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係因一時貪欲圖利,以將「瑞春2號」漁船上裝設之航程紀錄器移至其他漁船上,製造虛偽航程紀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原審斟酌上情,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7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且業於98年11月27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歸還相當於詐取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之139,738元,有漁業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詐得利益之數額,並使被告修補因上開犯罪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相當於所詐得油價貨物稅減免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12,924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