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鎧
蕭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09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魚勾貳個、魚線貳條、秋刀魚餌壹包、手套壹只、塑膠飼料袋壹只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魚勾貳個、魚線貳條、秋刀魚餌壹包、手套壹只、塑膠飼料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丁○○、乙○○係成年人(乙○○業已判決確定)與少年吳○○(民國87年1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白○○(86年8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等人(上開2 人行為時係少年,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103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少年吳○○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白○○,4 人共同至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魚塭,從魚塭鐵絲網圍籬破洞外進入,並由丙○○備妥手套、塑膠飼料袋,及4 人共同事先購買之魚勾、魚線、秋刀魚餌等為工具,由乙○○、丙○○釣取龍膽石斑魚6 隻得手,少年吳○○、白○○則分別負責把風、將魚隻裝袋搬運。乙○○以電話聯絡丁○○駕駛車號0000-00 休旅車前來載運魚貨至東港華僑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價格賣給當地魚販,所得款項由5 人朋分。
㈡復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2 時7 分許,乙○○、丙○○、少年吳○○、白○○至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龍膽石斑魚7 隻得手。乙○○以電話聯絡成年之丁○○駕駛上開休旅車將魚貨載至東港華僑市場變賣。
二、成年人乙○○、丙○○與少年吳○○、白○○,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9 分許,前往上開魚塭以相同方式竊取龍膽石斑魚1隻得手,欲釣取第2 隻時,為甲○○及其子阮皇志所察覺而制止。上開4 人見狀逃逸,僅乙○○因現行犯遭當場逮捕,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龍膽石斑魚1 條(已發還)、魚勾2 個、魚線2 條、手套1 只、塑膠飼料袋1只、秋刀魚餌1 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至16頁、偵卷第63至76頁、聲羈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少年吳○○、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阮皇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 至30頁、偵卷第63至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遭竊魚塭衛星地圖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2 頁、第17至20頁、第37、38頁、第40至42頁、警二卷第41至45頁),且有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乙○○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吳○○、白○○分別為87年12月生、86年8 月生,有吳○○、白○○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9、31頁),是少年吳○○、白○○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非缺乏責任能力之人,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故被告丙○○、丁○○、同案被告乙○○及未滿18歲之少年吳○○、白○○共同行竊,自屬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丙○○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被告丁○○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㈠、㈡與同案共犯乙○○、少年吳○○、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與同案共犯乙○○、少年吳○○、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事實欄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犯3 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丁○○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吳○○、白○○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與吳○○、白○○共同犯事實欄一㈠、㈡、二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丁○○與吳○○、白○○共同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結夥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丙○○、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活所需,竟欲不勞而獲或為遮掩其非法行為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6 、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魚勾2 個、魚線2 條、秋刀魚餌1 包,係被告丙○○、少年吳○○、白○○所共同購買,而扣案之手套1 只、塑膠飼料袋1 只為被告丙○○所有,均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丙○○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丙○○、丁○○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