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裕(所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均業經鄭文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某鄰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榮裕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民教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鄭文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榮裕、鄭文聖遂下車查看,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詎李榮裕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文聖稱:「幹你娘,我們來釘孤支(臺語)」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鄭文聖,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對李榮裕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李榮裕於接受酒測後,復承上開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向鄭文聖稱:「幹你娘雞巴,我們來釘孤支,以後遇到,你可以打我,我也可以打你(臺語)」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而再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鄭文聖,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文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榮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6 頁背面;偵查卷第23、24頁),並有調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4、17至19、30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鄭文聖為恐嚇之行為,僅侵害告訴人鄭文聖同一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又不思理性行事,逕以恐嚇行為加諸告訴人鄭文聖,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復與告訴人鄭文聖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鄭文聖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