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景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景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景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7日7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1 杯後,於同日15時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段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景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3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為被告5 年內第4 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復為無照駕駛,顯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件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稍低,且未發生事故等情,及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