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1 條(減輕之特例)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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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中華民國刑法第 301 條為略誘罪章的減刑特例:行為人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Q · 略誘罪可以減刑嗎?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1 條,犯第 298 至 300 條的略誘罪、移送出國罪或收受藏匿罪,只要在「裁判宣告前」做到「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其中一項,法官就有權減輕刑度。要件有三:時間點必須早於宣判、行為人主動配合、且因該配合而實際救回被害人。減刑非當然,採「得減輕其刑」,法官保有裁量空間。
白話解讀
刑法裡很少有條文會對加害人伸出橄欖枝,這條是其中一條。它的訊息很簡單:你已經犯了略誘、移送出國、或收受藏匿的罪,但如果你在法官宣判前把人送回來,或是具體指出人在哪讓警方找到,法官可以減輕你的刑度。為什麼立法者願意給這個優惠?因為比起「抓到犯人」,「救回被害人」才是這整章真正的目的。法律寧可讓你少坐幾年牢,也要換回一條活著回家的路。這不是給犯人的溫情,是給被害人的救命稻草。對家屬來說這條的意義更大:它是談判桌上的籌碼,律師可以告訴對方「現在送回人還來得及」,讓對方在恐懼重刑的壓力下放手。對行為人來說,這是犯罪發生後唯一的轉彎機會,而且這個機會有嚴格的時效:一旦裁判宣告,這扇門就關上了。
法律定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1 條為略誘罪章(第 298 至 300 條)的特別減刑規定,允許法官對主動「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的行為人減輕刑度,前提是行為發生於裁判宣告前,立法意旨在以減刑誘因換取被害人安全返家,是刑法中少見的「救援優先於懲罰」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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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法 301 條是什麼?▾
略誘罪章的減刑特例:在判決宣告前送回被害人或指明地點,法官可減輕刑度。
Q2減刑可以減多少?▾
依刑法第 66 條規定,得減至二分之一。原本五年以上的刑度可降到二年六月以上。
Q3「指明所在地」是什麼意思?▾
告知警方被害人實際被藏匿的地點,且警方因此資訊實際尋獲被害人。
Q4什麼時候做才有效?▾
必須在「裁判宣告前」完成,宣判後再做就完全無效,這扇門會關上。
Q5共犯一人送回,其他人也減刑嗎?▾
不會。減刑效果僅及於實際送回或指明的行為人,其他共犯不享受。
Q6和自首怎麼搭配?▾
可與第 62 條自首疊加,雙重減刑效果驚人,重罪可降到輕罪甚至緩刑區間。
Q7被害人自己逃出來算嗎?▾
不算。因果關係必須是行為人的配合導致被害人被救回,自行脫逃不適用。
Q8減刑是否一定會發生?▾
不一定。法條用「得減輕」,法官有裁量權,時機越早、配合越主動,減刑幅度越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301 | art_347_5 | art_62 |
|---|---|---|---|
| 適用罪名 | 刑法 298、299、300 條(略誘、移送出國、收受藏匿) | 刑法 347 條擄人勒贖罪 | 全部犯罪通用 |
| 減刑要件 | 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 | 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 |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
| 時間限制 | 裁判宣告前 | 未經取贖即釋放(時間更寬鬆) | 犯罪未被發覺前 |
| 減刑性質 | 得減輕(裁量)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得減輕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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