站須「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如實「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或「應將漁業人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直接加入該申購漁船之油槽內」之要求。故自供售作業要點第5條、第12條、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以及東隆加油站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之規定,亦可見漁船加油站不得就漁業人可申購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部分加以保留,以供他次使用。

⒋再者,證人邱宜賢於審理中證稱:依照99年修訂施行之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以甲種漁船油而言,可以加的漁船油量是以「0.19公升」乘以「馬力數」乘以「作業時數」,而「馬力數」是以漁船所登載的最大輸出馬力數核計,但漁船從出港航行到魚場捕撈漁獲再返港,往返之全程不可能以引擎主機、副機百分之百輸出馬力來運轉,然在核算核配油量時仍是以該漁船登載之最大輸出馬力數來核算,所以一定足夠漁業人實際作業使用;而「0.19」是耗油的係數,是參考經濟部能源局公告省能源漁船裝設主機耗能係數的變化,耗油係數會隨著機械技術進步與時間演化,新船的油耗率可能比較好,所以新船因實際作業而耗損的油量可能就比較少,我們發現近年國內漁船所使用的主、副機大部分是進口的,耗能有改善,技術有提升,所以於102年12月31日修正優惠油價標準時,便將「0.19公升」下修為「0.18公升」;依一般實務經驗,讀取VDR後所計算出來的核配量,會大於漁船實際耗費的油量,而我們會在第6條與第15條作油量核配限制數量上限的規範,超出部分就不能再領取補貼款,是因為漁船用油有免稅及補貼,與市面上品質相近的柴油有很大價差,故為了規範油量核配,能夠在讓漁業人取得實際漁撈作業所需油量外,不會取得過多的油量,而影響到國內油品市場秩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6頁背面、第118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25頁背面)。自邱宜賢上開證述可知,99年修正公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中所規定之「0.19」「馬力數」、「作業時數」等均僅是計算漁船各該次得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之參考標準或係數而已,且因「馬力數」係以漁船全程均以最大輸出馬力數計算,另「0.19」之係數可能因機械技術進步與時間演化,而使新船之油耗率較好,故以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所計算出之得申請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本即會有多於漁船前一次出海所實際耗用掉之油量之情形,為了避免使漁業人除實際漁撈作業所需油量外,再取得過多油量,故優惠油價標準第15條即規定,漁船依照優惠油價標準所核算之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而超過油槽部分之核配量,則不得再以優惠價格申請購買。足認優惠油價標準在計算漁業人得申購之核配量時,本即採用較為寬鬆之計算標準,計算之結果很可能會大於前一次出航所實際耗用掉之油量,然只要在油槽尚未加滿之情形,漁業人仍得在核配量之範圍內全額申購,但若油槽已滿,就多餘之核配量一律不得申購,此除益見農委會所補貼之對象係漁船加油後即將出航之航次所需之漁船用油,而非前一航次已耗用掉之漁船用油外(因即便依據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核配量結果大於前一次出航所實際耗用之油量,在加滿漁船油槽之範圍內,漁業人仍得全額申購),亦可見優惠油價標準並不允許漁業人保留未實際加入油槽之核配量,而留待他日再行申購,蓋若優惠油價標準有意允許漁業人得將一次之核配量分成多次申購、並分多次加入漁船油槽內,則優惠油價標準應規定漁業人就加滿油槽以外之核配量,仍得留待下次申購,甚或得以其他容器盛裝,而非規定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是漁業人於各次前往漁船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不得就該次未實際加油之核配量,留待日後再分次申購等情,堪以認定。此由農委會漁業署103年5月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六、(三)記載:「有無規定應全數一次注入該漁船油槽內或得分次加油及法規依據部分,按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該函文誤載為第5條)規定,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按紀錄器紀錄之作業時數核算容許配油量,即每次加油量係以自前次加油後至本次加油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油量,於容許配油量額度內,且以加滿船上油槽為限進行加油,各次未全數申購之作業時數,即予註銷,不得留供下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以及證人邱宜賢於審理中證稱:每一次可以申購的油量,除根據VDR時數外,另外也以加滿油槽為限,所以有可能會產生比如依照作業時數計算可以購買300公升,但只有購買200公升的狀況,則該次未完全申購的剩餘時數與核配量是註銷的,漁業人等於是放棄,不能累計、保留到下次加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5頁背面、第124頁背面),亦可得證。

㈦、辯護人雖再辯稱:本案漁民購油後有因家庭因素、健康狀況或漁撈不易等因素而將漁船用油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然日後如欲再行出海作業而購入漁船用油時,仍須支付差價,漁民本身實無犯罪利得可言,故漁民販售或購入油點,或有牴觸現行法規而遭追回補助之危險,然漁民互通有無,相互流用核配用油,亦難謂與政府補助漁民發展漁業之目的有悖等語。然查,漁業法、優惠油價標準之所以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給予補貼款之優惠,其目的即在於使漁業人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後作為漁業使用,此觀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以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即明。是若漁業人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並非是要做為漁業使用,甚或將申購之核配量轉售、流用給他人,即與漁業法、優惠油價標準給予漁民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意旨顯相違背,此時漁民已無以優惠價格購買油料之正當基礎存在,自不享有政府所給予之補貼款。辯護人前開辯稱漁民轉售或相互留用優惠漁業用油,難謂與政府補助漁民發展漁業之目的有悖等語,尚非可採。

㈧、辯護人雖另辯稱:按照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之對象為漁業人而非漁船加油站,而所謂油點每粒100至150元係被告洪宏吉之獲利,被告莊寶來等人亦無與被告張明利等販油集團朋分補貼款之情形,故被告莊寶來等人及東隆加油站並無不法利得,國家是否受有財產損失亦值商榷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宏吉於104年3月11日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至102年間是從事漁船的樁腳,介紹賺取佣金,就是漁船讀取VDR,加剩下的油點就賣給我;之前我們是將船開到旁邊,把油管牽過來加入我們漁船的油艙,我付錢給漁業人,後來覺得很麻煩,在本案被查獲前1年左右,我才到東隆加油站問櫃檯是否可以幫忙收油點,但櫃檯說他無法作主,之後就叫被告李家興出來和我談,我問被告李家興說是否可以讓我寄放錢,在漁船來加油時讓我們寄油點,若有夠油點我再來載,就不用漁船對於船抽油,我們就比較方便,被告李家興就說好;我有寄放錢給被告李家興,最多10萬元,有時幾萬元,請被告李家興在我不在時,幫我看有多少油點,用我寄放的錢付給漁業人,向漁業人買油點,如果被告李家興不在,我就寄放在櫃檯;油點1粒是80、100元左右不等,我會跟被告李家興說要以多少錢收,並跟漁業人說如果有油就寄放在漁船加油站,漁業人也會說是要給我的油點;我會打電話問被告李家興是否有收到油點,也會自己去加油站問有沒有收到,有時當班的櫃檯不同人,若有收到足夠400粒的量,我才會開漁船去載或叫澎湖的漁船去載,否則會不划算,因為1粒運費才賺150元而已;實際上買油的人是我,我是請漁船加油站幫忙我,漁船加油站幫忙收油點的過程中,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我寄放多少錢,加油站就幫我付多少錢給漁業人,而我要載走寄放的油點時,看當時油價多少我就給加油站多少錢,我沒有給加油站佣金,如果加油站要付給漁業人的油點費用不夠,我就會再補進去,加油站並沒有向我收取另外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7至145頁)。

⒉證人即「順福財2號」漁船船長莊勝吉於審理中證稱:102年4月28日我到東隆加油站加油時,當次核配量是44粒,我只要加7粒的油量,有一位綽號「目阿」的人就說我剩下的油點以每粒80元賣給他,我不知道「目阿」的真實姓名,但「目阿」不是東隆加油站的人,我答應後,我有跟東隆加油站人員說我只要加7粒進油槽就好,其他的油點要賣給「目阿」,賣油點的錢共2,960元是「目阿」在東隆加油站親自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至188頁)。另證人即「來福進7號」漁船船長陳柏霖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4月27日前往東隆加油站加油時,當次VDR讀取後加油站人員告知我核配量為42.5粒,我實際上把漁船油槽加滿後只加了29.5粒,加油過程中有一位綽號「吉阿」之人過來問我加剩下的油點是否可以賣給他,我就說好,我不知道「吉阿」的真實姓名,我在東隆加油站結帳時有向東隆加油站的人說剩餘的油點「吉阿」要買,所以東隆加油站只收我29.5粒的錢,賣油點的錢則是加完油後「吉阿」當場直接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201頁)。

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所要補貼之對象雖然係漁業人而非漁船加油站,另依據上開被告洪宏吉及證人莊勝吉、陳柏霖之證述,就漁船船長販賣油點之對價,係由被告洪宏吉先寄放一筆金錢在東隆加油站櫃檯,如前往東隆加油站加油之漁船船長有販賣油點之情形時,再由東隆加油站人員以被告洪宏吉所寄放之該筆金額支付販賣油點之金錢給漁船船長,或由欲購買油點之綽號「目阿」、「吉阿」等人直接支付油點之金額給漁船船長,而非由東隆加油站本身或東隆加油站員工之財產支付,且在漁船船長販賣油點之過程中,除就核配量(包含漁船實際加油量以及販賣給他人之油點數量)按公告牌價(該價格已扣除補貼款及應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所應收取之價金外,東隆加油站或其員工均未向漁船船長或被告洪宏吉等漁船用油販售者(即俗稱之油蟲)收取額外之佣金、費用,亦未與被告洪宏吉等漁船用油販售者瓜分販賣油點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固堪認定。然查,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先前均曾因詐領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足認其等均應知悉在核配量範圍內之漁業動力用油可享有補貼款之優惠;又當漁業人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相關之加油乃至於請領補貼款之程序(如向漁業人收取購油手冊後核對資料、連接VDR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後得出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告知漁業人核配量數額並詢問漁民欲申購多少油量、為漁船進行加油、記載加油資料、提出加油資料透過屏東縣政府向農委會請求撥付補貼款等)均仍是由東隆加油站人員進行,且此等程序均非由漁業人本身或被告洪宏吉、綽號「目阿」、「吉阿」等漁船用油販售者所能獨力完成。而東隆加油站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漁船船長前來東隆加油站加油時,既然明知漁業人在核配量範圍內所申購之漁業動力用油得享有補貼款之優惠,卻仍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漁船船長相互配合,僅將部分核配量加入漁船,保留剩餘核配量在加油站油槽內,復以各漁船船長當次已加滿核配量全額之虛假資料,透過屏東縣政府向漁業署請求撥付補貼款,致使漁業署陷入錯誤而撥付補貼款,在此以虛假資料向漁業署詐領補貼款之整體犯罪計畫及模式中,如無附表一所示漁船船長之同意並加上東隆加油站人員參與配合進行作業,即無法完成,堪認東隆加油站人員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漁船船長,就上開向漁業署詐領補貼款之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補貼款之目的係要補貼漁業人而非漁船加油站、漁業人販賣油點之對價係由被告洪宏吉等漁船用油販售者之財產所支付、或東隆加油站並未自漁業人或被告洪宏吉等漁船用油販售者取得額外費用或利益等節,即認東隆加油站員工與上開詐領補貼款之犯行無涉。況如東隆加油站係以真實之加油資料(即如附表一所示漁船僅有加「實際加油欄」所載之加油量)申請撥付補貼款,漁業署就實際加油量以外之核配量必然不會同意、也無須撥付補貼款,就是因東隆加油站人員之上開行為,致使漁業署誤認各漁船已加滿核配量之全額,因而就漁船實際加油量以外之油量亦為補貼款之撥付,國庫也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甚明。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莊寶來等人之認定。

㈨、被告莊寶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莊寶來並不知悉也未指示被告李家興為被告洪宏吉代收代付款項之事,亦無與被告洪宏吉等漁船用油販售者朋分補貼款之協議,加油站並未因此獲利,被告莊寶來並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而李家興固於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我有實際上未將漁船動力用油核配量全額加入如附表一所示各漁船,而保留一部分核配量未加入漁船油槽內,是我自己決定要這麼做的,我沒有聽命於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9頁背面),並於104年4月16日審理中供稱:就被告洪宏吉寄存收購油點、漁民將沒有加完的油放在加油站之事,我沒有問過被告莊寶來或向他報告,被告莊寶來不知道這件事,我想說我只是幫被告洪宏吉收錢並拿給他而已,應該不用經過被告莊寶來的核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2至83頁、第90、92頁)。然查:

⒈被告李家興於102年6月20日警詢中供稱:漁業動力用油是綽號「阿吉」的被告洪宏吉收走的,被告洪宏吉會到東隆加油站和漁船船長接觸,並商談要買的漁業動力用油數量,然後將所購買的漁業動力用油暫時留存在東隆加油站油槽內,沒有實際加到漁船油槽內;通常是漁船船長會主動說他剩下VDR核配量的油要給被告洪宏吉收購用,不過有時候我們也會幫忙詢問船長有無意願將加不完的核配用油留存轉賣給被告洪宏吉;被告洪宏吉透過東隆加油站收購漁業動力用油,每粒大約是以100至150元補貼給漁船,被告洪宏吉有寄存一筆錢在櫃檯,由我們櫃檯即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位會計代支付給願意配合販售漁業動力用油的漁船,被告洪宏吉收購寄存在東隆加油站之漁業動力用油,係由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位會計負責記帳及收款,被告洪宏吉會叫自己的漁船前來東隆加油站將所收購寄存的漁業動力用油載走,他事前會先告訴我,我會交代櫃檯會計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人要加多少油給被告洪宏吉的漁船;被告洪宏吉派船來載油後,我都會跟被告洪宏吉核對數量,我沒有使用帳簿,只是用1張小紙記下現時庫存數量及載走的數量,事後與被告洪宏吉對帳等語;並稱:「(問:前述你接受『阿吉』存放漁業動力用油在東隆加油站之決定是否係你所為?)不是我做的決定。」、「(問:東隆公司是自何時開始以前述方式讓被告洪宏吉寄存收購之油點?東隆加油站是誰同意讓其寄存油點?)詳細時間我不大記得,大約1年多,當時是東隆加油站負責人莊寶來同意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16至17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向漁民收購油點的代價是每粒100至150元左右,沒有固定價錢,被告洪宏吉會將向漁民收購油點的錢寄放在櫃檯,由櫃檯會計交給漁民,櫃檯會計會收購油點並支付價金給漁民,是我交代櫃檯會計這麼做的;「每日核配記錄表」是當天值班的人員寫的,上面部分是指漁船現加的,下面部分是指該漁船剩下的油點,現收只有1筆是指漁船全部加滿,沒有賣油點,好像是1年多前才開始這樣記載,有賣油點的部分,會先分成2筆記載,第1張記載漁船實際加油的錢,另1張是收購的油點,收購油點這張會在我這邊,被告洪宏吉來加油時會把錢交給櫃檯會計,櫃檯會計再把錢交給我,我再拿櫃檯會計的錢及收購油點的那張單子交給朱怡惠;並稱:「(問:為何被告莊寶來會同意讓被告洪宏吉寄存收購的油點?)我不清楚。」、「(問:你為何會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莊寶來會同意,董事長被告莊寶來有跟我說就讓洪宏吉方便,被告洪宏吉每次寄放約5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31至32頁);於102年7月5日本院訊問中供稱:「(問:你將漁船動力用油核配量,實際上卻只有部分加入給如附表一所示的漁船,而將其餘部分保留,這個是誰決策如此做的?)老闆莊寶來。」、「(問:老闆莊寶來要你們這樣做的原因是為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

⒉依上開被告李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在敘述東隆加油站接受被告洪宏吉寄放向漁民收購油點之金錢、並將漁民之部分核配量留存在加油站油槽內,待被告洪宏吉日後派船運走之過程後,已明確陳稱東隆加油站會僅將部分核配量加入漁船、且接受被告洪宏吉存放漁業動力用油在東隆加油站,並非其個人所做之決定,而係在案發前約1年多,由被告莊寶來同意的,被告莊寶來並跟其說要讓被告洪宏吉方便等語明確,參諸被告李家興於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於102年6月20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於102年7月5日法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上開程序中詢問或訊問者均未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對我進行詢問或訊問,也沒有人指導我如何陳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0頁)。足見被告李家興於上開期日中所為之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不正方法之詢問或訊問而有不可信之狀況。

⒊再者,被告李家興於102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櫃檯會計被告田清瑞、施智仁、張欽淇有幫忙收購油點,這沒有業績獎金,他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31至32頁);於102年7月5日本院訊問中供稱其自98或99年起開始在東隆加油站擔任站長,負責漁船加油,1個月薪水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於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件案發時,受僱於被告莊寶來在東隆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就我未將如附表一所示核配量全額加入漁船,卻記載為已經加入全額核配量,對我本身沒有好處,就只是有工作做;公司生意原本不是很好,東港還有其他加油站會競爭,有漁船船長會要求將實際加油量以外之其餘核配量加到另外一艘漁船船上,因為另外一艘漁船要的油量已經超出該艘漁船可以獲得之核配量,我們就配合漁船船長,希望讓東隆加油站的生意、營業量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復於104年4月16日審理中證稱:我大概於90至91年起在東隆加油站工作,98或99年起開始擔任站長,每月薪水4萬多元,我是領固定薪水,東隆加油站沒有績效獎金或其他獎金,也不會因發油量達到某數值而可以再多領績效獎金或其他獎金;若被告洪宏吉派漁船來載剩餘的核配量,就是被告洪宏吉所派的漁船船長要支付剩餘核配量的油價,該部分油價是由加油站取得,我或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均未從中抽成,也沒有對先前來加油的漁船或後來將剩餘油點運走的漁船加收費用;我或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將核配量未加滿的油加給被告洪宏吉指定的漁船,我們都沒有從中獲得好處或利益,利益都是歸屬東隆加油站,我們只是單純領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7頁、第83頁、第85頁背面、第101頁、第103頁)。而被告張欽淇於102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是外面牽皮管加油,負責漁船加油登錄VDR及收取油款,每月薪資34,000元,沒有業績獎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80頁背面)。另被告洪宏吉於審理中證稱:「(問:就你的部分,東隆加油站是否沒有賺錢?)可能是為了要做生意,漁業人都知道加油站有送贈品,越多漁船去加油,加油站就越賺錢,這是漁業人都知道的事」、「(問:東隆加油站沒有佣金,為何還願意幫你做這些事情?)我不知道,這是他們的經營方式。但我曾經聽漁業人在講,因為加油站很競爭,所以都會送贈品,送越多的就會去那邊加油」,並稱:加油站都會送贈品,鼓勵漁船去加油,越多漁船去加油,加油站就越賺錢,業績就比較高,就連中油也是這樣;東隆加油站是賺取賣油的利潤,加越多油就賺越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4頁背面)。

⒋上開被告李家興、張欽淇所稱被告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並未因代被告洪宏吉支付收購油點之金錢給漁民而有額外好處乙情,與前述被告洪宏吉及證人莊勝吉、陳柏霖等人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李家興僅是受僱於被告莊寶來擔任東隆加油站站長、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則是受僱於被告莊寶來在東隆加油站擔任加油工,就保留部分核配量未加入漁船而留存在加油站油槽內、並接受被告洪宏吉寄放金錢且代為支付給前來販賣油點之漁船船長等行為上,被告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並未因此獲得額外之利益、收入,而會因該等行為而受惠者,實際上係東隆加油站本身,亦即東隆加油站開放接受漁船將剩餘之核配量寄存在加油站,並代被告洪宏吉支付購買油點之對價給漁船船長,會對於有意販賣油點之漁船船長形成誘因,有意販賣油點之漁船船長將因此提高前往東隆加油站加油之意願,如此一來東隆加油站之油品銷售額也會隨之增加,故即使東隆加油站並未自上開過程中取得漁業動力用油牌價以外之其他好處,然銷售額之增加亦勢必會讓東隆加油站之油款收入增加,而銷售額如增加,最大受益者當係身為東隆加油站負責人之被告莊寶來,被告莊寶來對此事當係最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故東隆加油站之員工在進行上開行為前,應當會先向被告莊寶來請示並獲得被告莊寶來之同意、授權,始屬合理。故被告李家興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表示東隆加油站會僅將部分核配量加入漁船、且接受被告洪宏吉存放漁業動力用油在東隆加油站,並非其個人所做之決定,而係在案發前約1年多由被告莊寶來同意等語,堪信為真實。

⒌又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於89年1月間至92年2月7日止連續詐領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詐欺取財案件,於101年8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李家興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東隆加油站站長時,若有一些平常在加油時,我們無法處理的事情,就需要跟董事長報告,比如上開漁船船長要先欠款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3頁背面),則如被告李家興認為一般漁船船長因欠款而要分次加油係屬其無法獨自處理、決定之事項,因而須特地請示被告莊寶來始得處理,則被告李家興在其自身、同事即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甚至老闆被告莊寶來均曾因保留部分核配量在加油站油槽、並以虛假加油資料申請撥付補貼款之詐欺取財案件遭判刑確定,其本身在加油站內又僅係受僱於被告莊寶來而領固定薪水、復未取得額外利益之情況下,於面對被告洪宏吉提出將漁民出售之油點存放在加油站內,以待被告洪宏吉他日派船隻運走等與前案遭判刑確定之事實高度雷同之要求時,其更應會認為要先請示負責人被告莊寶來是否可行才是,被告李家興實無必要冒著遭查獲後獨自承擔一切包含刑事制裁責任之風險,而在未取得老闆被告莊寶來同意、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應允被告洪宏吉提議之必要。益徵被告李家興於警詢、偵訊中所稱接受被告洪宏吉寄存收購油點,是被告莊寶來同意等語,堪以採信,至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莊寶來並不知情云云,難認與常情相符,殊無可採。

⒍至被告李家興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在102年6月20日偵訊中會回答「我不知道被告莊寶來會同意,董事長被告莊寶來有跟我說就讓洪宏吉方便,被告洪宏吉每次寄放約5萬元」,是因為當時漁船用油要調價時,有的漁民帶不夠錢,看能不能先讓他加一部分的油,剩餘的油就等漁民把錢帶過來時,再讓他們把剩餘的油加出去,當時我有針對這個問題請示過被告莊寶來,被告莊寶來就說讓漁民方便,被告莊寶來有說我們不可以超過核配量,看漁民帶多少錢就加多少油,不夠的部分等下次將錢帶足時再讓漁民把油加出去,被告莊寶來並沒有針對特定的漁民,而我想說被告洪宏吉也是漁民,跟一般漁船相同,因為他帶不夠錢,剩餘的油就讓他寄放,等他把錢帶夠時再讓他把油加出去的意思差不多,我並沒有針對被告洪宏吉的部分特別再去請示被告莊寶來,被告莊寶來並不知道被告洪宏吉寄存油點、寄放金錢的部分,我偵訊中會做上開回答可能是我沒有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2頁背面、第90至92頁、第101頁背面)。惟查:

⑴參諸被告李家興於102年6月2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調查員、檢察官均係針對漁民販賣油點、被告洪宏吉寄放油點在東隆加油站之事進行詢問,並未曾有詢問被告李家興漁民有無因錢帶不夠故分次加油之情形,且被告李家興也是針對漁民販賣油點及被告洪宏吉寄放油點在東隆加油站之事進行說明及回答,被告李家興於該2次警詢筆錄中,從未提及被告莊寶來先前曾經同意讓漁民因錢帶不足而分次加油、以及被告李家興就是因此而在被告洪宏吉請求代收代購油點時未再次請示被告莊寶來即逕自同意等事實。另被告李家興於104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雖稱其未將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之漁業動力用油全額加入各該漁船,而保留一部分核配量未加入漁船,是其自己決定要這麼做,其沒有聽命於誰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其上開所述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時,被告李家興亦僅稱:被告莊寶來沒有叫我怎麼做,都是我自己決定的,我之所以在警詢及偵訊中為上開陳述,是因為我當時會害怕,所以才如此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0頁),仍未提及被告莊寶來曾有指示如果漁民帶不夠錢可以分次加油之情事,是其前揭證述難信為真實。

⑵且徵諸被告李家興於審理中證稱:我所稱有因漁民錢帶不夠而請示被告莊寶來的情形,係指假設漁船VDR讀取出來可加10粒,但只有帶5粒的錢,我有請示被告莊寶來可否讓漁民先加5粒,帶錢來後再補加5粒,被告莊寶來說看漁民帶多少就先加多少的油,等漁民把錢帶足之後再讓他們把剩餘的油加出去,當時被告莊寶來是有同意這樣做(見本院卷六第82頁背面);並稱:被告洪宏吉有寄放錢在櫃檯,一般漁民並沒有寄放錢在東隆加油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2頁)。顯見被告洪宏吉先寄放金錢在東隆加油站,請東隆加油站人員代為支付給販賣油點之漁民,再另外派船前來載走剩餘油點之狀況,與被告李家興所稱其有向被告莊寶來所請示一般漁民有時「因錢帶不夠因而有分次繳錢、加油之需求」之情況、模式完全不同。則被告李家興證稱其認為被告洪宏吉的狀況與一般漁船相同、意思差不多,故沒有再針對被告洪宏吉之部分請示被告莊寶來等語,即難認可採。

⑶再者,被告李家興雖於審理中證稱其曾向被告莊寶來請示之事,係因油價調漲,漁船來加油時船長帶不夠錢,其就問被告莊寶來能否讓漁民帶多少錢就加多少油,剩餘的油下次將錢帶足時再加完,而被告莊寶來稱可以收多少錢就先加多少油,剩餘的等下次帶足錢時再加給漁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頁),並稱向被告莊寶來請示上開事項之時間,係在其擔任站長後沒多久,即97、98年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頁背面)。然參諸被告李家興於102年6月20日警詢中供稱:「(問:前述你接受『阿吉』存放漁業動力用油在東隆加油站之決定是否係你所為?)不是我做的決定。」、「(問:東隆公司是自何時開始以前述方式讓被告洪宏吉寄存收購之油點?東隆加油站是誰同意讓其寄存油點?)詳細時間我不大記得,大約1年多,當時是東隆加油站負責人莊寶來同意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16至17頁背面)。足見被告李家興於該次警詢中已明確表示東隆加油站係在案發前「1年多左右」始開始讓被告洪宏吉寄存收購油點,且「當時」係被告莊寶來同意的。而依被告李家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洪宏吉大約是101年至102年間,才有表示要將錢寄放在東隆漁船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8頁背面),以及被告洪宏吉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跟被告李家興說,他有答應讓你先寄放錢在東隆漁船加油站,由該加油站替你向漁業人購買油點,然後再叫你來載,是從何時開始的?)我不記得,但偵訊時我有說是將近一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亦可見東隆加油站係約自案發前1年多左右,開始讓被告洪宏吉寄存收購油點,則被告李家興於上開警詢中所稱約1年多前被告莊寶來所同意者,自應係指案發前1年多左右,讓被告洪宏吉寄存收購油點之事,而非遠在97、98年間,其向被告莊寶來詢問可否讓漁民分次加油之事。是被告李家興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稱經有請示過被告莊寶來之事係指讓未帶足夠加油錢之漁民分次加油之事等語,尚無可採。

⒎至被告洪宏吉於審理中固證稱:我不認識東隆加油站的老闆,也不知道東隆加油站的老闆是何人,我去東隆加油站要求幫我代收油點、代付油點錢的過程中,都沒有接觸到被告莊寶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然被告李家興為東隆加油站之站長,平時即會在現場處理加油站之事,較被告莊寶來更常出現在東隆加油站內,故被告洪宏吉係與被告李家興聯繫代收油點、代付油點錢之事,而未與被告莊寶來接觸過,亦屬合理。被告李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其曾就被告洪宏吉寄放油點之事請示被告莊寶來,並經被告莊寶來同意核可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則不因被告洪宏吉並未與被告莊寶來親自接觸,即認被告莊寶來並無本件之犯行。

⒏綜上,被告李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供稱東隆加油站會僅將部分核配量加入漁船、且接受被告洪宏吉存放漁業動力用油在東隆加油站,並非其個人所做之決定,而係在案發前約1年多,由被告莊寶來同意的,被告莊寶來並跟其說要讓被告洪宏吉方便等語明確,且亦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李家興於審理中所稱被告莊寶來並不知情等語,難認合理,尚無可採,足認被告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係在東隆加油站老闆被告莊寶來之授意下,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船長共同詐領如附表一「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補貼款,其等間有共同詐領如附表一「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補貼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僅是東隆加油站之櫃檯人員,聽命於被告李家興之指示做事,又漁船加油站既然有容認漁船未一次將核配優惠用油加完,而有分次加油之情形,則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既未參與漁業人、被告洪宏吉、李家興之協議,則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另被告李家興於審理中固稱: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並不知道被告洪宏吉有寄放油錢在加油站,並請漁船將未加完的油點運走的事情,他們只認為是一般的漁船沒有加完油所以分次加而已,被告洪宏吉拜託我把錢拿給漁船船長後,我有叫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把錢交給漁船船長,但他們應該不知道為何要交錢給漁船船長,我不了解他們是否知道寄存油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6頁)。然查:

⒈被告洪宏吉於審理中證稱:起先我是寄放錢在被告李家興那裏,但我都很早大約早上6點就去載油,有時候櫃檯有上班,但被告李家興還沒有起床,不在加油站,我就會和櫃檯結算,直接將錢寄放在櫃檯,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人我都有接觸過,他們3人是輪班的;我的漁船來收油的時候,就要和東隆加油站對帳,我和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都曾進行對帳並交付金錢給他們,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應該了解我付給他們的錢是要拜託他們買油點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8、136頁背面、140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進去找綽號旗阿、叫阿、瑞阿3人(經指認分別為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問他們有沒有多油點可以加,他們說有我們就加,加完油我就看當班櫃檯是何人我就將錢付給他;例如說我的VDR是200粒,額外再加300粒,他們就會寫在1張小紙條上面,將200粒乘以牌價,並將300粒乘以牌價再加100或150元,他們當場會幫我算好,看是這3人的其中何人來接洽,我就將錢交給他總數的錢,加油牽管的人只是加油,櫃檯的人會通知加油站員工加油的數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五第100頁背面)。

⒉被告李家興於102年6月20日警詢中稱:被告洪宏吉有寄存一筆錢在櫃檯,由我們櫃檯即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位會計代支付給願意配合販售漁業動力用油的漁船,被告洪宏吉收購寄存在東隆加油站之漁業動力用油,係由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位會計負責記帳及收款,被告洪宏吉會叫自己的漁船前來東隆加油站將所收購寄存的漁業動力用油載走,他事前會先告訴我,我會交代櫃檯會計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人要加多少油給被告洪宏吉的漁船等語。並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1-10,扣押物名稱『每日核配記錄表』〉該紀錄表係由何人所記?為何在『現收』欄位款項會拆成上下2筆合計與總價數額相同之紀錄?你等要如何收取現款?)〈經檢視後作答〉這張紀錄表係由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人負責記錄的,看誰當日輪值就由誰負責記錄,『現收』欄位會拆成上下2筆,是因為漁船實際加的油只有上筆,下筆就是幫被告洪宏吉代收的油點,漁船實際加的油會先向漁船收取,並由當日負責的會計以手寫方式填寫1張小紙條,在小紙條上登載漁船名稱及實際加油數量,並會記載漁船付款方式(有現金也有匯款),另外輪值的會計會在小紙條上以手寫方式將當天額外替被告洪宏吉代收的油點明細記載在同一張紙上,再交給我,等到被告洪宏吉派船前來加油時,我與他收款結清帳目後,會將該代收油點紙條及現金再轉交朱怡惠,由她入帳。」、「(問:你等幫被告洪宏吉收購的油點帳目記在何處?)我們並沒有幫被告洪宏吉收購的油點另外記帳,而是在每日核配紀錄上「現金」欄位有分成上下兩筆款項的油款,上筆是漁船實際加油,都會先入帳,會彙整成前述1整張的清單連同款項交給總會計朱怡惠,下筆則是由輪值會計彙整登錄到另1張清單交給我,等到被告洪宏吉派船來運走油品時,我會通知輪值會計協助處理,之後被告洪宏吉會將加油款項先交給輪值會計轉交給我,然後我會將收集的清單拿出來,按較早的日期湊出他所運走的油品數量,隨後我再將被告洪宏吉所交付的款項及代收購油點的清單交給朱怡惠入帳。」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16至18頁)。被告李家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被告洪宏吉會將向漁民收購油點的錢寄放在櫃檯,由櫃檯會計交給漁民,櫃檯會計會收購油點並支付價金給漁民,是我交代櫃檯會計這麼做的;「每日核配記錄表」是當天值班的人員寫的,上面部分是指漁船現加的,下面部分是指該漁船剩下的油點,現收只有1筆是指漁船全部加滿,沒有賣油點,好像是1年多前才開始這樣記載,有賣油點的部分,會先分成2筆記載,第1張記載漁船實際加油的錢,另1張是收購的油點,收購油點這張會在我這邊,被告洪宏吉來加油時會把錢交給櫃檯會計,櫃檯會計再把錢交給我,我再拿櫃檯會計的錢及收購油點的那張單子交給朱怡惠,櫃檯會計被告田清瑞、施智仁、張欽淇有幫忙收購油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31至32頁)。於104年4月16日審理中證稱: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30頁的小紙條上「進興財3號」之部分所寫「7.5粒×130=975」、「金慶發16號」之部分所寫「506粒×130=65780」,是指該2艘漁船向被告洪宏吉購買的油點,被告洪宏吉請我們幫他代收,小紙條內會記載「130」,是因為我有跟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講過130元是幫被告洪宏吉代收的,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都知道我有幫被告洪宏吉代收130元;該等小紙條上會記載牌價乘以粒數即要給加油站的錢,以及粒數乘以130元即要支付給被告洪宏吉的錢,是我叫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這樣寫的,130元並非固定不變,是被告洪宏吉跟我說收多少,我就跟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說要收多少錢,有變動時會跟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頁、第85頁、第107頁)。

⒊被告張欽淇於102年6月20日警詢中供稱:自我兼任會計工作開始,如果是我值班,我會寫「每日核配記錄表」,「每日核配記錄表」之「現收」欄位可分成3種情形:第一,「現收」欄之金額如與「總價」之金額一致,代表該漁船「實際加油量」與「核配加油量」一致;第二,「現收」欄如分成上下2筆記載,表示該船主已與被告李家興站長達成協議,僅願意加「上面1筆」金額之漁船用油,由船主或船員在加油當天以現金支付會計人員,至於「下面1筆」金額之漁船用油則轉賣與綽號「吉仔」的男子,並暫存於東隆加油站之油槽中,「下面1筆」係「總價」欄之金額減掉「上面1筆」之油錢而得,我僅知道是販售與「吉仔」,至於由何人支付這筆轉賣之油錢,我不清楚;第三,該漁船實際上加滿「核配加油量」,然因船主或船員加油當天所帶現金不足,會計人員會寫1張紙條載明欠幾公升的油錢交與船主事後繳納,但這種情形很少;上下2筆的寫法是我98或99年被調到裡面時才學的,是一位離職會計教的;「吉仔」透過東隆加油站向漁船收購漁業動力用油,都是被告李家興告訴我們每粒補貼多少錢,每粒大約是100至150元;被告李家興如何跟「吉仔」商談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事,我不清楚,但被告李家興會告訴我如果「吉仔」之漁船到東隆加油站,就讓他加油,通常是「吉仔」說要加多少,就讓他加多少;「吉仔」會將整筆金額交給被告李家興,或以黑色帆布袋包裝要求我轉交被告李家興,原本販售漁業動力用油之船主應該向被告李家興收取補貼費用,然因被告李家興經常不在加油站櫃檯,所以他會交代我、被告施智仁及田清瑞,拿一筆現金給我們,由我們轉交給船主補貼費用,並在該筆現金上附1張手寫帳單,再轉交給被告李家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37頁、第50至51頁)。被告田清瑞於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11日偵訊中供稱:小紙條上所寫每粒除了牌價以外尚加收130元,是被告李家興站長叫我收的,額外的部分應該是漁船的人跟站長說要加多少油,超過VD R所算的部分就是要另外加130元,以VDR加油的部分錢是交給會計朱怡惠,加價出售的錢是交給被告李家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四第116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被告施智仁於10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扣案小紙條中「4/30、21粒×130=2730元」、「5/3、52粒×130=6760元」的購油量及金額,是被告李家興站長要我這樣登錄註記的,我再根據兩筆金額總和向來加油的漁船收取現金;「每日核配記錄表」中「現收」欄位分成上下兩筆,上筆是實際上有加給該漁船的油,有向漁船收錢,至於下筆沒有收錢的部分漁業動力用油流向何方我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四第120至122頁)。

⒋依據上開被告洪宏吉、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之供述可知,被告洪宏吉與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人均有接觸過,被告洪宏吉曾將其要購買油點之金錢直接寄放在擔任東隆加油站櫃檯之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處,由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支付給願意配合販售漁業動力用油的漁船,被告洪宏吉也曾問過被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有無多餘油點可加,被告洪宏吉收購寄存在東隆加油站之漁業動力用油,係由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負責與被告洪宏吉對帳、記帳及收款;被告李家興曾指示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要加多少油給被告洪宏吉之漁船,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在「每日核配記錄表」上「現收」欄位會拆成上(實際加油之部分)下(幫被告洪宏吉代收之部分)兩筆記載,並另以小紙條記明額外替被告洪宏吉代收的油點、或其他漁船向被告洪宏吉購買油點之金額。足見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非但知悉漁民前來加油時有僅加入部分核配量、而保留部分核配量額度在加油站油槽內之情形,且其3人對於漁民有將部分核配量額度販賣與被告洪宏吉之狀況亦知之甚明,否則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於被告洪宏吉前來東隆加油站寄放金錢並派船表示要加VDR核配量以外之油量時,即不會毫無質疑與之配合,並與被告洪宏吉進行對帳、結算。故被告李家興所證稱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不知道代收費用是做什麼、為何要交錢給漁船船長,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應該不知道被告洪宏吉有寄放油點,他們只是認為一般的漁船沒加完油所以分次加油而已云云,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人先前已遭判刑,其3人應知悉漁業署對於漁民所申購之漁業動力用油會給予補貼款之補助,且漁船加油站不得僅加入部分核配量至漁船油槽,卻保留部分核配量留做他用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人卻仍按照被告李家興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漁船前來東隆加油站申購漁業動力用油時,未按漁民之實際加油量做紀錄,而使東隆加油站得以虛假之加油資料向漁業署申請核撥補貼款,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人之行為自仍有詐欺取財罪之該當,不因其3人係領固定薪水之員工,且係在被告李家興指示下所為,即認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3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參與詐領補貼款之犯行,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之依據。

二、事實欄第三、㈡項所載部分(馬沙溝加油站):

㈠、訊據被告吳文志、陳衍良(陳衍良僅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3③所示該次)對於其等有如事實欄第三、㈡項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船長陳登進、許銘光、呂清闊、薛祥合、船員許啟志及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張朝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第二項所載證據資料及農委會漁業署103年9月2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本院卷四第118至133頁)在卷可參,故其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錦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錦煌固然對於其有持有勗維公司股份,勗維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有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為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被告吳文志為馬沙溝加油站之站長,被告陳衍良為該加油站之加油工,如附表二「船長」欄所示之被告張朝根為「瑞春2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陳登進為「大進鴻號」漁船船長、被告許銘光為「銘吉鴻12號」漁船船長、被告呂清闊為「全順億6號」漁船船長、被告薛祥合為「聖富春號」漁船船長、被告許啟志為「聖富春號」漁船船員;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之漁船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申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各該漁船僅有向馬沙溝加油站購買如附表二「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並僅有將如附表二「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內,而均未實際加滿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示之油量,然馬沙溝加油站仍經由臺南市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載油量之加油資料,農委會漁業署並已同意支付如附表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均予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懂,我是被冤枉的,我在馬沙溝加油站的股份只有百分之4而已,馬沙溝加油站的股東有20幾個,我沒有在馬沙溝加油站領薪水或在加油站工作,我只是向陳永富的大哥陳川雄推薦找陳永富來當負責人,我確實沒有負責馬沙溝加油站的業務;被告吳文志沒有跟我報告過要將漁船沒加完的油加到另一艘船上,被告吳文志也從來沒有拿報表給我看,我也看不懂,被告吳文志在馬沙溝加油站也有股份,事情他可以自己決定處理等語。另被告陳錦煌之辯護人則以如附表六第四項所示之辯護意旨置辯。

⒉勗維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有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為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被告陳錦煌持有勗維公司股份,被告吳文志為馬沙溝加油站之站長,被告陳衍良為該加油站之加油工,如附表二「船長」欄所示之被告張朝根為「瑞春2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陳登進為「大進鴻號」漁船船長、被告許銘光為「銘吉鴻12號」漁船船長、被告呂清闊為「全順億6號」漁船船長、被告薛祥合為「聖富春號」漁船船長、被告許啟志為「聖富春號」漁船船員;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之漁船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申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各該漁船僅有向馬沙溝加油站購買如附表二「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並僅有將如附表二「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內,而均未實際加滿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示之油量,然馬沙溝加油站仍經由臺南市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載油量之加油資料,農委會漁業署並已同意支付如附表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證人陳登進、許銘光、呂清闊、薛祥合、許啟志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五第二項所載之證據資料以及農委會漁業署103年9月2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本院卷四第118至133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陳錦煌所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吳文志於10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中稱:「(問:轉油點之獲利如何算?)我完全沒有獲利。」、「(問:自何時起進入馬沙溝加油站擔任站長?當時由何人邀請?)98年3月中擔任站長,當時是被告陳錦煌他們決定的。」、「(問:馬沙溝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就陳錦煌他們。」、「(問:經營事項由何人決策?)碰到問題都是被告陳錦煌比較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五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背面);於10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是加油站員工,我要怎樣做都是要經過老闆同意,上次檢察官有問我加油站老闆知不知道我收購漁船油點的事情,當時我沒有回答檢察官,我有表示要回去想一想,我現在要跟檢察官講,陳川雄跟被告陳錦煌都知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199頁);於102年6月28日偵訊中供稱:「(問:為何要收購油點?)公司的業績不好,收的油點量很少,收了之後有新勝豐178號,另一艘我不清楚,這二艘船就會來收,增加公司的營業額,我有跟公司的陳川雄、被告陳錦煌報備過,他們二人是大股東,我是站長,但我要對陳川雄、被告陳錦煌二人負責。」、「(問:為何要對陳川雄、被告陳錦煌負責?)當初是陳川雄、被告陳錦煌要蓋這家加油站,也是他們2人來找我當站長,我不是一開始的站長,一開始是黃魚爵,因為那時候我在大陸,後來公司在97、98年間發生事情我也知道,後來陳川雄、被告陳錦煌找我來當站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201頁);於10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老闆即被告陳錦煌報告,因為馬沙溝加油站的生意非常不好,公司快要倒閉,被告陳賢民來加油站說可不可以配合,就是被告陳賢民先叫一艘漁船來加油,沒加完的油先寄放在加油站,之後被告陳賢民會再叫另一艘漁船把沒加完的油加完,被告陳錦煌就跟我說公司已經快倒了,叫我自己處理,不要出什麼問題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頁背面);於104年3月30日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和陳川雄、被告陳錦煌合夥在基隆捕撈大宗漁獲,並將漁獲載運到大陸販賣,但做了幾個月後就沒做了;將近十年前,我當時和陳川雄、被告陳錦煌有常常在一起,他們在馬沙溝加油站有賺錢,就有問我要不要入股投資,我之後總共出資200萬元,有馬沙溝加油站50分之1的股份;本來馬沙溝加油站的站長是黃魚爵,後來公司因前案出事後,過了一段時間,陳川雄及被告陳錦煌就邀請我擔任馬沙溝加油站站長,當時我投資的200萬元好像都要虧掉了,他們說可以再做看看,我覺得可以試試看,所以就約自97、98年起在馬沙溝加油站擔任站長;我都是向陳川雄、被告陳錦煌報告馬沙溝加油站的經營情形以及公司經營有需要決策的狀況,就公司經營狀況以及決策問題我沒有向其他人報告過,他們2人是大股東,每個月都會看營收報表,我雖是站長,但我要對陳川雄、被告陳錦煌負責,我大部分都是跟被告陳錦煌接觸,若經營事項有碰到問題也都是詢問被告陳錦煌較多;陳永富是在馬沙溝加油站後方被告陳錦煌的水產行工作,我知道陳永富是登記負責人,但陳永富並沒有管理馬沙溝加油站業務,我沒有向陳永富報告過馬沙溝加油站相關業務及營業之事,也沒有人跟我講說要去向陳永富報告;被告陳賢民有來找過我,說有一些漁船要來馬沙溝加油站加油並寄放油點,之後會有另一艘漁船來將寄放的油點載走,我有介紹被告陳賢民給陳川雄、被告陳錦煌認識,我有向陳川雄、被告陳錦煌提到因為生意不好,被告陳賢民要找我們配合,就是被告陳賢民他們的漁船要來馬沙溝加油站加油,並將沒加滿的油點寄放在馬沙溝加油站,問陳川雄、被告陳錦煌是否可行,陳川雄、被告陳錦煌就跟我說由我負責處理,不要出事就好了,當時馬沙溝加油站每個月都虧錢,公司都快要倒閉了,如果再這樣下去,公司就會關起來了,所以當時陳川雄、被告陳錦煌並沒有反對;當時公司快倒閉了,要衝業績,但我知道在我接任馬沙溝加油站站長前,馬沙溝加油站曾經也發生過盜賣漁業用油的事情,我知道收購油點或幫別人收購油點是違法的,所以被告陳賢民跟我說要寄放油點,再讓別的漁船把寄放的油點載走這種違法的事情時,我才想要去向老闆報備,讓老闆知道,因為我怕自己要承擔責任,如果我沒有報告,出事情我也負責不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至30頁)。

⒋陳永富於102年6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受僱於被告陳錦煌從事漁業產銷工作,我是馬沙溝加油站的登記負責人,但不是實際負責人;我只知道馬沙溝加油站現場的站長是被告吳文志,他是實際在現場的負責人員,相關加油站員工由其指揮調度,但被告吳文志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他是由誰選任聘用我也不清楚;我當初會登記為加油站負責人是應加油站股東即我老闆被告陳錦煌及我大哥陳川雄的請託,才答應登記為負責人,一開始是陳川雄來講,但我太太邱子秀反對,之後是我老闆被告陳錦煌再來請託,我基於人情包袱,才答應登記成為加油站負責人,但我並沒有參與該加油站的經營管理業務,沒有看過馬沙溝加油站相關會計報表與經營資料,也沒有領過該加油站的任何薪資或分紅;最近國稅局有寄資料要課馬沙溝加油站以前盜賣漁船用油所欠的稅款約4千萬元,並將登記負責人即我本人限制出境,我有找過被告陳錦煌跟他說過加油站被罰4千萬稅金的事情,但被告陳錦煌只有回應我晚一點再說,沒有要積極處理的意思,所以我是想等我大哥陳川雄從大陸回來後,透過他跟被告陳錦煌商量要怎麼處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勗維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資料中,占有約343萬元出資額的最大股東「陳建民」是被告陳錦煌的兒子,故被告陳錦煌才是占最大股,我沒有實權掌握該加油站的管理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88至89頁);於102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只是馬沙溝加油站的人頭,是被告陳錦煌叫我去當掛名負責人,應該是從97或98年開始,擔任負責人沒有薪水也沒有好處,還因本案被追稅金4千多萬元;我不清楚馬沙溝加油站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也不清楚公司盈虧是何人負責,我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也不會去公司,我只知道實際是站長在操作這家公司,員工都是他在指揮管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93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持有馬沙溝加油站股份,在本件案發之前,我是受僱於被告陳錦煌在他的漁獲買賣公司做漁貨搬運工;馬沙溝加油站一開始是由被告陳錦煌的兒子陳建民擔任負責人,後來因為馬沙溝加油站有發生盜賣漁業用油的事情,陳建民就要求換負責人,起初陳川雄、被告陳錦煌拜託我出來當負責人時我有拒絕,但之後被告陳錦煌又來拜託我,我認為應該是學了一次乖,不會再發生盜賣事情,所以我才答應的,我是從97或98年開始擔任馬沙溝加油站名義負責人,擔任名義負責人沒有好處、沒有薪水,也沒有領到分紅,還因本案被追稅金4千多萬元;我沒有開過馬沙溝加油站股東會,我對馬沙溝加油站的經營都沒有過問,也沒有去馬沙溝加油站看過經營情況,站長並不對我負責,我不了解馬沙溝加油站的營業額及盈虧,也沒有人向我報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馬沙溝加油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中占最大股份的「陳建民」是被告陳錦煌的兒子;馬沙溝加油站因為本件盜賣漁油事件遭裁罰4千多萬元稅金,那時我在被告陳錦煌的公司擔任漁貨搬運工,在收到第一張欠稅公文時,我就有去找被告陳錦煌,詢問說我只是當人頭而已,裁罰的這些錢要怎麼處理,因為被告陳錦煌有向我提議叫我當名義負責人,所以遭裁罰後我就去找被告陳錦煌問看要怎麼辦,我沒有去找其他股東,被告陳錦煌就跟我說晚點再講,因為被告陳錦煌認為才剛收到第一張欠稅的公文,他沒有跟我說要如何處理,他說慢一點沒有關係,等再收到來函時再處理,但之後他並沒有積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頁背面至第13頁)。而經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調取陳永富於該署之執行筆錄,陳永富於102年10月16日詢問筆錄中陳稱:「(問:你何時擔任公司負責人?)確實時間我也不記得,要回去看資料,而且說真的我沒有在公司工作也沒有領過公司薪資,其實是受人之託擔任負責人的,我確實是股東只是並不掌握公司的經營方向。」、「(問:誰是公司實際負責經營方向的人?)公司的事情我有問陳錦煌,他是我之前漁業公司的老闆,前負責人陳建民是他兒子。是他跟我提到公司不能倒,必須繼續營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5頁)。

⒌上開陳永富及被告吳文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而被告陳錦煌並未供稱其與陳永富、被告吳文志間有何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陳永富、被告吳文志之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述又經具結,是尚難認陳永富及被告吳文志有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陳錦煌之動機及必要。另被告吳文志在馬沙溝加油站內雖擔任站長且持有股份,然依其所述,其並未因上開寄放油點之行為而獲利,又自勗維公司於99年7月29日變更登記後,被告吳文志之出資額僅有520,000元,僅約占勗維公司總出資額之2%,有勗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05至206頁),故其證稱其需對馬沙溝加油站之大股東負責,並報告經營狀況,以及其因馬沙溝加油站先前已遭查獲盜賣漁業用油案件,而知道收購油點乃違法之事,故其在被告陳賢民表示要寄放油點時,為了怕自己要承擔責任,不敢妄加決定,於是曾先請示被告陳錦煌,在被告陳錦煌並未反對且告知其可自行處理後,被告吳文志始為本件犯行等語,亦核與常情相符。再參以被告陳錦煌於審理中曾自承:被告吳文志只跟我們說漁船要來我們這裡加油的事情,我當然說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頁背面),足見被告吳文志確實曾向被告陳錦煌提及有漁船要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之事,而若僅是一般漁船要前往馬沙溝加油站而未涉及不法情事,身為馬沙溝加油站站長之被告吳文志自行處理即可,實無特地將此事告知被告陳錦煌之必要,堪認被告吳文志特地向被告陳錦煌所報告之事,應是如被告吳文志所言,係要與被告陳賢民配合,讓前來馬沙溝加油站加油之漁船將未加完之油點寄放在馬沙溝加油站內之事。足認陳永富、被告吳文志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⒍由前揭陳永富及被告吳文志之供述可知,馬沙溝加油站原本係由被告陳錦煌之子陳建民擔任負責人,於97、98年馬沙溝加油站遭查獲盜賣漁油案件後,陳建民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而陳永富即在被告陳錦煌之請託下同意擔任馬沙溝加油站之登記負責人,然陳永富並未參與馬沙溝加油站之經營管理,包含被告吳文志在內均未有人向其報告過馬沙溝加油站之盈虧、經營狀況,陳永富也未領過薪資或分紅,在本件案發後,馬沙溝加油站被稅務機關追討稅款4千萬時,陳永富曾詢問被告陳錦煌,然被告陳錦煌並未有積極處理之意;而被告吳文志係於97、98年馬沙溝加油站遭查獲盜賣漁油案件後,在陳川雄、被告陳錦煌之邀請下開始擔任馬沙溝加油站站長,其持有股份僅50分之1,就馬沙溝加油站之事務需對馬沙溝加油站之大股東陳川雄、被告陳錦煌負責,其會向陳川雄、被告陳錦煌報告馬沙溝加油站之經營情形以及有需要決策之狀況,其未向其他人報告過馬沙溝加油站之經營狀況,且其大部分是與被告陳錦煌接觸,若經營事項有碰到問題也都是詢問被告陳錦煌較多;而因馬沙溝加油站生意不好,漁船用油販售者(即俗稱之油蟲)被告陳賢民有詢問被告吳文志可否讓漁船寄放油點,之後再由其他船隻運走,被告吳文志即向陳川雄、被告陳錦煌報告此事,而被告陳錦煌並未反對,並向被告吳文志表示表示由其負責處理即可,而同意、授權由被告吳文志處理漁船寄放油點之事等情,堪以認定。足見被告陳錦煌確係有實際處理並決策馬沙溝加油站經營事項權限之人,應為馬沙溝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而依被告吳文志所述,因馬沙溝加油站先前即曾遭查獲盜賣漁業用油案件,故被告吳文志知悉讓漁船寄放油點、再讓其他船隻載走油點係屬違法之事,則身為馬沙溝加油站股東,復有實際處理、決策馬沙溝加油站經營事務權限之被告陳錦煌,對於不得讓漁船寄放油點乙事更應知之甚明。然其竟在馬沙溝加油站站長即被告吳文志之請示下,同意並授權讓被告吳文志處理漁船寄放油點之事,使被告吳文志因而在如附表二所示漁船前來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讓該等漁船將實際加油量以外之核配量寄放在加油站,復以各該漁船已加滿全部核配量之加油資料,透過臺南市政府向漁業署請領補貼款,則被告陳錦煌自與馬沙溝加油站員工即被告吳文志、陳衍良(陳衍良僅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3③所示該次)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漁船之船長、船員或實際經營者有共同詐領補貼款之犯行。

⒎辯護人雖辯稱:陳永富之兄陳川雄、陳川雄之子陳昌裕、陳昌信(即被告陳衍良)、陳幸淓均為股東,合計股份甚多,足見陳永富並非人頭,且依據勗維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係全體股東即陳永富等人全體同意改推陳永富為董事,足見勗維公司屬於集體領導之模式,並非被告陳錦煌1人所能決定,尚難由被告陳錦煌獨負刑事責任等語。經查,馬沙溝加油站係於99年7月29日申請將負責人自陳建民變更登記為陳永富,而依當時勗維公司固有提出之經全體股東簽章之股東同意書乙情,有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勗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37至139頁、第202頁、第203頁背面)。然被告陳錦煌於10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個人有投資馬沙溝加油站,我大兒子陳建民跟隨我從事漁貨買賣生意,女兒陳佩瑜在南科園區某家公司擔任會計,另一女兒陳淑美則嫁為人妻,他們都有投資馬沙溝加油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160至161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勗維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資料以及勗維公司99年7月29日之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所載(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90至92頁、本院卷六第205至206頁),自勗維公司於99年7月29日就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為變更登記後,被告陳錦煌本人之出資額為1,040,000元,被告陳錦煌之子陳建民之出資額為3,432,000元,為勗維公司中持有最多股份者,被告陳錦煌之女陳佩瑜、陳淑美之出資額分別為884,000元、884,000元,亦即被告陳錦煌及其子女之出資額合計共為6,240,000元;而陳永富出資額為1,560,000元,陳川雄之出資額為1,040,000元,辯護人所指陳川雄之子女陳昌裕、陳幸淓及被告陳衍良之出資額分別為1,040,000元、520,000元、1,040,000元,亦即陳川雄、陳永富及陳川雄子女之出資額合計5,200,000元,足見被告陳錦煌之子陳建民之出資額為馬沙溝加油站股東內最多者,且被告陳錦煌及其子女之出資額合計較陳永富、陳川雄及陳川雄之子女陳昌裕、陳幸淓、被告陳衍良之出資額合計尚多出1,040,000元,益徵陳永富證稱被告陳錦煌實際上才是占有馬沙溝加油站最大股份者,以及被告吳文志供稱其僅持有50分之1的股份,而被告陳錦煌為大股東,故其大部分是向被告陳錦煌報告馬沙溝加油站營運狀況,若經營事項有碰到問題也是詢問被告陳錦煌較多,其並未向陳永富報告過加油站營運狀況等語,堪以採信。益見被告陳錦煌就馬沙溝加油站之營運事項確有實際處理、決策之權限。尚難以勗維公司股東同意書係載全體股東同意改推陳永富為董事,或陳永富、陳川雄、被告吳文志等人亦為勗維公司股東等事實,即認被告陳錦煌並無決策馬沙溝加油站營運事項之權限。

⒏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錦煌小學僅唸4年,以其能力要看懂報表內容有難處;被告吳文志第一次調查處詢問時,有提到馬沙溝加油站的一切業務都由其負責等語,被告陳衍良於偵訊中稱僅是加油工,聽命站長運作,站長不在才由其處理等語,被告吳文志本身也有出資200萬元擔任馬沙溝加油站股東,故無法認定被告陳錦煌係唯一負責人等語。惟查:

⑴是否有處理馬沙溝加油站經營事項及閱覽報表內容之能力,與學歷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被告陳錦煌僅有小學之學歷,而認其並無閱覽報表或處理、決策馬沙溝加油站相關經營事務之能力。又被告吳文志於102年5月8日警詢中雖曾供稱:勗維都是由我負責決策,實際負責人陳永富平均一個月來加油站視察業績狀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然查,被告吳文志於102年5月8日警詢中並未坦承有本件保留漁業動力用油未加入漁船、並以核配量全額申請補貼款之犯行,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稱勗維都是由其負責決策,實際負責人陳永富平均一個月來加油站視察業績狀況等語,應係為了掩蓋馬沙溝加油站有讓漁船留存漁業動力用油之事實,而未將被告陳錦煌亦有參與本案之事實供出之故。此由被告吳文志嗣後於102年5月27日警詢中,因其已坦承有保留部分核配量未加入漁船、而以核配量全額申請補貼款補助之犯行,故即於該次筆錄中稱:「(問:自何時起進入馬沙溝加油站擔任站長?當時由何人邀請?)98年3月中擔任站長,當時是被告陳錦煌他們決定的。」、「(問:馬沙溝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就被告陳錦煌他們。」、「(問:經營事項由何人決策?)碰到問題都是被告陳錦煌比較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五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背面),即可得證。

⑵另被告陳衍良於審理中雖證稱:我於98年左右起在馬沙溝加油站擔任加油工,馬沙溝加油站平常營運業務由被告吳文志負責,若被告吳文志不在馬沙溝加油站而由我當班時,被告吳文志會請我幫他處理,被告陳錦煌沒有管理馬沙溝加油站的工作,馬沙溝加油站實際經營者應該是被告吳文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150至151頁)。然依被告陳衍良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我父親陳川雄有以我的名義入股馬沙溝加油站,我父親陳川雄沒有跟我說過,我沒有參加過馬沙溝加油站的股東會並做成決議,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決策,我父親陳川雄也沒有跟我說過關於馬沙溝加油站的業務事項、股東間決策的事情,我也沒有看馬沙溝加油站的報表,不清楚馬沙溝加油站的盈虧狀況,我只是單純加油而已;我不知道馬沙溝加油站實際經營者是誰,我是因為被告吳文志是站長,我都是聽他的吩咐、指示,沒有其他人會吩咐我做什麼事情,所以從我的角度,我認為被告吳文志是實際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至33頁)。可知被告陳衍良平日僅在馬沙溝加油站內擔任加油工之工作,並不了解馬沙溝加油站之業務狀況,亦未接觸馬沙溝加油站營運決策層面之相關事務,其實際上並不清楚馬沙溝加油站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其僅是因在加油站現場均是受站長即被告吳文志之指揮,即認為被告吳文志係馬沙溝加油站實際經營者。則其平時並未因馬沙溝加油站之事務與被告陳錦煌有所接觸、不知悉被告吳文志平時會向被告陳錦煌報告馬沙溝加油站營運狀況、且不知悉被告陳錦煌曾在被告吳文志之請示下同意讓被告吳文志處理被告陳賢民等人寄放油點等事實,亦屬合理,尚難以被告陳衍良稱其係聽命於站長被告吳文志而工作,即為有利於被告陳錦煌之認定。

⒐辯護人雖再稱:陳永富於審理中證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的拍賣是由其處理,其僅向其兄陳川雄提及此事,而並未詢問被告陳錦煌如何處理,如陳永富僅是人頭,則應該由被告陳錦煌支付處理才是等語。另陳永富於審理中雖證稱:國稅局追繳馬沙溝加油站4千多萬元稅金,後來是以拍賣公司的方式處理,國稅局有寄追繳單給我,我就交給一位王大哥幫忙處理,之後王大哥叫我請律師幫我處理,我就選任律師,選任律師後馬沙溝加油站的拍賣事宜都委由律師處理,我沒有找被告陳錦煌出來處理,我都讓律師處理,我曾經告訴過陳川雄執行署發函來說要拍賣公司,從查封到拍賣期間都是我在與執行署對口的,我沒有找別人或馬沙溝加油站的其他股東與我一起和執行署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然查,陳永富在收到第一張欠稅公文時,即曾找被告陳錦煌詢問說其只是當人頭而已,裁罰的這些錢要怎麼處理,而被告陳錦煌告知其晚點再講,慢一點沒有關係,之後亦未積極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案發後陳永富並非未曾找被告陳錦煌詢問如何處理。又參以陳永富於審理中證稱:我雖然只是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但國稅局將追繳單寄給我,所以我不能不出面處理追繳稅金及拍賣公司的事情,且因為馬沙溝加油站的負債已超過財產,不會有股東願意來和我談,最後馬沙溝加油站要被拍賣時,我有告訴被告陳錦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足見陳永富在收到第一張欠稅公文時,雖曾詢問被告陳錦煌如何處理,然因被告陳錦煌僅告知慢一點再說,且嗣後亦未向陳永富表示願意積極幫忙處理之態度,則陳永富在自知其係馬沙溝加油站登記負責人,故必為稅務機關對馬沙溝加油站追繳稅款相關函文之直接寄發對象,其復因而遭到限制出境,而案發後馬沙溝加油站負債又已大於資產,無法期待其他並非掛名負責人之股東願意挺身而出之情況下,選擇自行負起處理馬沙溝加油站欠稅事項之責任,而不再求助他人出面處理之行為,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尚難以陳永富在馬沙溝加油站拍賣時,並未再次詢問被告陳錦煌如何處理,以及被告陳錦煌並未實際支付處理馬沙溝加油站欠款事宜,而認陳永富係馬沙溝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

⒑綜上,陳永富僅是馬沙溝加油站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馬沙溝加油站經營事項,被告吳文志雖為馬沙溝加油站站長,然其就馬沙溝加油站之相關事務需對馬沙溝加油站大股東陳川雄、被告陳錦煌負責,且其大部分是與被告陳錦煌接觸,若經營事項有碰到問題也都是詢問被告陳錦煌較多,被告陳錦煌係有實際處理、決策馬沙溝加油站之經營事務權限之人,為馬沙溝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而馬沙溝加油站先前即曾遭查獲盜賣漁業用油案件,故被告陳錦煌應知悉不得讓漁船寄放實際加油量以外之核配量,然其卻在被告吳文志之請示下,同意、授權由被告吳文志處理漁船寄放油點之事,使被告吳文志因而在如附表二所示漁船前來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讓漁船寄放實際加油量以外之核配量,復以各該漁船已加滿全部核配量之加油資料,透過臺南市政府向漁業署請領補貼款。則被告陳錦煌之上開行為,自該當與馬沙溝加油站人員被告吳文志、陳衍良(陳衍良僅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3③所示該次)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漁船之船長、船員或實際經營者共同詐領補貼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朝根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朝根固然對於勗維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有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為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而其為「瑞春2號」漁船實際經營者,被告陳錦煌為馬沙溝加油站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文志為馬沙溝加油站之站長,「瑞春2號」漁船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各該次之核配量及實際加油量即如附表二所示,以及農委會漁業署已同意支付如附表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均予以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非「瑞春2號」船長,我沒有開這艘船去馬沙溝加油站加油過,如附表二所載「瑞春2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的這幾次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另被告張朝根之辯護人則以如附表六第五項所示之辯護意旨置辯。

⒉經查,勗維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有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為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被告陳錦煌為馬沙溝加油站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文志為馬沙溝加油站之站長,被告張朝根為「瑞春2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瑞春2號」漁船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各該次之核配量及實際加油量即如附表二所示,馬沙溝加油站有經由臺南市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瑞春2號」漁船業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加滿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載油量之加油資料,農委會漁業署並已同意支付如附表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吳文志於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瑞春2號」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三第74至78頁)、臺南市政府與勗維公司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7至8頁)、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府農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府與勗維公司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四第17至22頁)及農委會漁業署103年9月2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本院卷四第118至133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張朝根所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吳文志雖於102年5月27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張朝根是被告王建竹介紹來的,沒有跟他買過油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2至263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張朝根叫「根哥」,是「瑞春2號」漁船的老闆,我見過他2、3次面,印象中都是我到澎湖參加婚宴的時候,但我沒有跟被告張朝根聯絡過「瑞春2號」漁船加油或收購油點的事情,也沒有和被告張朝根結算過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3至165頁)。惟查:

⑴顏隱福於102年5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瑞春2號」漁船船長,掛名船東是薛月美,但實際船東是被告張朝根,瑞春2號約每個月至馬沙溝加油站加油1次,每次至馬沙溝加油站加油都是120粒,即24,000公升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三第95頁、第108頁)。被告王建竹於102年5月10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有介紹3艘漁船去馬沙溝加油站加油,其中一艘為「瑞春2號」漁船,另外2艘我忘記船名了,被告吳文志會先以每粒約150至200元代我向這3艘漁船收購未加完的核配量,將未加完的核配量寄放在加油站,等到一定數量後我再去加油站將油載運出來,並與加油站清算載運油量的錢,我也是以每粒時價再加上約150至200元向被告吳文志收購,加購的漁船用油我都是載到公海上賣給不特定大陸漁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四第67至70頁、第75至77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1至102年間是「得瑞福號」漁船船長,我有時會寄放錢在馬沙溝加油站站長即被告吳文志那邊,請他以每粒150至200元幫我代購油點,「得瑞福號」沒油時會去馬沙溝加油站加油,若有剩下的油點就會加給我,我再跟被告吳文志算;我曾介紹過3艘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賣油點,其中我只記得被告張朝根那艘「瑞春2號」漁船,我與被告張朝根同村,認識約7、8年或10幾年了,本來就熟識,我知道被告張朝根是「瑞春2號」漁船船主,我有跟被告張朝根說如果「瑞春2號」有油點,方便的話,有需要賣剩餘油點的時候跟我聯繫一下,我再跟船長顏隱福及站長即被告吳文志講,被告吳文志會幫我處理,被告張朝根沒有表示拒絕、不可以或不同意,他叫我自己聯繫看看,因為他也不知道「瑞春2號」漁船什麼時候會有剩餘的油點,當時被告張朝根應該知道什麼叫做油點;之後有時我就跟被告吳文志說若「瑞春2號」去加油,有剩餘油點的話就幫我留著,被告吳文志就說盡量,有辦法就幫忙處理;就「瑞春2號」漁船有實際加油的款項,若我沒有錢放在馬沙溝加油站,是由「瑞春2號」漁船自己支付,若我有放錢在馬沙溝加油站,則由我先幫忙墊付,我之後再與被告張朝根電話聯繫並收錢,如果我沒有代墊「瑞春2號」實際加油的款項,我就直接拿賣油點的錢給被告張朝根,賣油點的錢是看賣幾粒,然後每粒乘以150至200元,若我有代墊「瑞春2號」實際加油的款項,我則向被告張朝根收取代墊款減掉賣油點的錢;「瑞春2號」漁船去加油並寄放油點時,被告吳文志會告訴我,被告吳文志會幫我列一張單子,寫加多少油、剩餘多少油點,我回澎湖和被告張朝根結算時,會拿該張單子給被告張朝根看,我也會跟被告張朝根解釋說單子上所寫的兩排字,上面那排字是實際加油的錢,下面那排字是賣油點的錢,我解釋後被告張朝根並沒有任何反應,就照這樣結算,也沒有跟我說下次不要這樣做;不管是「瑞春2號」加油或賣油點的錢,我都是跟被告張朝根聯繫並結算,我大約半個月、20天與被告張朝根結算一次油錢,有時候一個多月結算,結算過好幾次,第一次結算後至第二次結算期間內,被告張朝根並沒有提出為何要寄放油點的異議,也沒有拒絕寄放油點;150至200元的利益是給漁船的,我是跟被告張朝根結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7至154頁)。

⑵另被告吳文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建竹有介紹3艘漁船到馬沙溝加油站寄放油點,「瑞春2號」漁船是其中一艘,當時被告王建竹是說他會叫「瑞春2號」漁船來,叫我讓「瑞春2號」漁船寄放油點,被告王建竹會再來載;「瑞春2號」漁船來馬沙溝加油站也是有加油,只是實際加油量和VDR核配量不一樣,有寄放油點給被告王建竹,因為違法寄放油點的就是那幾艘漁船而已,所以我記得「瑞春2號」漁船是有寄放油點的;「瑞春2號」漁船來馬沙溝加油站前,有時船長會先跟我聯絡,有時就直接開船過來加油;「瑞春2號」漁船每次來都是加100或120粒的油,就「瑞春2號」漁船實際加油的錢,如果船長有帶現金過來,我就會把「瑞春2號」漁船實際加油應該要付的錢,扣掉寄放在加油站的剩餘核配量以每粒150至200元計算的油點金額後,再向船長收取抵扣後金額的錢,等到之後被告王建竹來時,再將油點的錢付給我,如果船長來加油時沒有付錢,我會跟被告王建竹說,被告王建竹就會把「瑞春2號」漁船所有核配量的錢,包含「瑞春2號」漁船本身加油的油錢都支付給我,此時被告王建竹就不會再給我每粒150至200元油點的錢;有一次公司很缺錢時,我曾打電話給被告王建竹,且特地過去澎湖向被告王建竹收錢,要不然我就會等他的漁船來載走剩餘核配量時再收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3至165頁)。

⑶上開顏隱福、被告王建竹、吳文志之證述互核相符,且顏隱福為「瑞春2號」船長,被告吳文志僅見過被告張朝根2、3次,並無特殊交情,被告王建竹則與被告張朝根同村,相識多年,本即熟識,被告張朝根復未供稱其與顏隱福、被告王建竹、吳文志有何仇恨怨隙,另被告吳文志業已承認其有讓漁船寄放油點在馬沙溝加油站,並由被告王建竹再派船隻載走油點,卻以全部核配量申請補貼款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王建竹對於其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已為認罪之表示(惟該部分本院認尚不構成故買贓物罪,詳下述),從而顏隱福及被告王建竹、吳文志應無特意誣陷被告張朝根而為不利於被告張朝根供述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屬可採。而由其等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張朝根雖非「瑞春2號」漁船船長,然係「瑞春2號」實際船東,即「瑞春2號」之實際經營者,而「瑞春2號」約每個月至馬沙溝加油站加油1次,每次至馬沙溝加油站加油之實際加油量皆為120粒;又被告張朝根雖未直接與被告吳文志直接聯繫過販賣油點之事宜,然與被告張朝根熟識之被告王建竹曾和被告張朝根提及若「瑞春2號」加完油有剩餘油點,有需要賣剩餘油點時可和其聯絡,再由被告王建竹告知被告吳文志處理等語,而被告張朝根對此並未拒絕,並表示由被告王建竹自己聯繫看看,嗣被告王建竹即告知被告吳文志,若「瑞春2號」前往加油而有剩餘油點,即讓「瑞春2號」寄放,被告吳文志遂表示若有辦法就幫忙處理;被告王建竹向被告張朝根收購油點之代價為每粒150至200元,「瑞春2號」若有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並寄放油點時,被告吳文志會告知被告王建竹,並列一張單子寫明「瑞春2號」加了多少油量、剩餘多少油點,被告王建竹回澎湖與被告張朝根結算時,會持該張單子給被告張朝根看並向被告張朝根解釋,被告張朝根對此也未表示異議或拒絕寄放油點,而是即按照此方式與被告王建竹結算,被告張朝根與王建竹2人約半個月至1個月多結算一次等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張朝根身為「瑞春2號」之實際經營者,對於「瑞春2號」之經營等相關事務應有決策、指揮之權限,且其理應知悉農委會漁業署就漁船所申購之漁業動力用油,在核配量之範圍內有補貼款之優惠,故漁民所申購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僅能作為漁業使用,不得轉賣、留置或移為他用等情,卻仍授權、同意「瑞春2號」漁船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僅加入部分核配量至「瑞春2號」漁船油槽,並將剩餘核配量寄放在馬沙溝加油站油槽內,使得馬沙溝加油站得以「瑞春2號」漁船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已加滿全部核配量之虛假加油資料,透過臺南市政府向漁業署請領補貼款,則被告張朝根就「瑞春2號」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實際加油量以外之核配量,與馬沙溝加油站站長即被告吳文志、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錦煌自有共同詐領補貼款之犯行。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建竹係證稱只是跟被告張朝根說如果方便的話可以去馬沙溝加油站加油,被告張朝根也僅回覆請他自己聯繫馬沙溝加油站或船長顏隱福,被告張朝根、王建竹並沒有針對剩餘油點如何處理、是否要賣給加油站以及金額多寡等事項在事前達成合意;且被告張朝根並非「瑞春2號」漁船之船長,未隨同出海,不知悉漁船何時加油、加油程序,且相關作業程序亦無需被告張朝根配合,難謂被告張朝根有施行詐術,而與馬沙溝加油站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又被告王建竹固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張朝根說到寄放油點的事情時,沒有講到油點金額,後續漁船要加油、加了多少油、或剩餘多少油點可以買賣等事項,我都是直接跟被告吳文志聯繫,沒有再透過被告張朝根與被告吳文志聯繫;「瑞春2號」漁船去加油並寄放油點時,被告吳文志會告訴我,我結算後就拿給被告張朝根,被告張朝根是事後才知道錢要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張朝根在被告王建竹告知如果「瑞春2號」有要賣剩餘油點時可與被告王建竹聯繫,被告王建竹再請馬沙溝加油站站長被告吳文志幫忙處理時,被告張朝根並未表示不了解被告王建竹所稱販賣油點之意,亦未表示拒絕,而是要被告王建竹自行聯繫處理;且在被告王建竹與被告張朝根多次進行結算之過程中,經被告王建竹提出由被告吳文志明確記載「瑞春2號」實際加油量及剩餘加油量之紙條,並向被告張朝根說明後,被告張朝根亦從未質疑被告王建竹何以要如此區分、計算,而是逕予同意以被告王建竹所述方式結算,並接受被告王建竹就剩餘核配量以每粒150至200元計算之對價,足認被告張朝根於被告王建竹提議「瑞春2號」可販賣剩餘油點時,已知悉被告王建竹係要透過馬沙溝加油站站長被告吳文志之配合來購買「瑞春2號」實際加油量以外核配量,而無不了解被告王建竹意思或表示拒絕之情形。尚難以被告張朝根與被告王建竹當時並未細談馬沙溝加油站要如何處理剩餘油點以及並未言明販賣油點之價格,即認被告張朝根並未同意「瑞春2號」販賣剩餘核配量之事。再者,以被告張朝根身為「瑞春2號」實際經營者,其應對於「瑞春2號」之經營事項有決策、指揮之權限,如其不同意「瑞春2號」寄放油點在馬沙溝加油站,則其大可直接拒絕被告王建竹之提議,如此一來,「瑞春2號」即不會將剩餘核配量寄存在馬沙溝加油站內,馬沙溝加油站也不會在「瑞春2號」未加滿全部核配量之情況下,以已加滿全部核配量之虛假資料申請補貼款,漁業署也不至於會就非實際加油量之部分同意核撥補貼款,就是因被告張朝根之容任及授意,馬沙溝加油站方能在「瑞春2號」僅加入部分實際加油量至漁船油槽、而寄存剩餘核配量在加油站之情況下,仍以虛假之加油資料向漁業署申請補貼款,由此堪認被告張朝根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即被告陳錦煌、吳文志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張朝根並未隨同出海,且未實際參與「瑞春2號」加油之相關作業程序,即認其並無詐領補貼款之犯行。

⒌至辯護人雖以如果漁業人確實有作業時數,且已讀取VDR並傳送資料到漁業署,證人邱宜賢並表示讀取VDR並確定核配量後,其實補助就已完成,該部分應該就沒有施用詐術,縱然後續作業行為沒有按照作業標準,頂多構成行政懲處即繳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然如漁船並未加滿核配量,卻以已加滿核配量之虛假加油資料透過縣市政府向漁業署申請撥付補貼款,應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等節,業經闡述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張朝根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張朝根雖非「瑞春2號」漁船船長,然係「瑞春2號」之實際經營者,對於「瑞春2號」之經營等相關事務應有決策、指揮之權限,其理應知悉農委會漁業署就漁船所申購之漁業動力用油,在核配量之範圍內有補貼款之優惠,故漁民所申購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僅能作為漁業使用,不得轉賣、留置或移為他用等情,卻仍授權、同意「瑞春2號」漁船如有剩餘油點時,由被告吳文志處理寄放油點之事宜,使得「瑞春2號」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雖僅加入部分核配量至漁船油槽,而將剩餘核配量寄放在馬沙溝加油站油槽內,馬沙溝加油站卻仍得以「瑞春2號」漁船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已加滿全部核配量之虛假加油資料,透過臺南市政府向漁業署請領補貼款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張朝根就「瑞春2號」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實際加油量以外核配量之補貼款,與馬沙溝加油站站長被告吳文志、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錦煌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所犯如事實欄第三、㈠項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所犯如事實欄第三、㈡項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同日增訂公布,此2條文並均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並訂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其均係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件之罪,故應該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情形,而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與如附表一「船長」欄所示之船長,就如事實欄第三、㈠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錦煌、吳文志與張朝根、陳登進、許銘光、呂清闊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3③以外之附表二所示部分,另被告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與薛祥合、許啟志就如附表二編號13③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依據漁業署103年5月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漁船加油站於每次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應檢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或核准額外購油函或其他證明文件等影本,連同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統計各次漁船供油量列表,送其主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抽查審核確認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資料後,交由中油公司彙整,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作為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無息歸付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另依103年9月2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18頁),漁業署係以按月份撥付補貼款之方式撥付補貼款。從而,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及如附表一所示船長,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內,另被告陳錦煌、吳文志、張朝根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船長,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內,均明知各該漁船僅有將部分核配量加至漁船油槽,而將剩餘核配量留存於加油站內,卻以各該漁船已加滿核配量之虛假加油資料,透過縣市政府而向漁業署申報請領補貼款之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補貼款之相同目的,是渠等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月份內,多次以前揭方式向漁業署申請核發補貼款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之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及如附表一所示船長,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2個月份(102年4月、102年5月)按月以虛假加油資料詐取補貼款之2次犯行,另被告陳錦煌、吳文志、張朝根與如附表二所示其他船長,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月份(被告陳錦煌、吳文志之部分為101年1至12月、102年1至3月,共計15個月份;被告張朝根之部分則為101年1至6月、8月、9月、12月、102年1至3月,共計12個月份)按月以虛假加油資料詐取補貼款之各次犯行(被告陳錦煌、吳文志為15次犯行,被告張朝根為12次犯行),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且係為滿足各次利得而為之詐欺行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自獨立之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莊寶來曾於101年間,因犯連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朝根於99年間,因犯33次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莊寶來、張朝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莊寶來、張朝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莊寶來為東隆加油站之負責人,被告李家興為東隆加油站之站長,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則為東隆加油站之加油工,被告陳錦煌為馬沙溝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文志為馬沙溝加油站之站長,被告陳衍良為馬沙溝加油站之加油工,被告張朝根則為「瑞春2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其等均知悉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可依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且漁業人不得將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竟仍以如事實欄第三、㈠及第三、㈡項所載之方式,就實際加油量以外之核配量部分,共同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補貼款,有違政府給與漁業人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以作為漁業使用之立法意旨,並造成國庫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陳錦煌、張朝根否認犯行、被告吳文志、陳衍良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先前均曾因連續詐領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80日、減為拘役40日確定;被告張朝根另於99年間,亦有因詐欺案件,經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被告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則並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被告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張朝根、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瑞春2號漁船經農委會追繳優惠漁業用油補貼款後,業經繳清322萬5,877元之補貼款,有漁業署104年7月2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74至75頁)。並考量被告莊寶來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經營加油站,也有投資太陽能發電,每年收入約5千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被告李家興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1個國中、1個高中,目前在太太的飲料店幫忙,每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小孩;被告張欽淇自述二專畢業,已婚,有一個5歲小孩,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田清瑞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施智仁自述高職畢業,已婚,2個小孩都未成年,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需要扶養妻子及小孩;被告陳錦煌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年長之岳母、太太及殘廢的小孩;被告吳文志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就讀國小及1名2歲之小孩,目前無業,身罹患C型病毒性肝炎養病迄今,需要扶養父母親及2名小孩,母親為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被告陳衍良自述大專畢業,已婚,有1名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小孩,目前無業,需扶養小孩;被告張朝根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小吃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癱瘓之母親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所犯如事實欄第三、㈠項所載行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所犯如事實欄第三、㈡項所載行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之部分與被告陳錦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文志、張朝根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陳錦煌犯本案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錦煌,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錦煌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陳錦煌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主文欄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爰僅就被告陳錦煌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陳衍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而其於本案中僅在「聖富春號」漁船於附表二編號13③所示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時,因站長被告吳文志不在加油站內,故身為加油工之被告陳衍良,始依被告吳文志之電話指示辦理「聖富春號」之加油事宜,而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陳衍良犯後對其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而該次所詐領之補貼款金額為42,492元,尚非甚鉅,經農委會發函追繳後,亦已由「聖富春號」漁船繳回該次總核配量之補貼款113,312元等情,有農委會104年2月13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漁業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230、232頁)。是以,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陳衍良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陳衍良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陳衍良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㈦、至被告陳錦煌之辯護人雖稱:若仍認被告陳錦煌構成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陳錦煌並無前案件紀錄,滯欠稅款部分,業經拍賣勗維公司不動產完畢,拍定價格維5,600萬元,也已繳納稅款完畢,被告陳錦煌所受損害及教訓頗大,請為緩刑諭知;另被告吳文志之辯護人亦稱:被告吳文志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扶養雙親父母、配偶及2名幼子,被告現罹患C型病毒性肝炎,家中負擔沉重,而被告吳文志坦承犯行,請審酌給予被告吳文志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查,馬沙溝加油站先前曾已遭查獲盜賣漁業動力用油案件,故被告陳錦煌、吳文志分別身為馬沙溝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站長,均應知悉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不得任意流用或存置在加油站內,卻為增加馬沙溝加油站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額,竟仍與如附表二所示漁船船長、船員及實際經營者,以如事實欄第三、㈡項所示之方式,共同向漁業署詐領補貼款,足見其等遵守法治之觀念仍有待加強,且漁業署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980,848元之損害,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陳錦煌、吳文志警惕之必要,對其2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如起訴書附件四「運輸船查扣物品一覽表」所載之物品,因與本件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之詐欺取財犯行皆無相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皆併附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雖另以:

㈠、東隆加油站人員即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船長,另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即被告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被告陳衍良僅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3③所示該次)與被告張朝根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漁船船長,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加油量」以外之其餘核配量部分(俗稱油點),有分別由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無償取得或以每粒約50至100元之代價支付與各該漁民,而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而認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就此部分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另被告陳錦煌、吳文志就被告吳清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與吳清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加入如附表三「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至「順東鎰10號」漁船油槽內,其餘核配量(俗稱油點)則由馬沙溝加油站無償取得或以每粒約50至100元之代價支付與被告吳清杉,而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致農委會漁業署誤以為「順東鎰10號」漁船係購買經核配之全部漁業動力用油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如附表三「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認被告陳錦煌、吳文志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莊寶來等人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二所載漁船船長之供述、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吳清杉之供述,證人朱怡惠、陳永富之供述,在東隆加油站扣押之「每日核配記錄表」1分、小紙條共20張、「聖富春號」、「大進鴻號」等漁船之歷史購油紀錄、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就起訴意旨所指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人員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加油量」以外之其餘核配量(俗稱油點),有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犯嫌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陳錦煌、張朝根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被告吳文志、陳衍良對此部分雖為認罪之表示,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經查:

⒈依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可知,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模式,係僅將部分核配量之漁業動力用油加入漁船油槽內,而保留部分核配量未加入漁船,卻由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在明知此情之狀況下,仍以各該漁船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購買並加滿全部核配量之虛假資料,透過屏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核撥補貼款等情,已如前述。

⒉經本院就中油公司販售漁業動力用油與漁船加油站及收取購油費用之相關流程等節函詢中油公司,該公司以就其販售漁業動力用油及收取購油費用流程步驟以103年8月13日銷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如下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05頁):

⑴雙方簽訂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

⑵本公司營業處建立加盟漁船站基本資料,並給予1組銀行繳款虛擬帳號。

⑶加盟漁船站選擇「現銷」或「賒銷」購油(東隆加油站屬「賒銷」購油,馬沙溝加油站屬「現銷」購油)。

⑷現銷者需以匯款、轉帳及臨櫃現金等方式先行繳交,才能訂貨送油;賒銷者可依所提供之賒銷購油擔保品額度,先行訂貨,中油再每期半個月製作繳款通知單,由加盟漁船站7日內以匯款、轉帳及臨櫃現金等方式繳納,再予認列沖抵已購油款(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第5條)。

⑸本公司銷售予民營漁港站之漁船油,均以含貨物稅、營業稅及補貼款之單價計算銷貨金額,即均以不代墊方式處理,民營漁港站須檢具地方漁管單位同意之核配油量通知營業處,以憑沖轉為免稅銷售量,及帳列產生代墊農委會之補貼款以抵繳油款(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3項)。

⑹台新銀行收款後,由系統向中油發出進帳通知,本公司營業處所屬直銷服務中心收到訊息後,即可進行進帳認列作業。

⑺認列完成,加盟漁船站即可透過網路、傳真或電話等方式,向本公司供油服務中心訂貨(油),訂貨完成,由本公司供油中心安排派車送貨(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第7條)。

⑻派車當日,由本公司供油中心發貨,中油油罐車灌裝送油。

⑼油罐車至加盟漁船站卸油完畢,並請站上人員簽認後,即完成整個漁業動力用油之購貨及交貨程序。

⒊再參諸東漁公司、勗維公司分別與中油公司所簽訂之「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308至337頁,以下甲方為中油公司,乙方為東漁公司或勗維公司),第5條「購貨及貨款結付」第1項前段規定:「乙方得以賒銷方式向甲方購買油品,其價格按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甲方所定批售價(含稅)計算,惟須以下列之各目擔保品及甲方所訂格式設定擔保,並在甲方所認可之擔保額度100%範圍內購貨。油款每半個月為1期結帳1次,結帳後7日內付清油款,倘第7日為星期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時,以其應放假日之次日代之,惟應放假日在其間中,乙方不得主張扣除。」、第4項規定:「乙方得以現金預付款方式項甲方批購散裝油品,其價格按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甲方所定批售價(含稅)計算,甲方不另開立現銷提單。」、第21條「附則」第3項規定:「乙方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辦理外,亦應事後配合甲方辦理申請漁船用油核配補助款時,提供所需一切相關證明資料。如乙方違反前開規定或義務,致有爭議發生時,乙方應負責釐清處理,如因而損及甲方權益者,乙方應負責賠償或補償。」。

⒋由上開中油公司回函及東漁公司、勗維公司分別與中油公司所簽訂之「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可知,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係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而非向農委會漁業署購得油品,而在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時,可以「現銷」(先繳交現金,才能訂貨送油)或「賒銷」(可依所提供之擔保品額度,先訂貨送油,中油公司每半個月再製作繳款通知單,由加盟漁船站以現金繳納)購油,然不論係以現銷或賒銷方式購油,均係按照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中油公司所定之批售價格計算,該價格均含貨物稅、營業稅,且並不扣除補貼款之金額。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完成上開訂貨手續後,中油公司即會安排中油油罐車灌裝送油,油罐車至加盟漁船站卸油完畢,並請站上人員簽認後,即完成整個漁業動力用油之購貨及交貨程序。嗣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將油品銷售與得享有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之漁業人後,始由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檢具經地方漁管單位同意之相關加油資料,由中油公司將原本「應稅」之銷售量沖轉為「免稅」銷售量,並帳列產生代墊農委會補貼款(金額為核配量×農委會補貼單價,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民營漁港站漁船由帳務處理」之說明),以抵繳油款。由此可知,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各次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時,均係以「含稅」且「未扣除補貼款」之「非優惠價錢」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而中油公司於銷售及發送油品給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時,亦不以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提出漁業人業已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相關資料為前提,只要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以現金繳納油款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品而向中油公司訂貨,中油公司本來即會派車前往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送油,且依照民法第761條之規定,中油公司於交付油品給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後,該等油品之所有權即由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取得,而屬於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所有之財產,足見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在向中油訂貨並取得油品所有權之過程中,並未有何向中油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中油公司在銷售及移轉油品所有權之過程中,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其後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將油品加入漁船之行為,則屬處分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自身財產之行為,從而,縱本案中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漁船船長有將申購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額度保留,並將該額度之油量加入其他漁船內之行為,然該等油料既已屬東隆、馬沙溝加油站所有,此核屬處分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自身財產之行為,尚難認前開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有起訴意旨所指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加油量」以外之其餘核配量(俗稱油點)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之犯嫌。

五、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錦煌、吳文志就被告吳清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與吳清杉共同詐取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以及如附表三「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補貼款之部分:被告陳錦煌就此部分之犯行亦為否認,至被告吳文志雖為認罪表示,另被告吳清杉於警詢亦坦承有販賣油點之情形,並於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吳清杉於審理中已否認犯行,且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尚難認定被告吳清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時,確有保留部分核配量未加入漁船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此部分詳如無罪部分中被告吳清杉部分所述),從而被告陳錦煌、吳文志被訴此部分與被告吳清杉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屬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船長,另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即被告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被告陳衍良僅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3③所示該次)與被告張朝根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漁船船長、船員,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加油量」以外之其餘核配量(俗稱油點),有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之部分,因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係以含稅且未扣除補貼款之油價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亦無需提出漁業人已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相關資料,故尚難認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狀況,亦難認中油公司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油品,至於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漁船船長、船員將申購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額度保留,並將該額度之油量加入其他漁船內之行為,核屬處分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自身財產之行為,尚難認前開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船員有起訴意旨所指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加油量」以外之其餘核配量部分(俗稱油點)有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之犯嫌。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煌、吳文志就被告吳清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與被告吳清杉有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及如附表三「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部分,因尚難認定被告吳清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時,確有保留部分核配量未加入漁船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錦煌、吳文志被訴此部分與被告吳清杉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屬無法證明。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有何此部分犯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則其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清杉為「順東鎰10號」漁船船長,其與馬沙溝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錦煌、馬沙溝加油站站長被告吳文志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依前述方式計算出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後,馬沙溝加油站僅加入如附表三「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至「順東鎰10號」漁船油槽,其餘核配量則由馬沙溝加油站無償取得或以每粒(200公升)約50至100元之代價支付與被告吳清杉,而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致農委會漁業署誤以為「順東鎰10號」漁船係購買經核配之全部漁業動力用油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如附表三「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與「順東鎰10號」漁船各次購買所核配之漁業動力用油,因認被告吳清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明利、張文男、張明達、陳賢民、蘇順利、王建竹、吳貴枝、張文仁、陳春通見經政府補貼核配之上述漁業動力用油低於一般柴油之市價,若加價向各漁船加油站購買政府補貼核配之漁業動力用油出售至大陸地區,仍有利可圖,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間某日止:

⒈被告張明利、張文男、張明達、陳賢民、洪宏吉、陳佳和(「宏興利」號漁船船長)、陳建清(「金宏滿」號漁船船長)、鮑清萬(「金宏榮」號漁船船長)、陳佳欽及張文龍(陳賢民、陳佳欽及張文龍陸續擔任「新勝豐178號」漁船船長,原船長為被告陳賢民,自101年8月起由被告陳佳欽擔任船長至102年2月23日止,自102年2月24日起由被告張文龍擔任船長)、被告張文敏、李仁旗(「金佶發」號漁船船長,李仁旗自101年8月起擔任船長至102年2月止,嗣後由被告張文敏接任船長)、被告許巍耀(「金佶利」號漁船船長)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張明利、張文男、張明達、陳賢民透過被告洪宏吉,以每粒中油牌價加價100至200元之價格,向上述東隆加油站員工、以及滿豐漁船加油站(下稱滿豐加油站)負責人蔡其頴、站長張清水、紅毛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東碧、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下稱小港加油站)現場負責人沈志勇、登錄員孔雅君購買加油站與漁民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所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被告張文男、陳賢民另向馬沙溝漁船加油站加價購買該加油站與漁民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所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被告張明利、張文男、張明達、陳賢民命被告陳佳和駕駛「宏興利」號漁船、被告陳建清駕駛「金宏滿」號漁船、被告鮑清萬駕駛「金宏榮」號漁船、被告陳佳欽、張文龍駕駛「新勝豐178號」號漁船前往東隆、滿豐、小港或馬沙溝加油站載運上開故買之贓物;被告洪宏吉另命被告許巍耀駕駛「金佶利」號漁船、被告李仁旗或張文敏駕駛「金佶發」號漁船,前往東隆、滿豐或小港加油站載運上開故買之贓物後,載運至外海接駁至被告陳佳和所駕駛之「宏興利」號漁船、被告陳建清所駕駛之「金宏滿」號漁船、被告鮑清萬所駕駛之「金宏榮」號漁船,由被告陳佳和、陳建清、鮑清萬、陳佳欽或張文龍將所載運之漁業動力用油前往指定海域出售與大陸漁民。

⒉被告洪宏吉、蘇順利(「新海利」號漁船船長)、蘇順良(「金吉祥8」號漁船船長)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被告洪宏吉加價購得上開詐得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後,命被告蘇順良駕駛「金吉祥8」號漁船,前往東隆、滿豐、小港加油站載運上開贓物,載運至外海接駁至被告蘇順利所駕駛之「新海利」號漁船,由被告蘇順利載往公海出售與大陸漁民。

⒊被告王建竹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駕駛「得瑞福」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以每粒中油牌價加價150至200元之價格,向被告吳文志購買馬沙溝加油站及漁民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以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再載運至指定海域出售與大陸漁民。

⒋被告吳貴枝、張文仁、張文男、陳春通、洪明和(「進和發」號漁船船長)、張文敏(「進和發」號漁船大副)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被告吳貴枝購買加油站與漁民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所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命被告洪明和及張文敏駕駛「進和發」號漁船,前往滿豐加油站載運上開故買之贓物,載運至外海出售與大陸漁民。

⒌上開四集團所購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出售之價格,為每粒5,000元至5,500元不等,除被告蘇順利、王建竹以現金交易外,被告陳佳和、陳建清、鮑清萬、陳賢民、陳佳欽、張文龍、吳貴枝出售漁業用油所應獲得之價金,除現金交易者外,均由被告張文男或張文仁聯繫廖德新(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結),由廖德新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回臺灣,再由被告張文男交付予被告張明利、張明達、陳賢民或吳貴枝(各漁船向上述4家漁船加油站載運之優惠漁船動力用油如附表七所示)。被告洪宏吉居中協助向加油站購買加油站及漁民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每粒可獲得10元至30元不等之酬勞,另命被告許巍耀駕駛「金佶利」號漁船、被告李仁旗或張文敏駕駛「金佶發」載運至外海接駁至被告蘇順利所駕駛之「新海利」號漁船、被告陳佳和所駕駛之「宏興利」號漁船、被告陳建清所駕駛之「金宏滿」號漁船、被告鮑清萬所駕駛之「金宏榮」號漁船,每粒可獲得100元至200元之運費,政府因本件補助損失之金額達2億1百83萬5343元,因認被告張明利、張文男、陳建清、洪宏吉、張明達、陳賢民、陳佳和、陳佳欽、張文龍、鮑清萬、王建竹、蘇順利、蘇順良、許巍耀、張文敏、吳貴枝、洪明和、李仁旗、張文仁、陳春通等20人(下稱被告張明利等20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起訴書就上開⒈、⒉所示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提出103年9月11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如上,見本院卷四第26至27頁,以下就此部分簡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被告張明利等20人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清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以及被告張明利等20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德新、朱怡惠、陳永富之供述、被告張明利等20人之自白與證言、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漁船船長之供述、「宏興利」、「金宏滿」、「金宏榮」、「新勝豐178」、「金佶發」、「金吉祥8」、「金佶利」、「得瑞福」、「進和發」、「聖富春」、「大進鴻」號等漁船之VDR核配歷史購油紀錄、東隆加油站「每日核配記錄表」1份、小紙條共20張、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清杉所涉犯詐欺取財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清杉固對於其為「順東鎰10號」漁船船長,被告陳錦煌為馬沙溝加油站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文志為馬沙溝加油站站長,其有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各該次之優惠漁業用油核配量即如附表三「核配量」欄所載,馬沙溝加油站有經由臺南市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順東鎰1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加滿如附表三「核配量」欄所載油量之加油資料,農委會漁業署已同意支付如附表三「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坦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沒加完的油賣給加油站,我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每次都有加滿全部的核配量,沒有多餘的油可以賣給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另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吳文志雖自承曾向被告吳清杉購買油點,然於審理中對於被告吳清杉究竟是寄油點或賣油點之行為,或購買之價錢、時間、次書,均未能具體說明,證詞顯非可採。且每日進出加油的人多,被告吳文志之證述難免發生歧誤;㈡、依被告吳清杉與被告吳文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顯示被告吳清杉欲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前,會向站長即被告吳文志電話聯繫,此外均無任何商議買賣油點之語句,也無從證明犯罪事實等語,為被告吳清杉置辯。

㈡、經查,被告吳清杉為「順東鎰10號」漁船船長,被告陳錦煌為馬沙溝加油站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文志為馬沙溝加油站站長,被告吳清杉有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各該次之優惠漁業用油核配量即如附表三「核配量」欄所載,馬沙溝加油站有經由臺南市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順東鎰1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有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三「核配量」欄所載油量之加油資料,農委會漁業署並已同意支付如附表三「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吳文志於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年3月12日高市海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順東鎰10號」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五第154至159頁)、「順東鎰10號」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8頁)、臺南市政府與勗維公司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7至8頁)、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府農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府與勗維公司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7至22頁)及農委會漁業署103年9月2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18至133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吳清杉所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吳清杉雖於警詢坦承有販賣油點之情形,並於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審理中已否認有販賣油點之行為,且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⒈被告吳清杉雖於警詢中供稱:「順東鎰10號」漁船每次加油平均都加100多粒,平均加油金額約40多萬元,但也要看出港的時間及天數來決定加油數量,我有將沒加完的核配量回賣給加油站之狀況,回賣的數量金額會從實際加油數量金額中扣除,我幾乎每次到臺南將軍漁港馬沙溝加油站加油都是用這種方式處理;我會在漁船需要進港加油時跟被告吳文志電話聯繫,因為據我知道馬沙溝加油站有在收購漁業署核配給漁船未加完的核配數量,所以加油站收購漁船未加完之核配數量達飽和時,就無法收購我的未加完核配數量;每次回賣數量我忘記了,我沒有記錄起來;加油站會用手寫的字條給我,字條上會寫核配數量及實際加油數量與我應該要付多少的加油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第2至7頁);於偵訊中供稱:「(問:前開筆錄中,坦承將漁業署補助漁業用油之配額部分出售與加油站,涉嫌詐欺是否認罪?)認罪。」、「(問:從101年1月19日至102年3月14日止,共13次在馬沙溝加油站加油,這13次都有出售核配的油?)大部分都有賣,都是站長接洽,會計好像1次,錢都是交給站長,站長不在就交給會計,會計曾拿過1、2次單子給我,這些單子都是站長寫給我的,只有1、2次是會計寫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12至13頁)。然從上開被告吳清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其雖供稱「順東鎰10號」漁船每次加油平均都加100多粒等語,然其亦稱仍需看各該次出港的時間及天數來決定加油數量,其並未記錄每次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回賣數量等語,且其也從未明確供述「順東鎰1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各次之實際加油量分別即如附表三「實際加油量」欄所示(分別為31,000公升、21,400公升、18,000公升、13,400公升、10,700公升、17,000公升、26,000公升、22,000公升),則「順東鎰1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其各該次之實際加油量是否即如附表三「實際加油量」欄所示,已非無疑。又被告吳清杉雖坦認有回賣未加完核配量之情況,然其亦僅稱「幾乎每次」、「大部分」到馬沙溝加油站加油站加油都有回賣,並未肯定稱「每次」到馬沙溝加油站皆有此情況,而參諸前引「順東鎰10號」漁船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之記載可知,「順東鎰10號」漁船自100年3月2日起即有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之紀錄,且除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外,「順東鎰10號」漁船另於100年間之3月21日、6月3日、6月12日、6月20日、7月11日、7月30日、8月22日、10月25日、11月16日、12月7日、12月30日,以及101年間之3月10日、9月30日、10月23日、12月3日、102年1月17日,亦曾前往馬沙溝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則被告吳清杉是否即是在「順東鎰1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站加油時有回賣核配量之情況,實容存疑。

⒉又被告吳文志雖於102年5月27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吳清杉我印象有一次以每粒200元向他買油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五第262至263頁),另於審理中雖證稱:我自98年3月至本案查獲為止,在馬沙溝加油站擔任站長,被告吳清杉有到馬沙溝加油站加油,也有寄油點,我曾以每粒150至200元向被告吳清杉購買實際加油量以外的核配量,購買油點的錢在被告吳清杉加油時會扣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9頁背面至第237頁)。然被告吳文志於102年5月27日偵訊中供稱:「(問:為何會有漁民會說有將部分油點出售給你?)我剛才有說順東鎰10號,確實數次我忘記了,大概有4、5艘漁船,每粒油點跟他們買200元,我也是用200元賣給被告陳賢民。」(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五第265頁背面),並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時間已久,我真的不記得何時向被告吳清杉購買油點、買了幾次、買了多少油點、扣了多少買油點的錢;我在警詢中說買過1次,是因為我比較有印象的就1次,但我忘記是否是102年2月20日那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3頁)。由上開被告吳文志之供述可知,雖供稱曾向被告吳清杉購買油點,然其對於購買之時間、次數、數量、金錢等節均稱已遺忘,並稱其在警詢中會說只有1次,是因印象較深的只有1次等語,而被告吳清杉曾經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之次數甚多,除附表三所示8次之日期外,亦曾於100年間之3月21日、6月3日、6月12日、6月20日、7月11日、7月30日、8月22日、10月25日、11月16日、12月7日、12月30日,以及101年間之3月10日、9月30日、10月23日、12月3日、102年1月17日曾前往馬沙溝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共計16次,亦即於100至102年間,「順東鎰10號」漁船即曾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共24次,則在被告吳文志自98年3月起即擔任馬沙溝加油站站長、未能明確證述被告吳清杉販賣油點之情形、復曾證稱僅向被告吳清杉買過1次油點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吳清杉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次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均有販賣油點之狀況。

⒊被告吳清杉與吳文志雖曾於101年12月29日、102年2月1日、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14日分別進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然查:

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對話,被告吳清杉僅係告知被告吳文志其要前往加油等語,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對話中,被告吳文志詢問被告吳清杉是否有要進來加油,被告吳清杉表示加完冰塊後晚一點會過去加油等語,均未有談及買賣油點之情況。

⑵就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吳清杉於警詢中供稱:該通對話內容是加油站收購漁船用油已經滿了,無法再行收購,所以要我過完年後於初九、初十再過去加油,他才會有空間存放收購我的漁船用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7頁)。另被告吳文志於審理中證稱:因時間已久,我忘記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對話內容確切情況是在講什麼,我想不起來為何我要叫被告吳清杉前一天先打電話,該通電話應該是指油蟲還沒有載走寄放的油點,收購的油點額度已經滿了,所以無法再收購被告吳清杉的油點,我才會這樣跟被告吳清杉講,但我無法保證是這樣,且我也想不起來初九、初十是指國曆還是農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9頁背面至第231頁、第234頁背面至第236頁)。由上開被告吳清杉、吳文志之供述,並觀諸該通譯文內容及前引「順東鎰10號」漁船之購油紀錄及手冊之記載可知,於該通對話中,被告吳清杉雖向被告吳文志表示要前往馬沙溝加油站,然經被告吳文志表示「都塞住了」意指所收購之油點額度已滿、無法再收購被告吳清杉之油點後,被告吳清杉即稱「這樣沒辦法啦」、「多開了這一趟」等語,且於該次並未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足見被告吳清杉於102年2月1日並未有留存剩餘核配量在馬沙溝加油站之情況。且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寄存剩餘核配量之確實日期為何之情況下,尚難以該通電話即認被告吳清杉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日期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有販賣剩餘油點之情況。

⑶就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吳清杉於警詢中固供稱:該通通話內所述15萬3600元,是指102年3月14日漁業署核配400粒,而我實際加100粒,回賣200至300粒給加油站,再扣除我當場給加油站現金20幾萬後我還要給他15萬36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7頁)。然觀諸該次談話內容,被告吳文志僅告知被告吳清杉「你那還15萬3600」,經被告吳清杉表示晚一點要過去,被告吳文志說若其不在該處可交代其他人,被告吳清杉即表示可以叫家人匯過去等語,其中並無談論及寄存剩餘核配量、販賣油點之事。參以被告吳文志於審理中證稱:「(問:102年3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你與被告吳清杉的對話中有講到錢,你說『杉哥,你那還15萬3600哦』,這金額是指什麼?)時間已久,應該是油錢。」、「(問:依據譯文之紀錄,『順東鎰10號』漁船於102年3月14日確實有到勗維加油站加油,13時39分10秒的電話是在被告吳清杉加油前或加油後說的?)我真的不記得。」等語,並稱: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我所說「杉哥,你那還15萬3600哦」,我確定是被告吳清杉加油所欠的油款,我會跟被告吳清杉聯繫,是因為他有時候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3頁)。足見被告吳文志亦僅證稱該通對話係在提醒被告吳清杉有欠加油款項,而並未證稱該金額係與販賣油點有關。從而,亦難僅以被告吳清杉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而認其確有於102年3月14日為寄存核配量、販賣油點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清杉雖於警詢中坦承有販賣油點之情形,並於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審理中已否認有販賣油點之行為,且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並未明確供述其販賣油點之時間、數量及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吳清杉於100至102年間曾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共計24次,然被告吳文志始終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吳清杉販賣油點之時間、次數、數量及金額究竟為何,而卷附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分別僅是被告吳文志告知被告吳清杉當次無法收購油點、被告吳清杉告知被告吳文志將前往加油、或被告吳文志提醒被告吳清杉尚有加油款項未繳納而已,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吳清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確有寄存油點而與被告吳文志、陳錦煌共犯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尚難僅以被告吳清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認定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被告張明利等20人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明利等20人雖均坦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後,駕駛漁船載往指定海域、公海、外海出售與大陸漁民等客觀事實,然均辯稱:該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請依法斟酌等語。另其等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張明利等20人雖然願意認罪,然本件究竟係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尚有疑問,加油站向中油進油時,已取得油料所有權,漁船來加油時,該油料已非贓物,故被告張明利等20人所為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實有疑慮;⑵如附表一、二所示漁船船長所詐得之客體,應是賦稅之減免或油價之補貼,亦即是詐取「以較低代價取得油價差額之利潤」,故應是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8號、98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判決有相近之見解,若詐得的是利益而非財物,即非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所涵蓋範圍;⑶只要先前漁民確實有進行漁撈作業而耗用油料,則依據VDR記載之作業時數所計算出之核配補助油量,本來即應歸漁業人享有,漁業署在漁民申購核配用油時即已完成補貼,縱然後續加油或登載未達漁業署人期望,也不足以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故被告張明利等20人向漁業人購買優惠漁業用油,並不成立贓物罪等語,為被告張明利等20人置辯。

㈡、被告張明利等20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後,駕駛漁船載往指定海域、公海、外海出售與大陸漁民等客觀事實,有證人廖德新、朱怡惠、陳永富、被告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吳文志、陳衍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等人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五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復為被告張明利等20人所坦認,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張明利等20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東隆、馬沙溝、滿豐或小港加油站加價購買「該等加油站員工與漁民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所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復以漁船載運該等故買之「贓物」,前往指定海域、公海、外海等處出售與大陸漁民,而認被告張明利等20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等語。然查,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與如附表一所示船長,另被告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張朝根及如附表二所示船長,雖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三、㈠項及第三、㈡項所載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然其等所詐領者,乃是農委會漁業署所核發之「補貼款」;至於「漁業動力用油」乃係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向中油公司所購買,而非自農委會漁業署取得,且東隆、馬沙溝加油站除了係按照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中油公司所定含貨物稅、營業稅、且不扣除補貼款之「非優惠」金額購買外,亦不需提出漁業人業已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相關加油資料,又東隆、馬沙溝加油站於中油公司派油罐車至漁船加油站卸油交貨完畢時,即已取得該等油品之所有權,在此過程中,尚難認東隆、馬沙溝加油站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亦難認中油公司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油品,至東隆、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將漁船加油站油槽內之油品加入漁船之行為,則屬處分東隆、馬沙溝加油站自身財產之行為,尚難認東隆、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漁船船長,有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之犯嫌等情,業詳如前述。而滿豐加油站係屬「賒銷」購油,小港加油站係屬「現銷」購油,上開販售漁業動力用油及收取購油款費用之流程步驟等規定,亦適用於滿豐加油站、小港加油站等情,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3年9月17日高處高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中油公司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61-1頁)。從而,東隆、馬沙溝、滿豐、小港加油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既然並未以詐欺方式向中油公司或農委會漁業署取得油料,該等油料即非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則縱然被告張明利等20人有向上開加油站人員或漁民收購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亦無由構成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至辯護人雖有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漁船船長所詐得之客體,應是賦稅之減免或油價之補貼,故應是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若詐得的是利益而非財物,即非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所涵蓋範圍等語,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8號、98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判決等判決為例。然查,在辯護人所舉上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均是「漁業人」對「加油站從業人員」隱瞞非將漁業署補助甲種漁船用油使用在漁撈作業,而係購油轉賣之事實,並以持申購補助漁船動力用油時所需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等簿冊為詐術,使「加油站從業人員」誤認該漁船將出海作業而陷於錯誤,以讀取器讀取該漁船所有「航行紀錄器」之出海時數為依據後,依「優惠漁船動力用油」價格販售漁船動力用油給該漁業人。而本案中東隆、馬沙溝加油站係以含稅且未扣除補貼款之非優惠價格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並非以較低之優惠代價取得油品,且東隆、馬沙溝加油站人員並未受到漁業人之詐欺,其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漁船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前往東隆、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係在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漁船船長實際上僅有要購買如「實際加油量」欄位之油量之情況下,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漁船船長相互配合謀議,僅將如「實際加油量」欄所示油量加至漁船油槽內,並待日後其他船隻前來載運剩餘之核配量部分,復以各該漁船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加滿核配量之虛假加油資料向漁業署申請撥付補貼款,此與上開判決中所示之犯罪模式顯有不同,是尚難比附援引上開判決而認本件東隆、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漁船船長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又公訴意旨雖稱請考量被告張明利等20人有與加油站人員、漁業人相互聯繫、配合寄放油點之事,斟酌被告張明利等20人與加油站人員、漁業人有無共同詐領補貼款之情形,而變更起訴法條審判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悉某物為他人犯罪所得之物仍故意購買為其成立要件,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上開2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客觀犯罪手段及犯罪客體均不相同,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是上開2罪自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況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張明利等20人之部分僅記載其等就「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涉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事實,而並未記載被告張明利等20人有與東隆、馬沙溝、滿豐、小港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詐領如附表一、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補貼款金額之事實,亦未載明被告張明利等20人就東隆、馬沙溝、滿豐、小港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詐領如附表一、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補貼款金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即無從自行認定被告張明利等20人有與東隆、馬沙溝、滿豐、小港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詐領如附表一、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補貼款金額之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清杉所涉犯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吳清杉雖於警詢中坦承有販賣油點之情形,並於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然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並未明確供述其販賣油點之時間、數量及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復於審理中已否認有販賣油點之行為,且被告吳文志始終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吳清杉販賣油點之時間、次數、數量及金額究竟為何,而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清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確有寄存油點之狀況,是被告吳文志之供述及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吳清杉有與被告吳文志、陳錦煌共犯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僅以被告吳清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認定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被告張明利等20人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因東隆、馬沙溝、滿豐、小港加油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並未以詐欺方式向中油公司或農委會漁業署取得油料,該等油料本即非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故縱然被告張明利等20人有向上開加油站人員或漁民收購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亦無由構成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吳清杉及被告張明利等20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東隆加油站人員與漁民共同詐領補貼款部分)
┌─┬────┬─┬─────┬────┬─────┬───┬────┬───┬───┬───┬───┬──────┬───────────┐
│編│購油月份│  │購油日期  │漁船統一│船名      │船長  │每公升補│核配量│實際加│浮報量│以浮報│備註        │主文                  │
│號│        │  │          │編號    │          │      │貼金額  │(公升│油量(│(公升│量所詐│(起訴書及檢│                      │
│  │        │  │          │        │          │      │(元/公 │)     │公升)│)    │得之補│察官103年11 │                      │
│  │        │  │          │        │          │      │升)    │      │      │      │貼款金│月28日補充理│                      │
│  │        │  │          │        │          │      │        │      │      │      │額(新│由書附件編號│                      │
│  │        │  │          │        │          │      │        │      │      │      │臺幣)│)          │                      │
├─┼────┼─┼─────┼────┼─────┼───┼────┼───┼───┼───┼───┼──────┼───────────┤
│1 │102年4月│①│102/04/27 │CR3-4218│漁東發33號│李進金│3.289   │21,600│5,000 │16,600│54,597│附件一編號1 │莊寶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②│102/04/27 │CT2-1854│來福進7號 │陳柏霖│3.289   │8,500 │5,900 │2,600 │8,551 │附件一編號7 │陸月。                │
│  │        ├─┼─────┼────┼─────┼───┼────┼───┼───┼───┼───┼──────┤李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③│102/04/27 │CT3-5717│嘉慶利    │張貴霖│3.289   │8,600 │3,000 │5,600 │18,418│附件一編號8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張欽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④│102/04/27 │CT3-3480│順發興2號 │莊進國│3.289   │7,180 │2,180 │5,000 │16,445│附件一編號9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⑤│102/04/27 │CT1-2649│慶發財12號│黃海風│3.289   │3,200 │1,400 │1,800 │5,920 │附件一編號10│折算壹日。            │
│  │        ├─┼─────┼────┼─────┼───┼────┼───┼───┼───┼───┼──────┤田清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⑥│102/04/27 │CT1-3640│旺吉興號  │李有來│3.289   │3,200 │400   │2,800 │9,209 │附件一編號1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⑦│102/04/27 │CT1-1373│嘉進利號  │鄭福喜│3.289   │4,660 │1,060 │3,600 │11,840│附件一編號12│折算壹日。            │
│  │        ├─┼─────┼────┼─────┼───┼────┼───┼───┼───┼───┼──────┤施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⑧│102/04/27 │CT3-4858│永勝11號  │陳志勝│3.289   │31,700│12,000│19,700│64,793│附件一編號1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⑨│102/04/27 │CT3-4267│震隆成36號│莊瑞添│3.289   │13,330│6,330 │7,000 │23,023│附件一編號14│折算壹日。            │
│  │        ├─┼─────┼────┼─────┼───┼────┼───┼───┼───┼───┼──────┤                      │
│  │        │⑩│102/04/28 │CT3-5429│新瑞豐26號│張清謨│3.289   │36,635│12,635│24,000│78,936│附件一編號2 │                      │
│  │        ├─┼─────┼────┼─────┼───┼────┼───┼───┼───┼───┼──────┤                      │
│  │        │⑪│102/04/28 │CT3-5567│金隆興6號 │傅金龍│3.289   │37,100│16,100│21,000│69,069│附件一編號3 │                      │
│  │        ├─┼─────┼────┼─────┼───┼────┼───┼───┼───┼───┼──────┤                      │
│  │        │⑫│102/04/28 │CT3-5585│順福財2號 │莊勝吉│3.289   │8,800 │1,400 │7,400 │24,339│附件一編號6 │                      │
│  │        ├─┼─────┼────┼─────┼───┼────┼───┼───┼───┼───┼──────┤                      │
│  │        │⑬│102/04/28 │CT3-5621│財順億號  │孔堂志│3.289   │4,000 │2,600 │1,400 │4,605 │附件一編號15│                      │
│  │        ├─┼─────┼────┼─────┼───┼────┼───┼───┼───┼───┼──────┤                      │
│  │        │⑭│102/04/28 │CT3-5044│森進發號  │莊森  │3.289   │19,900│7,900 │12,000│39,468│附件一編號16│                      │
│  │        ├─┼─────┼────┼─────┼───┼────┼───┼───┼───┼───┼──────┤                      │
│  │        │⑮│102/04/28 │CT3-2765│成益發號  │陳福生│3.289   │12,100│2,100 │10,000│32,890│附件一編號17│                      │
│  │        ├─┼─────┼────┼─────┼───┼────┼───┼───┼───┼───┼──────┤                      │
│  │        │⑯│102/04/28 │CT3-6422│豐匯益號  │吳平富│3.289   │16,900│6,200 │10,700│35,192│附件一編號18│                      │
│  │        ├─┼─────┼────┼─────┼───┼────┼───┼───┼───┼───┼──────┤                      │
│  │        │⑰│102/04/28 │CT3-4111│連日滿號  │鄭建發│3.289   │9,780 │4,780 │5,000 │16,445│附件一編號19│                      │
│  │        ├─┼─────┼────┼─────┼───┼────┼───┼───┼───┼───┼──────┤                      │
│  │        │⑱│102/04/28 │CT2-3947│惠明春號  │陳國枝│3.289   │6,400 │2,000 │4,400 │14,472│附件一編號20│                      │
│  │        ├─┼─────┼────┼─────┼───┼────┼───┼───┼───┼───┼──────┤                      │
│  │        │⑲│102/04/28 │CT3-4541│金鴻銘1號 │黃進祥│3.289   │26,820│6,820 │20,000│65,780│附件一編號21│                      │
│  │        ├─┼─────┼────┼─────┼───┼────┼───┼───┼───┼───┼──────┤                      │
│  │        │⑳│102/04/28 │CT1-3169│瑞發誠號  │蔡朝取│3.289   │4,500 │500   │4,000 │13,156│附件一編號22│                      │
│  │        ├─┼─────┼────┼─────┼───┼────┼───┼───┼───┼───┼──────┤                      │
│  │        │㉑│102/04/28 │CT3-3838│滿明福號  │黃明法│3.289   │32,000│9,000 │23,000│75,647│附件一編號23│                      │
│  │        ├─┼─────┼────┼─────┼───┼────┼───┼───┼───┼───┼──────┤                      │
│  │        │㉒│102/04/28 │CT3-4273│東震發號  │吳勝木│3.289   │14,700│3,100 │11,600│38,152│附件一編號24│                      │
│  │        ├─┼─────┼────┼─────┼───┼────┼───┼───┼───┼───┼──────┤                      │
│  │        │㉓│102/04/28 │CT4-2451│金海發號  │黃金條│3.289   │18,900│3,900 │15,000│49,335│附件一編號25│                      │
│  │        ├─┼─────┼────┼─────┼───┼────┼───┼───┼───┼───┼──────┤                      │
│  │        │㉔│102/04/28 │CT3-4144│志滿群號  │黃桂清│3.289   │11,200│3,200 │8,000 │26,312│附件一編號26│                      │
│  │        ├─┼─────┼────┼─────┼───┼────┼───┼───┼───┼───┼──────┤                      │
│  │        │㉕│102/04/28 │CT3-4379│滿大豐2號 │洪永信│3.289   │15,600│5,500 │10,100│33,219│附件一編號27│                      │
│  │        ├─┼─────┼────┼─────┼───┼────┼───┼───┼───┼───┼──────┤                      │
│  │        │㉖│102/04/28 │CT3-3757│勝泰興3號 │洪進發│3.289   │15,600│6,600 │9,000 │29,601│附件一編號28│                      │
│  │        ├─┼─────┼────┼─────┼───┼────┼───┼───┼───┼───┼──────┤                      │
│  │        │㉗│102/04/28 │CT3-5759│進群廣號  │蘇天保│3.289   │13,000│5,000 │8,000 │26,312│附件一編號29│                      │
│  │        ├─┼─────┼────┼─────┼───┼────┼───┼───┼───┼───┼──────┤                      │
│  │        │㉘│102/04/28 │CT3-5692│振明發號  │郭成家│3.289   │11,500│5,500 │6,000 │19,734│附件一編號31│                      │
│  │        ├─┼─────┼────┼─────┼───┼────┼───┼───┼───┼───┼──────┤                      │
│  │        │㉙│102/04/30 │CT3-5757│豐寶財號  │蔡和晉│3.331   │16,200│2,200 │14,000│46,634│附件一編號4 │                      │
│  │        ├─┴─────┴────┴─────┴───┴────┴───┴───┴───┴───┴──────┤                      │
│  │        │102年4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952,094元。                                                   │                      │
├─┼────┼─┬─────┬────┬─────┬───┬────┬───┬───┬───┬───┬──────┼───────────┤
│2 │102年5月│①│102/05/01 │CT3-2632│瑞易漁號  │黃金贊│3.331   │29,000│10,000│19,000│63,289│附件一編號5 │莊寶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②│102/05/01 │CT3-5476│昇漁豐號  │陳美發│3.331   │33,300│12,000│21,300│70,950│附件一編號30│。                    │
│  │        ├─┼─────┼────┼─────┼───┼────┼───┼───┼───┼───┼──────┤李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③│102/05/01 │CT2-3098│逞福財號  │葉明湖│3.331   │1,600 │600   │1,000 │3,331 │附件一編號32│,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張欽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田清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施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2年5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137,570元。                                                   │折算壹日。            │
├─┴────┴──────────────────────────────────────────────────┴───────────┤
│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共新臺幣1,089,664元。                                                                                                   │
└─────────────────────────────────────────────────────────────────────┘
附表二(馬沙溝加油站人員與漁民共同詐領補貼款部分)
┌─┬─────┬─┬─────┬────┬─────┬───┬────┬────┬────┬───┬─────┬──────┬───────────┐
│編│購油月份  │  │購油日期  │漁船統一│船名      │船長  │每公升補│核配量(│實際加油│浮報量│以浮報量所│備註        │主文                  │
│號│          │  │          │編號    │          │(其中│貼金額(│公升)   │量(公升│(公升│詐得之補貼│(檢察官103 │                      │
│  │          │  │          │        │          │張朝根│元/公升 │        │)      │)    │款金額(新│年11月28日補│                      │
│  │          │  │          │        │          │為為實│)      │        │        │      │臺幣)    │充理由書附件│                      │
│  │          │  │          │        │          │際經營│        │        │        │      │          │編號)      │                      │
│  │          │  │          │        │          │者,許│        │        │        │      │          │            │                      │
│  │          │  │          │        │          │啟志為│        │        │        │      │          │            │                      │
│  │          │  │          │        │          │船員)│        │        │        │      │          │            │                      │
├─┼─────┼─┼─────┼────┼─────┼───┼────┼────┼────┼───┼─────┼──────┼───────────┤
│1 │101年1月  │  │101/01/29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023   │63,000  │24,000  │39,000│117,897   │附件二編號16│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張朝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1年2月  │①│101/02/11 │CT5-1605│大進鴻號  │陳登進│3.009   │136,000 │96,000  │40,000│120,360   │附件二編號1 │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101/02/17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065   │63,800  │24,000  │39,800│121,987   │附件二編號17│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張朝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1年2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242,347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1年3月  │①│101/03/02 │CT5-1605│大進鴻號  │陳登進│3.149   │142,000 │102,000 │40,000│125,960   │附件二編號2 │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②│101/03/11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163   │62,000  │24,000  │38,000│120,194   │附件二編號18│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③│101/03/22 │CT5-1605│大進鴻號  │陳登進│3.191   │140,000 │100,000 │40,000│127,640   │附件二編號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④│101/03/29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177   │61,000  │24,000  │37,000│117,549   │附件二編號19│張朝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1年3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491,343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1年4月  │①│101/04/12 │CT5-1605│大進鴻號  │陳登進│3.611   │150,000 │110,000 │40,000│144,440   │附件二編號4 │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101/04/24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527   │63,800  │24,000  │39,800│140,375   │附件二編號20│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張朝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1年4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284,815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1年5月  │①│101/05/02 │CT5-1605│大進鴻號  │陳登進│3.513   │135,000 │95,000  │40,000│140,520   │附件二編號5 │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②│101/05/08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499   │59,000  │24,000  │35,000│122,465   │附件二編號21│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③│101/05/28 │CT5-1605│大進鴻號  │陳登進│3.359   │124,000 │84,000  │40,000│134,360   │附件二編號6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張朝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1年5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397,345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1年6月  │  │101/06/10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331   │26,000  │24,000  │2,000 │6,662     │附件二編號23│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張朝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1年7月  │  │101/07/30 │CT3-3590│銘吉鴻12號│許銘光│3.415   │69,000  │9,000   │60,000│204,900   │附件二編號13│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8 │101年8月  │①│101/08/03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415   │63,800  │24,000  │39,800│135,917   │附件二編號24│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②│101/08/06 │CT5-1605│大進鴻號  │陳登進│3.457   │142,000 │102,000 │40,000│138,280   │附件二編號7 │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③│101/08/29 │CT5-1605│大進鴻號  │陳登進│3.723   │145,000 │105,000 │40,000│148,920   │附件二編號8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張朝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1年8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423,117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1年9月  │①│101/09/10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695   │59,200  │24,000  │35,200│130,064   │附件二編號25│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②│101/09/16 │CT5-1605│大進鴻號  │陳登進│3.695   │143,800 │103,800 │40,000│147,800   │附件二編號9 │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③│101/09/23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723   │58,000  │24,000  │34,000│126,582   │附件二編號2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張朝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1年9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404,446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1年10月 │①│101/10/14 │CT5-1605│大進鴻號  │陳登進│3.555   │144,000 │104,000 │40,000│142,200   │附件二編號10│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101/10/24 │CT3-3590│銘吉鴻12號│許銘光│3.597   │35,600  │5,600   │30,000│107,910   │附件二編號14│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1年10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250,110元。                                                          │折算壹日。            │
├─┼─────┼─┬─────┬────┬─────┬───┬────┬────┬────┬───┬─────┬──────┼───────────┤
│11│101年11月 │①│101/11/13 │CT5-1605│大進鴻號  │陳登進│3.443   │151,200 │111,200 │40,000│137,720   │附件二編號11│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101/11/29 │CT3-3397│全順億6號 │呂清闊│3.527   │25,600  │20,000  │5,600 │19,751    │附件二編號33│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1年11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154,471元。                                                          │折算壹日。            │
├─┼─────┼─┬─────┬────┬─────┬───┬────┬────┬────┬───┬─────┬──────┼───────────┤
│12│101年12月 │①│101/12/11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471   │61,000  │24,000  │37,000│128,427   │附件二編號28│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②│101/12/20 │CT5-1605│大進鴻號  │陳登進│3.443   │126,400 │86,400  │40,000│137,720   │附件二編號12│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③│101/12/29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471   │60,400  │24,000  │36,400│126,344   │附件二編號2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張朝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1年12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392,491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102年1月  │①│102/01/19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513   │62,000  │24,000  │38,000│133,494   │附件二編號30│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102/01/22 │CT3-3397│全順億6號 │呂清闊│3.499   │22,000  │20,000  │2,000 │6,998     │附件二編號34│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③│102/01/28 │CT5-1601│聖富春號  │薛祥合│3.541   │32,000  │20,000  │12,000│42,492    │附件二編號4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許啟志│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張朝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2年1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182,984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102年2月  │  │102/02/10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625   │54,000  │24,000  │30,000│108,750   │附件二編號31│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張朝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102年3月  │①│102/03/18 │CT5-1594│瑞春2號   │張朝根│3.513   │39,000  │24,000  │15,000│52,695    │附件二編號32│陳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②│102/03/21 │CT3-3397│全順億6號 │呂清闊│3.513   │35,000  │20,000  │15,000│52,695    │附件二編號35│吳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③│102/03/23 │CT3-3590│銘吉鴻12號│許銘光│3.513   │67,000  │7,000   │60,000│210,780   │附件二編號1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張朝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2年3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316,17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共新臺幣3,980,848元。                                                                                                             │
└──────────────────────────────────────────────────────────────────────────┘
附表三(被告吳清杉被訴部分)
┌─┬─────┬─┬─────┬────┬─────┬───┬────┬────┬────┬───┬─────┬──────┐
│編│購油月份  │  │購油日期  │漁船統一│船名      │船長  │每公升補│核配量(│實際加油│浮報量│以浮報量所│備註        │
│號│          │  │          │編號    │          │      │貼金額(│公升)   │量(公升│(公升│詐得之補貼│(檢察官103 │
│  │          │  │          │        │          │      │元/公升 │        │)      │)    │款金額(新│年11月28日補│
│  │          │  │          │        │          │      │)      │        │        │      │臺幣)    │充理由書附件│
│  │          │  │          │        │          │      │        │        │        │      │          │編號)      │
├─┼─────┼─┼─────┼────┼─────┼───┼────┼────┼────┼───┼─────┼──────┤
│1 │101年1月  │  │101/01/19 │CT4-1603│順東鎰10號│吳清杉│3.023   │91,000  │31,000  │60,000│181,380   │附件二編號36│
├─┼─────┼─┼─────┼────┼─────┼───┼────┼────┼────┼───┼─────┼──────┤
│2 │101年2月  │①│101/02/10 │CT4-1603│順東鎰10號│吳清杉│3.009   │81,400  │21,400  │60,000│180,540   │附件二編號37│
│  │          ├─┼─────┼────┼─────┼───┼────┼────┼────┼───┼─────┼──────┤
│  │          │②│101/02/28 │CT4-1603│順東鎰10號│吳清杉│3.149   │78,000  │18,000  │60,000│188,940   │附件二編號38│
├─┼─────┼─┼─────┼────┼─────┼───┼────┼────┼────┼───┼─────┼──────┤
│3 │101年9月  │  │101/09/11 │CT4-1603│順東鎰10號│吳清杉│3.695   │73,400  │13,400  │60,000│221,700   │附件二編號39│
├─┼─────┼─┼─────┼────┼─────┼───┼────┼────┼────┼───┼─────┼──────┤
│4 │101年11月 │  │101/11/06 │CT4-1603│順東鎰10號│吳清杉│3.485   │70,700  │10,700  │60,000│209,100   │附件二編號40│
├─┼─────┼─┼─────┼────┼─────┼───┼────┼────┼────┼───┼─────┼──────┤
│5 │101年12月 │  │101/12/29 │CT4-1603│順東鎰10號│吳清杉│3.471   │77,000  │17,000  │60,000│208,260   │附件二編號41│
├─┼─────┼─┼─────┼────┼─────┼───┼────┼────┼────┼───┼─────┼──────┤
│6 │102年2月  │  │102/02/20 │CT4-1603│順東鎰10號│吳清杉│3.723   │86,000  │26,000  │60,000│223,380   │附件二編號42│
├─┼─────┼─┼─────┼────┼─────┼───┼────┼────┼────┼───┼─────┼──────┤
│7 │102年3月  │  │102/03/14 │CT4-1603│順東鎰10號│吳清杉│3.527   │82,000  │22,000  │60,000│211,620   │附件二編號43│
└─┴─────┴─┴─────┴────┴─────┴───┴────┴────┴────┴───┴─────┴──────┘
附表四(被告吳清杉與吳文志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1 │通話日期101/12/29,開始時間「13:46:37」,發話號碼為「091│
│  │00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以下均以A│
│  │代表被告吳文志,以B代表被告吳清杉):                    │
│  │發言者    錄音內容                                      │
│  │A         喂,杉哥。                                    │
│  │B         我三點多要去加油那找你。                      │
│  │A         三點多哦,好。                                │
├─┼────────────────────────────┤
│2 │通話日期102/2/1,開始時間「16:24:30」,發話號碼為「09108│
│  │80686」,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以下均以A代│
│  │表被告吳文志,以B代表被告吳清杉):                      │
│  │未接通                                                  │
├─┼────────────────────────────┤
│3 │通話日期102/2/1,開始時間「16:48:00」,發話號碼為「09630│
│  │3859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以下均以A代│
│  │表被告吳文志,以B代表被告吳清杉):                      │
│  │發言者    錄音內容                                      │
│  │B         喂。                                          │
│  │A         杉哥。                                        │
│  │B         嗯。                                          │
│  │A         不好意思!阿志仔。                             │
│  │B         嗯。                                          │
│  │A         杉哥,我向你拜託,你是不是要從這裡(台南將軍)│
│  │          進來?                                         │
│  │B         對。                                          │
│  │A         我看你這趟從高雄回去。                        │
│  │B         什麼?                                         │
│  │A         從高雄回去啦。                                │
│  │B         這樣哦,我快到你這了咧。                      │
│  │A         就沒辦法那個啊,我剛就沒有接到,我有跟你說過你│
│  │          這趟要來要先打。                              │
│  │B         我剛打就,就沒有那個..。                      │
│  │A         要前一天打。                                  │
│  │B         我開快到了咧。                                │
│  │A         沒關係啊,要不然你就來加一加,有什麼關係,要到│
│  │          了就加一加啊。                                │
│  │B         對啊,對啊。                                  │
│  │A         加一加就那個的哦,沒辦法那個給你哦,省的你跑到│
│  │          這來。                                        │
│  │B         我都開到這了。                                │
│  │A         看你怎樣啦,你要進來就進來。                  │
│  │B         好啦,那個東西現在是怎樣啦多少?               │
│  │A         什麼?                                         │
│  │B         差多少。                                      │
│  │A         不是!不是那個問題!都塞住了啦,都塞了!         │
│  │B         這樣哦。                                      │
│  │A         所以我就是要先跟你說,免的白跑一趟。          │
│  │B         現在進去是要..。                              │
│  │A         看你自己有辦法加多少,我就加給你!             │
│  │B         這樣而已是嗎?                                 │
│  │A         對對對。                                      │
│  │B         這樣沒辦法啦。                                │
│  │A         要不然你就開回高雄去啊。                      │
│  │B         哦,就已開到這了啦,多開了這一趟。            │
│  │A         不好意思啦,你過年後有出去再打給我,初九初十那│
│  │          就應該有辦法了。                              │
│  │B         好啦。                                        │
├─┼────────────────────────────┤
│4 │通話日期102/2/20,開始時間「10:10:35」,發話號碼為「0963│
│  │03859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以下均以A │
│  │代表被告吳文志,以B代表被告吳清杉):                    │
│  │發言者    錄音內容                                      │
│  │B         喂。                                          │
│  │A         杉哥。                                        │
│  │B         嗯。                                          │
│  │A         你船不是進來停在這?                           │
│  │B         對啊,我等一下再開過來加。                    │
│  │A         你是回高雄是嗎?                               │
│  │B         沒有啦,我在這啊。                            │
│  │A         對啊。                                        │
│  │B         我現在在加冰塊,加完我再開過去加。            │
│  │A         好啦。                                        │
│  │B         會晚一點。                                    │
├─┼────────────────────────────┤
│5 │通話日期102/3/14,開始時間「13:39:10」,發話號碼為「0963│
│  │03859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以下均以A │
│  │代表被告吳文志,以B代表被告吳清杉):                    │
│  │發言者    錄音內容                                      │
│  │B         喂。                                          │
│  │A         杉哥,你那還15萬3600哦。                      │
│  │B         哦,我晚一點就要從你那去了。                  │
│  │A         好,沒關係,我如果沒在這,你就交代其他人。    │
│  │B         好,我可以叫家人跟你匯過去。                  │
│  │A         好好好。                                      │
└─┴────────────────────────────┘
附表五(書證名稱及出處)
一、東隆加油站部分
在東隆加油站扣押之「每日核配記錄表」一份(102年度偵字第6
836號卷一第67至70頁、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177、180頁
)。
在東隆加油站會計朱怡惠身上扣押之由櫃檯會計書寫漁船加油數
量及金額之小紙條15張(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64至66頁
)。
在東隆加油站保險箱扣押之由櫃檯會計書寫漁船加油數量及金額
之小紙條5張(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174至176頁、第178
至179頁、卷七第30頁)。
屏東縣政府96年3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東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102年度
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10至13頁)。
「漁東發33號」、「新瑞豐26號」、「金隆興6號」、「豐寶財
號」、「瑞易漁號」、「嘉慶利號」、「順發興2號」、「慶發
財12號」、「嘉進利號」、「永勝11號」、「震隆成36號」、「
財順億號」、「森進發10號」、「成益發號」、「豐匯益號」、
「連日滿號」、「惠明春號」、「金鴻銘1號」、「瑞發誠號」
、「滿福明號」、「東震發號」、「金海發號」、「志滿群號」
、「滿大豐2號」、「勝泰興3號」、「進群廣號」、「昇漁豐號
」、「振明發號」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各1紙(102年度偵字第68
36號卷五第54至55頁、102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一第89、94、105
、第113、124、134、145、158、166、174、201、209、217、23
3頁、102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二第7、21、29、44、57、71、79
、86、102、116、128、156、168頁)。
「順福財2號」、「來福進7號」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各1紙(本
院卷四第260、269頁)。
「漁東發33號」、「新瑞豐26號」、「金隆興6號」「瑞易漁號
」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各1份(本院卷四第313至317、第321
至331頁)。
屏東縣政府104年2月12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豐
寶財號」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紀錄1份(本院卷五第18至25
頁)。
屏東縣政府104年2月25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豐
寶財號」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份(本院卷五第68至75
頁)。
屏東縣政府104年3月12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旺
吉興號」、「逞福財號」漁船之歷史購油紀錄及該府與「東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各1份(本
院卷五第160至166頁)。
二、馬沙溝加油站部分
被告吳文志與被告薛祥合、許啟志於102年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五第176至178頁、第185至186頁)
「聖富春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1份(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五
第179頁)。
「大進鴻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1份(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四
第83頁)。
被告許銘光與被告吳文志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6836
號卷三第52頁)。
被告呂清闊與被告吳文志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三第121頁)。
「順東鎰10號」、「全順億6號」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各1紙(10
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8頁、卷三第122頁)。
被告吳文志及被告吳清杉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年度偵字第68
36號卷二第9至11頁)。
「銘吉鴻12號」、「瑞春2號」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各1
份(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三第53至55頁、第74至78頁)。
臺南市政府與勗維公司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
(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7至8頁)。
勗維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1份(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90至92頁)。
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府農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府與勗
維公司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影本1份(
本院卷四第17至22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24日府農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書函所
附聖富春號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之資料1份(本院卷五第44
至51頁)。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年3月12日高市海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順東鎰10號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等資料影本1份(本
院卷五第154至159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勗維
公司設立登記表、歷年變更登記表及核准函影本共7份(本院卷
六第123至140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勗維
公司之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之原始申請書表格及相關資料共
7份(本院卷六第167至208頁)。
三、滿豐漁船加油站、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部分
屏東縣政府96年3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滿豐漁
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10
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14至17頁)。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3年9月17日
高處高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公司與「滿豐漁船加油站
」、「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漁船站加盟契約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四第38至61-1頁)。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6年4月3日高市海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小
港區漁會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102年度偵字第6
836號卷六第2至24頁)。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部分
「宏興利」號漁船、「金宏滿」號漁船、「金宏榮」號漁船、「
新勝豐178」號漁船之(VDR核配)歷史購油紀錄(102年度偵字
第6836號卷四第8、31、54至55頁)。
「金佶發」號漁船、「金吉祥8」號漁船、「金佶利」號漁船之
(VDR核配)歷史購油紀錄(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49頁、
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四第198頁、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五
第231頁)。
「得瑞福」號漁船之(VDR核配)歷史購油紀錄(102年度偵字第
6836號卷四第74頁)。
「進和發」號漁船之(VDR核配)歷史購油紀錄(102年度偵字第
6836號卷五第155頁)。
被告吳貴枝、張文仁、張文男、洪明和、陳春通之通訊監察譯文
(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171至183頁、卷三第163至168頁
、第187至194頁、第222至228頁)。
被告張明達、洪宏吉、陳賢民、吳文志、陳佳和、王建竹及被告
洪宏吉與蘇順利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三第1
3至24頁)。
如起訴書附件四所示之扣押物品、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
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149
至151頁、第154頁、卷七第195頁)。
五、其餘相關證據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2年5月23日銷業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該公司101年迄今甲種漁船油價格變動表1紙
(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29至30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6月17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172至173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9月2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該函所附資料(本院卷四第118至133頁)。
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25、675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續字
第931、933、1103、1106、1184、1244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
聲監續字第61、62、136、16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本院卷五第
78至96頁)。
附表六(有罪部分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莊寶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本案起訴書所指涉之漁業人並未施用詐術,不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依照過去漁業動力用油核配方式,係以漁船「進出港時間」
    作為核算依據,因此種核配方式給予漁船主有施用詐術,即
    漁船主出海後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單純停泊海上套取出海
    時數,騙取優惠漁業用油之機會,故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漁
    船裝設航程紀錄器(VDR),在漁船加油站裝設航程讀取器
    (VDRS),透過VDRS讀取VDR所紀錄之作業時數,作為漁船
    主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核配依據,並於96年3月7日廢止
    以「出海時數」核配優惠用油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公布以VDR所記載之「作業時數」核算優惠用油量之「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昔日漁船主停泊海上套取出
    海時數,未實際從事作業,藉以騙取優惠用油之惡習得以有
    效遏阻,此有農委會漁業署103年5月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徵。至於漁業人如對於渠等所可得核配之優惠用油
    轉借、販賣或移作他用時,則依新修正之「漁業動力用油優
    惠油價標準」第13條規定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第14條規定
    得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處分,並得停止補助漁業人1個月以
    上3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以行政裁罰遏止流
    用優惠用油之行為。
  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漁船主,皆有實際從事出海捕魚作業,並
    按VDR記錄之實際作業時數,依照優惠油價標準申請優惠補
    貼款,漁業人並無任何擅自將裝設於原船筏上之VDR拆除、
    移置至路上車輛,或加裝至其他船舶,藉以偽造變造作業時
    數資料,詐購漁業補貼款等詐術行為之實施;而起訴書亦未
    就被告等人究竟如何利用VDR施用詐術詐取優惠價格之漁業
    動力用油部分詳為說明。
  ⒊農委會漁業署103年5月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各
    次未全數申購之作業時數,即予註銷,不得留供下次加油使
    用等語,然實務上常發生核配量雖然大於剩餘油槽量空間,
    然漁民身上並未攜帶足夠現金,此時可否給漁民分次加油,
    優惠油價標準並無明文禁止,再依補助漁民之立法意旨,亦
    難逕認給予漁民分次加油之方便有何詐欺罪嫌,故被告莊寶
    來在漁民現款不足時給予漁民方便而分次加油,難認違法。
㈡、被告莊寶來及東隆加油站並無不法利得,國家是否受有財產
    損失亦值商榷:
  ⒈究竟被告莊寶來所屬之東隆加油站有何不法利得,未見起訴
    書說明。而按照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
    惠油價補貼之對象為漁業人而非漁船加油站,補貼款雖然在
    作業上由漁船加油站申請,然該核准後之補貼款係直接撥付
    中油公司,由中油公司抵償漁船加油站應付之價款,此僅是
    中油公司與漁船加油站間有關購油成本之轉換(記帳)而已
    ,加油站本身並無額外利得。
  ⒉自被告洪宏吉於104年3月11日審理中證稱:我是寄放錢在加
    油站,加油站是幫我收的,加油站沒有賣油點給我等語,及
    被告李家興於104年4月16日審理之證述,可知所謂100至150
    元(即被告李家興所稱小紙條上記載之130元),為被告李
    家興幫被告洪宏吉代收之款項,實際上是被告洪宏吉之獲利
    ,而非加油站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莊寶來並不知悉被告李家興有為被告洪宏吉代收代付之
    事,亦無與被告洪宏吉、張明利等販油集團朋分補貼款之情
    事:
  ⒈被告莊寶來除了受東隆加油站股東之委託擔任總經理,後為
    董事長,本身亦為東隆加油站股東之一外,尚經營其他陸上
    加油站生意、投資房地產、太陽能發電之綠能事業,從事正
    當業務收入盈餘即豐,實無需要另外在甘冒違法之風險與不
    法之徒騙取對被告莊寶來而言利潤甚微而風險甚鉅之漁業用
    油補貼款。
  ⒉被告莊寶來擔任東隆加油站總經理及董事長,主要內容在核
    對東隆加油站每月收支損益報表,了解東隆加油站收入狀況
    ,但不會每日進公司督導,東隆加油站之工作分層負責,員
    工各司其職,由被告李家興實際負責加油站現場工作,督導
    調派東隆加油站員工。
  ⒊被告莊寶來與被告洪宏吉並無深交,亦無與被告洪宏吉等人
    之販油集團從中朋分補貼款價差或販油利潤之協議,加油站
    並未因此獲利,衡諸常理,對此有弊無利之事,被告莊寶來
    實無指示被告李家興協助被告洪宏吉向漁民收購油點之動機
    。從被告洪宏吉於104年3月11日審理中、以及被告李家興於
    104年4月16日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洪宏吉過程中並未
    與被告莊寶來接觸,而被告莊寶來授意被告李家興之內容,
    係當漁民來加油錢帶不夠,在核配數量內可以給漁民分次加
    油,而因被告洪宏吉本身亦為漁民身分,被告李家興己意認
    為被告洪宏吉之部分並無違法,應亦在被告莊寶來授權範圍
    內,也是給漁民方便而已,故未就被告洪宏吉部分再次請示
    被告莊寶來。是以,被告莊寶來並不知悉也未指示被告李家
    興為被告洪宏吉代收代付款項之事,扣案小紙條被告莊寶來
    也從沒見過,更無與被告洪宏吉從中朋分補貼款價差或販油
    利潤之協議,加油站並未因此獲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請為被告莊寶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家興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李家興等人並無竄改或變造VDR內容,難認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而農委會漁業署依據VDR所顯示之數據計算核配
    量進而配售與漁民,亦難認有陷於錯誤:
  ⒈依農委會漁業署103年5月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知農委會漁業署於96年1月1日後要求漁船增設VDR,係在防
    堵漁船主以不實之出海時數騙取優惠補貼,而本案中漁民並
    未以竄改VDR資料(如變造航程紀錄等)之方式申購優惠用
    油,配油單位亦係讀取漁船上VDR之航程紀錄資料後,核算
    出可核配之油量,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⒉依據邱宜賢於104年3月11日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是補貼漁
    業人所耗掉的油量」等語,以及前開農委漁業署回函第二、
    (二)項中所載「以補充所耗用調之週轉油量(即所謂的補
    充油)」等語,可知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助政策係為補充漁
    船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則漁船是否有前一次出海從
    事漁撈作業即所耗用之油量多寡,方為漁業署決定是否給予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助審酌之要點。
  ⒊另依邱宜賢於上開審理期日中所證稱「在申購當時就完成補
    貼」等語,可認在漁船加油站業者將VDR連接漁船加油站之
    電腦及漁業署管理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並計算漁
    業動力用油核配量後,在申購當時漁業署即已完成對漁業人
    漁船優惠動力用油之補貼,則漁船加油站嗣後所為之⑴加油
    、⑵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
    核章欄核章,⑶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
    印交給漁業人,⑷並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等,均屬
    補助完成後之作業程序,無礙於漁業署對於漁業人漁船優惠
    動力補貼與否之認定。又現行法規就核配用油得否分次或須
    全數一次注入該漁船油槽內乙節,尚乏明文限制,而漁民申
    購漁業動力用油後,農委會漁業署既已完成對漁船優惠動力
    用油之補貼,則漁船加油站縱然未將核配量全數注入漁船油
    槽內,亦無礙於農委會漁業署依據VDR顯示之航程記錄計算
    出核配量之認定,漁民嗣後欲何時駕船來將剩餘核配量用油
    加足、如何運用,本有其彈性空間,難認農委會漁業署有因
    此陷於錯誤可言。
  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之態樣,均屬購
    油漁民申請購入漁業動力用油後,未如主管機關期待其等使
    用目的而為利用,認定違規而予以停止補助,並非自始明定
    不得申請購入漁業動力用油,自不能以漁民購油後之違規,
    倒推認定其等購油時即屬施用詐術。況就此違反之處分及法
    律效果除上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繳回該次購油量之優惠
    油價補貼款」外,亦有依漁業法第10條處分及優惠油價標準
    第14條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1個月以上3年以下購買
    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對於此等漁民及漁業從業人員既已
    規範,自難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
  ⒌尤其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規定中,並無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1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5條、就業保險法第36條、勞工
    保險條例第70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1條、休息非正規
    教育課程補助辦法第6條、民間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
    第10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職業災害預防補
    助辦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4條、構造
    規格特殊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檢驗辦法第6條、國有財產法
    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發給條例第13
    條等法規中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之明文,
    益徵立法者甚或農委會漁業署就受補助者縱有違規而應撤銷
    補助時,亦難以刑事詐欺罪相繩。
  ⒍本案漁民購油後有因家庭因素、健康狀況或漁撈不易等因素
    而將漁船用油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然日後如欲再行出海作業
    而購入漁船用油時,仍須支付差價,漁民本身實無犯罪利得
    可言。故漁民販售或購入油點,或有牴觸現行法規而遭追回
    補助之危險,然漁民互通有無,相互流用核配用油,亦難謂
    與政府補助漁民發展漁業之目的有悖。
㈡、起訴書所稱「油點」係被告洪宏吉直接向出售油點之漁船主
    購買,被告李家興本人或所屬之東隆加油站並未以無償或以
    每粒50至100元之代價取得未實際加入漁船之核配量,亦未
    售出油點,故被告李家興無與附表一所示漁船主共同詐取財
    物可言:
  ⒈依被告洪宏吉最初於102年5月21日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其
    取得之漁船動力用油核配量係被告洪宏吉自行或透過第三人
    向漁船長購買取得,與東隆加油站無涉。又依被告洪宏吉於
    104年3月11日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洪宏吉初始係透過他
    人或自行直接向漁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並將漁船及運輸
    船同時停靠在加油站,利用加油站人員無從察覺之際,直接
    將油加入運輸船內,嗣因被告洪宏吉覺得麻煩,始與被告李
    家興商議寄放其向漁船主所購得之油點,並由被告李家興代
    被告洪宏吉支付款項給漁船主,亦即向漁船購買油點者係被
    告洪宏吉而非被告李家興或東隆加油站,且被告洪宏吉所屬
    船隻將寄放之油點運離時,仍需支付中油公告之牌價與東隆
    加油站;另遇有漁船船長向被告洪宏吉購買油點者,東隆加
    油站係代被告洪宏吉收取購買油點成本加佣金,東隆加油站
    僅收取中油牌價,東隆加油站均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並無起訴書所指「漁船加油站僅加入部分核配量至漁船油槽
    ,其餘核配量則由加油站無償取得或以每粒約50至100元之
    代價支付漁民」之情形。
  ⒉證人莊勝吉於104年3月23日審理中已證稱其是將油點賣給「
    目阿」,並非賣給東隆加油站等語,與其在調查及偵訊筆錄
    中所稱東隆加油站向其收購等語並不相符,證人莊勝吉並稱
    其並未仔細看偵訊筆錄就簽名了等語,則證人莊勝吉之調查
    及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另證人陳柏霖於102
    年7月10日調查中及102年3月23日審理中就「剩餘的核配量
    究竟係如何與綽號『吉阿』之人接洽及購買」等重要事項所
    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洪宏吉早於102年5月21日調查筆錄中
    所述相符,故其2人於上開筆錄中之證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李家興固曾因前案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
    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有罪,然該案係發生於漁船加油時
    需出具「核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之時期,且犯罪
    手法係「以試桶之方式回流至加油站油槽內...或利用漁船
    主加油之際,直接將油灌至漁船用油販售者所派來而在旁等
    候之船隻內」、「而東隆加油站為解決上開回流之油,在無
    油單(未申請核配)卻將油加予油蟲之問題,...以俗稱空
    白油單發油」,與本件東隆加油站未一次全部注入該漁船船
    舶內,且嗣後前來加油之漁船本身具有申請核配資格,僅因
    油量不足而向被告洪宏吉購入油點之情形,迥然不同,尚難
    以被告李家興曾因前案遭判刑確定而推認其必有詐欺犯意。
三、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等人並無竄改或變造VDR內漁船航程資料,而係由讀取
    器機械性讀取下載VDR內漁船作業時數,再由農委會漁業管
    理資訊系統核算該漁船該航次最大可核配油量而同意補助,
    並於申購當時就完成對漁業人之補貼,難認漁業人或漁船加
    油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農委會漁業署亦係依VDR內讀取
    數據來核計核配油量,予以配售漁船用油,難認有陷於錯誤
    之情況。
㈡、被告洪宏吉於審理中證稱其向加油站要求幫忙代收代付之過
    程中,都是跟被告李家興接觸等語,核與被告李家興所證稱
    :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不知道代收費用是做什麼、
    為何要交錢給漁船船長,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應該
    不知道被告洪宏吉有寄放油點,他們只是認為一般的漁船沒
    加完油所以分次加油而已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張欽淇、田清
    瑞、施智仁僅是東隆加油站之櫃檯人員,聽命於被告李家興
    之指示做事,又漁船加油站既然有容認漁船未一次將核配優
    惠用油加完,而有分次加油之情形,則被告張欽淇、田清瑞
    、施智仁既未參與出售剩餘油點之漁業人、共同被告洪宏吉
    及被告李家興之協議,亦與被告洪宏吉等人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則被告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主觀上並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陳錦煌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依據勗維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係全體股東即陳永富等人全
    體同意改推陳永富為董事,足見勗維公司屬於集體領導之模
    式,並非被告陳錦煌1人所能決定,尚難由被告陳錦煌1人獨
    負刑事責任。
㈡、被告陳錦煌小學僅唸4年,以其能力要看懂報表內容有難處
    。被告吳文志第一次調查處詢問時,有提到馬沙溝加油站的
    一切業務都由其負責等語,被告陳衍良於偵訊中稱僅是加油
    工,聽命站長運作,站長不在才由其處理等語,被告吳文志
    本身也有出資200萬元擔任馬沙溝加油站股東,故無法認定
    被告陳錦煌係唯一負責人。陳永富於審理中證述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的拍賣是由其處理,其僅向其兄陳川雄提及
    此事,而並未詢問被告陳錦煌如何處理,如陳永富僅是人頭
    ,則應該由被告陳錦煌支付處理才是,且無法排除陳永富是
    因害怕被管收才會稱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之可能性。
㈢、又陳永富之兄陳川雄、陳川雄之子陳昌裕、陳昌信、陳幸淓
    均為股東,合計股份甚多,足見陳永富並非人頭。另查卷內
    相關漁船船長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
    錦煌有參與實際作業或教唆站長為不法行為之事實。
五、被告張朝根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瑞春2號漁船每次向馬沙溝加油站購買之實際加油數量確實
    用於運輸作業所需,本應受優惠油價補貼,並無額外自漁業
    署獲得補助。被告張朝根並未出賣油點給馬沙溝加油站自該
    加油站取得現金、財物,亦未將油加滿後再轉賣油蟲,難認
    被告張朝根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張朝根並非瑞春2號漁船之船長,未隨同出海,不可能
    接觸漁船加油程序,也未接觸購油手冊,並不知悉漁船何時
    加油、應加多少油量,對於加油完畢後馬沙溝加油站如何處
    置其餘核配量、是否按規定註銷、如何登載,被告張朝根均
    無所知也無從干涉,且作業程序亦無須被告張朝根配合,難
    謂被告張朝根有施行詐術,而與馬沙溝加油站人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依據被告吳文志所述,其並未與被告張朝根接觸,對於被告
    吳文志有無賣瑞春2號漁船之油點,被告張朝根並不知情,
    尚難認定被告張朝根與吳文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
    告王建竹係證稱其主動來找被告張朝根,且只是跟被告張朝
    根說如果方便的話可以去馬沙溝加油站加油,被告張朝根也
    僅回覆請他自己聯繫馬沙溝加油站或船長顏隱福,被告張朝
    根與王建竹並沒有針對剩餘油點如何處理、是否要賣給加油
    站以及金額多寡等事項在事前達成合意,故亦不能因此認為
    被告張朝根有透過被告王建竹與馬沙溝加油站聯繫,進而認
    定被告張朝根與馬沙溝加油站人員間有買賣油點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㈣、如果漁業人確實有作業時數,且已讀取VDR並傳送資料到漁
    業署,證人邱宜賢並表示讀取VDR並確定核配量後,其實補
    助就已完成,該部分應該就沒有施用詐術,縱然後續作業行
    為沒有按照作業標準,頂多構成行政懲處即繳回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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