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9 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毒聲字第4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雲林地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其駕駛之汽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案於同年月14日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國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 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以觀,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