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源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源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放,與身分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3 年5 月29日晚上10時許,黃源泉與「阿龍」分別騎乘黃
源泉家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09-KER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0○00號附近之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高壓電塔下,由「阿
龍」攜帶置於209-KER 機車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2 支、大型老虎鉗、
小型老虎鉗、三角板手、鐮刀、大型美工刀各1 支,及布料
手套3 個、麻繩(長9.6 公尺)1 綑等物作為犯案之工具,
將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塔箱基礎四周設置的白鐵欄杆鋸斷或割
斷後,丟至地面,竊取上開白鐵欄杆,黃源泉則攜帶T 字板
手及小型手電筒各1 支在附近把風。得手後,將部分白鐵欄
杆運走,部分留在現場,等待搬運。嗣為在場埋伏員警發現
,黃源泉、「阿龍」隨即分頭逃竄,黃源泉因逃避不及,遭
警追及捕獲,扣得上開工具及白鐵欄杆(高90公分、全長17
公尺,市價約新臺幣42,500元)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源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源泉固坦承有與「阿龍」至上開犯罪現場遭逮捕
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什
麼,那邊暗暗的,我說後會怕,「阿龍」叫我在旁邊等他,
那邊有車子來,我會緊張,所以我就先離開了云云(本院卷
第33頁)。經查,被告與「阿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共同竊取台電公司之白鐵欄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
埋伏之警員易龍忠、謝仁智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49頁至
52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領班陳少萍警詢中證述其到案
發現場時,發現台電公司電塔箱基礎四周設置之白鐵欄杆被
鋸斷丟下地面,部分已遭運走等語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犯罪工具、贓物之照片各2 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23、25、14、10頁),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員在
案發現場所遺留為被告家人所有之209-KER 機車工具袋內查
獲鋸子2 支、大型老虎鉗、小型老虎鉗、三角板手、鐮刀、
大型美工刀各1 支,及被告身上查獲之T 型扳手等物或為堅
硬之物或為銳利之器具。而本件白鐵欄杆被斷,亦須以堅硬
及銳利之工具為之,是上開工具顯為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屬前開條文所定
之「凶器」無訛。
三、核被告黃源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
竊盜犯意聯絡,又參與把風行為,是其與「阿龍」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於103 年1 月
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
青壯之年,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
而起意以前述工具行竊,其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
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情
節、被竊白鐵欄杆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T 型板手及小型手電筒為被告身上查
獲外,餘均在現場查獲之被告家人所有之209-KER 機車之工
具袋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4 頁),而上
開工具係犯本件竊盜所必須或預備之工具,且為被告或「阿
龍」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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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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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型老虎鉗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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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小型老虎鉗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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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三角扳手 │ 1支 │
├──┼──────┼────┤
│四 │鐮刀 │ 1支 │
├──┼──────┼────┤
│五 │大型美工刀 │ 1支 │
├──┼──────┼────┤
│六 │T型扳手 │ 1支 │
├──┼──────┼────┤
│七 │鋸子 │ 2支 │
├──┼──────┼────┤
│八 │小型手電筒 │ 1支 │
├──┼──────┼────┤
│九 │布料手套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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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麻繩(9.6 公│ 1綑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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