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明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明田前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4年6 月、79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首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後,再與末2 罪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5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施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5 月中旬至同月25日間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進入郭明傳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之農地工寮內,並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郭明傳所有之液晶電視機1 臺、夜光杯、茶壺及茶葉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嗣因郭明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101 年5 月25日,在該工寮之地板,扣得施明田所遺留之菸蒂1 支,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施明田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明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明傳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鄭博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查卷第55、56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16、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郭明傳所有之前揭財物,造成被害人郭明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價值、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