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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盈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盈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盈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3 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 日,警方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至其上開住處,發現該住處內有濃厚之K 他命香菸味道,經徵得林盈廷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盈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至警局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 年7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編號:C103319 )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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