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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庭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101 年間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院於89年6 月9 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 月19日回溯72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11時至翌日12時之間(起訴書漏載「晚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潮州鎮「天心KTV 釣蝦場」包箱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月2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對受保護管束人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2 、3 頁)。前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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