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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文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文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嗣於103 年8 月8 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3 年8 月8 日16時20分許,范文品因涉嫌竊盜案為警逮捕,經警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證據欄第1 行應補充「被告范文品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另增列「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林長裕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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