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8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號

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人
阮氏川
被告
TRAN NGOC TRUONG(陳玉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被告與聲請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在臺灣舉目無親,生活不易,並非刻意犯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辯護人外,應限於上述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載明其係被告之配偶,然此與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曾出具具保書表明其為被告之堂姐乙情有所不符,有具保書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是以,聲請人是否確為被告之配偶,顯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確為被告之配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