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7 日經釋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6 月9 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9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 月19日7 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3年1 月19日3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產業道路上盤查,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稽,另該尿液檢體經本院再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而該檢驗方法為國內最精準之檢驗方法,應足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7 日經釋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6 月9 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9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89年度少調字第1095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釋放通知書回證各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旨雖認本案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約1.4 公克及吸食工具2 組云云,惟查,依卷內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所示,前開扣押物均係林明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所扣得之物確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聲請人亦未聲請本院就前開扣押物予以宣告沒收,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