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景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景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景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1 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槺林北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謝景農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槺林北路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許,經警方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景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