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惇匡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惇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均更正為「陳惇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六四八0七五0號SIM 卡壹枚)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
項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惇匡被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7 日14時33分後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漁港,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潘家豪;另於103 年5 月23日21時16分後某時,與同案被告李思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惇匡、同案被告李思賢先後與郭佳驊以電話聯絡後,責由同案被告李思賢至郭佳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之租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佳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9 號審理後,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除經本院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綦詳外(參該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為該部分判決之依據,惟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諭知該部分之主文,顯係漏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