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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邱瓊瑩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有山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附表編號一欄所載販毒日期,誤載為「103 年3 月23日」,更正為「103 年3 月2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關於被告雷有山所為附表編號一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高民勝之犯行,雖於附表中誤繕為103 年3 月23日,但公訴人實欲訴究被告之犯罪時間確為103 年3 月21日一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來函更正,有該署之補充理由書可憑,且經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9日之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此外,購毒者高民勝於偵訊中亦指證被告販毒時間為103 年3 月21日,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符,故本案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審判之犯罪事實,不論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為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之販毒行為,惟本院判決誤載為「103 年3 月23日」,是應更正為「103 年3 月21日」。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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